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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蘇繼宗
上訴人
蘇貞貞
上訴人
蘇繼鴻
上訴人
蘇詵詵
上訴人
蘇灼灼
上訴人
蘇婷婷
兼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
被上訴人
吳淑美
被上訴人
蘇純妍 現應受.
被上訴人
蘇純婍 現應受.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參加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略謂: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事件中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訴權存在、訴訟標的有誤、判決主文內容未附載全部繼承遺產之訴訟標的,無確認利益起訴等不合法情形,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撤銷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查: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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