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並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現已更名為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其簽定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仍在』鼎尚公司上班,一切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變」、「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向鼎尚公司提貨,甲方同意比照甲方提貨之價格」,該第6條約定文字「若」乃保障其得隨時離職,「仍在」則係其 要求繼續留在鼎尚公司上班之意。詎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發出公告,片面變更其工作職掌,並停止供貨,且於同年月24日發出聲明書謂其非該公司從業勞工云云,變相開除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侵害其工作權,以其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受有財產損害 1,620萬元,雖其前曾因上開違法解僱事件,獲另案判決鼎 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40萬元,然與本件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係屬二事,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 上之損害200萬元。又被上訴人惡意違反協議將其不當解僱 ,96年12月19日發出之公告及同年月24日聲明書,內容諸多不實,對上訴人極盡汙衊之能事,又拒絕發給離職證明,致其名譽受損、心靈受創、夜晚失眠、罹患憂鬱症;復對外揚言其持槍恐嚇,對其提出不實之告訴,致其無法找到工作,侵害其人格、工作及名譽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職鼎尚公司之內勤行政,因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班不打卡,鼎尚公司調整上訴人 擔任業務工作,可以不打卡,但每日仍須提出工作報告,引起上訴人不快,因而不上班,且無業績,自無薪資可領。上訴人以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主張續留公司上班享受原有之 薪資福利,實際上卻無須工作,於法無據。且離婚協議為其個人之事,協議書既未經鼎尚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稱罹患憂鬱症乙節,與其是否繼續任職鼎尚公司無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2月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其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仍在鼎尚公司上班,一切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變」、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乙方向鼎尚公司 提貨,甲方同意比照甲方提供之價格」(原審卷第5-7頁) 。 ㈡被上訴人為鼎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離婚前在鼎尚公司上班。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發出公告,載明「本公司職員甲○○小姐在未釐清於本公司所任職務與業務執掌內容前,公司暫時停止供貨/出貨予甲○○小姐」,並於96年12月 24日發出聲明書謂「甲○○小姐於鼎尚公司改組前尚出入於本公司甚而提貨採成本價等等情事,皆為王員與前公司乙○○董事長之私人離婚贍養協議,非公司實際從業勞工。且王員亦未導從協議條文,正常依公司規定出勤,並將勞保寄保於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今更因贍養期限即將到期,諸多不理性及奇異行徑除傷害乙○○前董事長外,更損及本公司及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商譽和業務。故此聲明,本公司不予認定為公司成員,且若尚有任何持續之行徑而損公司權益者,當保留法律追訴權。聲明日起不得進入公司及拒絕任何商業往來」。 ㈢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起訴請求鼎尚公司給付資遣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鼎尚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自其任職時即88年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間年 資計算之資遣費40萬元暨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與張景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552號恐嚇案件,以證據不足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誣指其持槍恐嚇等情,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復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4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致其失去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又發解僱公告、聲明書及誣告其持槍恐嚇等節,侵害其人格權、工作權及名譽權,精神亦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人有無造反離婚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喪失工作及鼎尚公司所發公告、聲明書,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與名譽權?㈢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犯有恐嚇罪嫌,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與名譽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造反離婚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前原在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鼎尚公司任職,於離婚時為保障其後之生活,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其繼續留在鼎尚公司上班作為離婚條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以上訴人繼續在鼎尚公司上班作為離婚條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坦認上訴人之要求在鼎尚公司上班作為離婚條件,其當時急於離婚,故答應上訴人以繼續在鼎尚公司任職為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開協議書第6條原以打字記載為「乙方若『到』鼎尚公司上班,一 切需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甲方同意不變」,其中「到」字經手寫改為「仍在」二字,顯有強調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上班之意,上訴人稱此係因女方為經濟上弱者,乃於協議書中約定其得按照原先之薪資福利續留鼎尚公司任職,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變更其工作職掌云云,惟第6條已特別約明上訴人需按公司規定 上下班,僅是不須打卡,細繹其文義,上訴人之工作相關事項仍應遵循鼎尚公司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不得視需要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或任職職位。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原先於鼎尚公司擔任工作為內勤行政人員,為讓上訴人不須打卡,才將其工作轉為業務人員乙節,上訴人就公司員工需否打卡一節未否認之,則公司為管理員工出勤之方便,於上下班時間採打卡制度,乃屬常情,倘公司內勤人員於上下班均須打卡,獨有上訴人無須遵循此一制度,勢必造成員工之不平,公司管理亦增困難,故被上訴人所稱因公司內僅有業務人員不需打卡,才調整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並按業務人員規定要求每日提出報告,即無不法。而依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一個月只來公司兩三天,錢照領,轉為業務人員後可以不打卡,但須每日提出工作業務報告,引起上訴人不快,乾脆不來上班等情,依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發聲明書確載上訴人未正常依公司規定出勤,上訴人雖於本案辯稱其有上班,聲明書不實云云,然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解雇為由,請求鼎尚公司給付資遣費訴訟中,鼎尚公司陳稱上訴人原為公司老闆娘,不是固定來上班,或有固定內容要做;離婚後,被上訴人來公司看看,或是介紹客戶買東西,一週平均來不到一次,每次不到二、三小時等語,上訴人則稱因業務工作性質本無正常上下班可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書可參,堪認上訴人並未爭執其未正常上下班 。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業務人員須每日提出工作業務報告一節並未爭執,而未能舉證證明有逐日提出報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按照公司規定上下班,尚難以鼎尚公司所為職務調動或終止僱傭契約指摘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其喪失工作。何況,上訴人於鼎尚公司以聲明書拒絕其進入公司後,即訴請鼎尚公司給付資遣費,而非爭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當時亦為同意鼎尚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即非無可能。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其得在鼎尚公司任職至年滿65歲退休為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薪資之財產損害,應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片面停止供貨,違反協議一節,姑不論是否為真,因與其所主張之工作薪資損害無涉,不在審酌之列。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喪失工作及鼎尚公司所發公告、聲明書與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與名譽權? 查上訴人喪失工作,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即為違反離婚協議,已如前述,何況工作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法益,縱有受損,亦無從請求精神賠償。而上開公告、聲明書或離職證明係鼎尚公司所為,非被上訴人,且鼎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發出公告,記載「本公司職員甲○○小姐在未釐清於本公司所任職務與業務執掌內容前,公司暫時停止供貨/出貨予甲○○小姐」,僅謂就上訴人所任 工作內容尚待釐清,暫停供貨,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至96年12月24日聲明書雖載「甲○○小姐於鼎尚公司改組前尚出入於本公司甚而提貨採成本價等等情事,皆為王員與前公司乙○○董事長之私人離婚贍養協議,非公司實際從業勞工。且王員亦未導從協議條文,正常依公司規定出勤,並將勞保寄保於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今更因贍養期限即將到期,諸多不理性及奇異行徑除傷害乙○○前董事長外,更損及本公司及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商譽和業務。故此聲明,本公司不予認定為公司成員,且若尚有任何持續之行徑而損公司權益者,當保留法律追訴權。聲明日起不得進入公司及拒絕任何商業往來」,因上訴人確有未正常上下班情形,公司因此聲明拒絕其進入公司或商業往來,殊難認對其有何人格、名譽權之損害,而其又未具體指明該聲明書或拒絕離職證明尚有何損害其人格權等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犯有恐嚇罪嫌,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人格權及名譽權?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揚言其持槍恐嚇,致其無法找到工作,並對其與客戶張展華提出不實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工作權、人格權及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惟否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鼎尚公司及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展華因代銷貨物及退款等事項,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於96年12月27日在鼎尚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退貨事宜時,張展華攜一只黑色背包,疑似內藏槍械並稍微打開背包給被上訴人看,且出言恫稱「你小心一點」,上訴人並稱「如不退貨將召開記者會指控告鼎尚公司將非瑞士原裝之保養品偽稱為瑞士原裝」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為由,認上訴人與張展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52號恐嚇案件,以證 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及張展華乃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復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41頁),依恐嚇罪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指 訴張展華攜帶一黑色背包,「疑似」內藏槍枝並稍微打開給其看一下,並稱「你小心一點」等情,即被上訴人並未肯定張展華確有攜帶槍枝,再參酌被上訴人誣告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賴孔勝證稱:當日其有在場,張展華、上訴人要求依所列條件退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張展華有帶一個包包,他一直不時手摸著包包看著乙○○,被上訴人就講話一直結巴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當日與上訴人共同到場之張展華確攜帶黑色包包,衡諸當時情境,被上訴人懷疑張景華之黑色包包中攜有危險物品,並稱其主觀上心生畏懼,提起恐嚇告訴,難認有不法意圖可言,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故意,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可徵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50萬元,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陳稱其因此無法找到工作,工作權受侵害云云,非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恐嚇告訴如何致其無法工作之因果關係,且工作權非屬人格法益,縱有受損,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如上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均自發聲明書翌日即 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