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陳水塗
- 當事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楊繼盛 上 訴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下稱禾茂工程行)主張:上訴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自民國92年12月28日至95年7月5日止,委託伊執行「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故宮博物院」等三處工程(下分稱南港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且多次以趕工為由,委請伊點工及代購工料:浩漢公司為南港工程之業主,雙方成立勞務供給契約,經浩漢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勞務費用後,尚欠27,210元未為給付;都泊林工程係前由浩漢公司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伊施作,嗣因業主變更工程,浩漢公司遂委託伊點工及代購工料,已給付之工程款120萬元係業主變更工程前之工程款項,變更工程後之 點工費2,608,378元及代購工料費684,600元,浩漢公司均未給付;又故宮工程係浩漢公司向業主承攬後,由訴外人即浩漢公司機電組主任簡正雄委託伊點工及代購工料,縱浩漢公司嗣後將承包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欣公司),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伊自得請求浩漢公司給付此部分點工費及購料費共計1,657,946元。再系 爭工程內容,係勞務之供給及工料之代購,而非以達成一定之工作目的為要件,非屬承攬契約,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浩漢公司應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5,221,134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浩漢公司則以:兩造就南港工程係約定禾茂工程行帶工帶料,工程款15萬元已於93年1月12日悉數給付;都泊林 工程款120萬元亦自91年11月12日至93年2月26日間交付完畢;故宮工程部分原係由伊向業主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水電公司)承攬,再發包給東昇欣公司,嗣後王子水電公司收回發包,逕向東昇欣公司發包,故伊於94年12月15日已轉讓系爭承攬契約與東昇欣公司,關於此部分權利義務應由東昇欣公司負擔。禾茂工程行主張伊尚欠南港工程部分工程款27,210元,惟雙方早已結算工程款,若尚有債權存在,禾茂工程行應於結算前向伊請求,惟禾茂工程行於收受15萬元工程款後多年始對伊提起本訴,顯係臨訟之詞;關於都泊林工程部分,禾茂工程行主張於業主變更工程後受伊指示點工及代購供料尚有3,292,979元未付,惟由禾茂工程 行提出之轉帳傳票與都泊林工程之施作期重疊,而代購材料之統一發票與施工期間不符,且雙方業經結算,結算前之費用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伊已將故宮工程部分之相關權利義務轉讓與東昇欣公司,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均已付訖,伊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禾 茂工程行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浩漢公司應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1,580,1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秀麗(禾茂工程行)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浩漢公司應再給付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3,641,034元 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浩漢公司負擔。 ㈣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浩漢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㈢若不利於浩漢公司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浩漢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浩漢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張秀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浩漢公司負擔。 三、經查:禾茂工程行為室內裝潢及水器材料零售業者,自92年起至95年間陸續承作浩漢公司「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新光C區機電工程」及「故宮博物院整修」等三項工 程,南港工程及都泊林工程經兩造結算後,已由浩漢公司分別給付禾茂工程行此部分工程款15萬元及120萬元;嗣浩漢 公司將故宮工程轉包予東昇欣公司承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浩漢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估驗計價管制卡、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修正協議書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199、200-209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禾茂工程行得否向浩漢公司請求工程款及金額為何?㈢禾茂工程行之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於後。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528、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承攬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其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而委任契約則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較強,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於一定情形下始得為複委任。是以,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重在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及是否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禾茂工程行於原審自承其為水電裝修業者,並陳稱:「業主人手不夠時,我們要幫忙找人,因為工人我們都認識,由被告工地主任簡正雄指示施工的項目,所以施工的內容不一定限於水電裝修;…工人是我們找的,我們不能積欠工人薪資,所以我們都會先把薪資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人簡正雄於原審證稱:「(問:關於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當時施作是否連工帶料?)小五金的部分由楊先生(即張秀麗之配偶)來負責,管線設備的部分還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出料,工的部分還是由楊先生他們出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禾茂工程行主要係承做浩漢公司之水電裝修,並依浩漢公司工地主任簡正雄之指示施工,於人手不足時始協助點工,自屬承攬而非委任。亦即系爭契約係由禾茂工程行為浩漢公司施作南港工程、都柏林工程、故宮工程相關水電裝修設備,並由禾茂工程行提供工人及部分五金工料,而以完成水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浩漢公司俟禾茂工程行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之契約。其內容顯係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單純之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禾茂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禾 茂工程行請求浩漢公司給付其承攬之南港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於後: (一)有關南港工程部分:依禾茂工程行所提出之92年12月28日南港工程請款單上記載:「備註:南軟辦公室工程款$420,210含稅。備註:93.01.15已付$142,857稅額$7,143 合計$150,000元整。備註:$420,210-150,000=270,210未付」等語,惟該請款單右下角尚有浩漢公司員工羅肇仁所為註記內容為:「南港園區當初委由『禾茂工程』施工,詳細出工數明細及最後總工程款請與『浩漢忠孝工程(股)公司』細核對。羅肇仁」,細核對」等文字(見原法院97年度北調字第675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4頁),顯見禾茂工程行於請款單上之工項內容,仍須待浩漢公司確認,始得請款。而兩造關於南港工程既已於93年1月 結算,浩漢公司並已給付禾茂工程行15萬元工程款,此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卷附浩漢公司93年1月10日統一發票、 同年月12日轉帳傳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88頁),則南港 工程既已結算付款,禾茂工程行若主張其後尚有施作之工程,自應提出其施作之項目、金額等相關資料為證,惟禾茂工程行提出之出工明細、轉帳傳票等(見原審卷第12 6、128-131頁),均係禾茂工程行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 上亦無有關南港工程之記載,且未經浩漢公司簽認,浩漢公司既否認之,禾茂工程行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及傳票等確與系爭南港工程有關,實難作為對禾茂工程行有利之認定。另禾茂工程行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46-260頁),雖有工資支出之記載,惟該 工資支出究與浩漢公司有何關聯,禾茂工程行亦未舉證證明,故禾茂工程行主張浩漢公司就南港工程部分積欠工程款270,210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不足採。 (二)有關都泊林工程部分:經查:禾茂工程行主張浩漢公司尚有業主變更工程後之點工工資及代購工料款項未為給付云云,惟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正雄到庭證稱:「…都泊林工程部分,也是工地在趕工,原來的承包商沒有辦法幫我們趕進度,我也是請楊先生(即楊繼盛,張秀麗之配偶,禾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去幫我們找工人,再從承包商計價的工程款中扣除,在都泊林工程我是擔任機電組的主任,故宮博物院也是與都柏林工程情形一樣,也是要趕工,原來的施作廠商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所以有與承包商協調後,我就找楊先生來幫忙這個工程」、「假如是用一式單價計價的話表示是由他來承包工程,但是系爭的工程並非承包而是叫工人來作而已,所以應該是用出工的人數來計價,但是我簽名在請款的目的並不是同意他的價錢,而是確認他有施作系爭工項的內容,價錢部分我並沒有看清楚,因為太多了,所以我才寫要用出工數來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0頁),足見都泊林工程雖有趕工之情形,惟禾茂工程行就點工部分並未提出出工明細以實其說,且都泊林工程請款單臚列之各請款工項,亦非以其主張點工之出工數量為據,而係採單項「一式」計價,此觀請款單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則禾茂工程行主張其係負 責點工及點料之工程款項目,並據此向浩漢工程請款,即有未合。次查:依浩漢公司提出對禾茂工程行計價之「都泊林新光C區客戶室內變更總表」及「估價單」共9紙所示工項(見原審卷第190-199頁),其中部分與禾茂工程行 前述請款單之工項重複,而其間差異為何,亦未見禾茂工程行具體說明。況兩造就都泊林工程業經結算,浩漢工程並於91年11月12日起迄至93年2月26日止,陸續給付禾茂 工程行合計120萬元,此為禾茂工程行所不爭執,則都泊 林工程雖處於趕工情形,然禾茂工程行主張浩漢公司追加之點工工資高達2,608,378元、代購工料達684,600元,顯然高出原訂契約數倍之多,禾茂工程行對此竟無法提出任何浩漢工程簽認之估價單,僅有卷附以「式」計價之請款單2紙,衡與常情不符,是其主張,自難遽採。縱禾茂工 程行確有因業主變更而有追加工程,所提之請款單有經簡正雄記載:「業主確認:簡正雄。此項目均有施做,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等文字,惟徵以簡正雄於原審證稱:「…業主確認是我親自簽名的。備註的部分內容此項目均有施作,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是指工項的部分都有施作,但是出工數並沒有來這麼多人,他當時拿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會先簽名是表示有收到,且施工的項目確實都有去做也都有完成,但是打出來的金額應該不是這麼多,因為它的價格是寫一式的單價,我認為單價的部分過高,所以我才認為出工數還要再與楊先生核對,到底是出幾個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禾茂工程行之出工數量及代購工料均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故禾茂工程行主張有施作該部分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禾茂工程行有關都泊林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有關故宮工程部分:經查:禾茂工程行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為點工工資1,580,100元及代購工料77,846元,關於點 工工資業據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各5紙,其中請款單上 出工之單位、數量及單價固經當時浩漢公司機電組主任簡正雄所簽認,惟簡正雄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浩漢忠孝公司是發包給東昇欣公司來施工,後來因為故宮博物院工程進度很趕,東昇欣公司找我來協調,說他們公司工程進度趕不出來,看能不能找工人來幫忙作,我就找楊先生來幫忙做」、「是東昇欣公司找我來幫忙,要從他的工程款中直接來扣除」、「是要從東昇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是幫東昇欣公司點工,東昇欣公司是我們公司的下包」、「因為此部分我都要去扣承包商的工程款,我不會與我的上級報告。這個款項應該是承包商要付的,從承包商的保留款中扣除」各等語,足見證人簡正雄雖係浩漢公司機電組主任,惟其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係代東昇欣公司而非浩漢公司點工,自不能以前開請款單上有簡正雄之簽名,遽認禾茂工程行係代浩漢公司點工。次查:禾茂工程行固提出其上有記載「工」或「出工」及「加班」等單位,每日2,300元之工資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160-173頁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惟上開點工數、金額、轉帳傳票及工數明細均係被上訴人制作之私文書,並無有關故宮工程之記載,亦未經浩漢公司簽認,則浩漢公司既否認之,禾茂工程行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確與故宮工程有關,顯難作為禾茂工程行對浩漢公司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又查:浩漢公司主張故宮工程係禾茂工程行向王子水電公司承包,並於94年1月25日轉包於東昇欣公司施作一節,業據提出 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0-205頁),東昇欣公司 亦承認上開工程係其委請簡正雄代為洽詢禾茂工程行協力施作,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經 核與證人簡正雄前述證詞相符,應堪採信。是禾茂工程行主張故宮工程係浩漢公司自行承攬,以其固有之工班進行施作,並委請禾茂工程行點工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禾茂工程行請求浩漢公司給付系爭南港工程、都泊林工程、故宮工程等工程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縱禾茂工程行請求浩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係屬有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報酬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禾茂工程行對浩漢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均無法提出工程契約書或完工驗收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浩漢公司辯稱時效早已完成,固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禾茂工程行則主張時效尚未完成,惟其提出之請款單,南港工程部分之屆期領款日期為92年12月28日、都泊林工程為93年5月5日,故宮工程之最後日期為95年7月5日,有工程請款單、掛號催款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4-8、10-20頁),且禾茂工程行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屆期領款的日期是以何者為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完工的日期分別為何?)請款日期是我們當初開發票的日期,交給被告的時間,當時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八十,忠孝辦公室裝修工程完工是在93年1、2月,都泊林完工日期是在大約97年,故宮博物院點工到95年6、7月就沒有再進場施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顯見禾茂工程行既提出各工程 之請款單,其提出時自係認為其已得請求工程款報酬,則以請款單所載之屆期領款日期作為禾茂工程行得請求報酬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屬公允。依此,南港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4年12月28日完成、都泊林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5月5日完成、故宮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7年7月5日完成。又禾茂工程行曾於96年9月5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向浩漢公司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南港工程款、都泊林工程款部分因時效已完成,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宮工程款部分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禾茂工程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是故宮工程款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仍自95年7月6日起算至97年7月5日完成。綜上,禾茂工程行對浩漢公司縱有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浩漢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該工程款,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禾茂工程行起訴請求浩漢公司給付工程款合計3,641,034元,尚非可採,縱屬可採,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則浩漢公司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該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禾茂工程行請求浩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故宮工程款1,580,100元本息部分判命浩 漢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浩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禾茂工程行上訴,請求浩漢公司再給付3,641,03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禾茂工程行聲請傳喚證人簡正雄、卓明精等34人及羅肇仁,簡正雄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其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爰不再傳喚;至卓明精等34人縱係禾茂工程行點工到場施作之人,仍不能證明究係為何人點工,且對本件心證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傳喚。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禾茂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浩漢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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