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被上訴人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450元。伊已施工完畢,且就其中部分完工且通過驗收之工程,於98年2月25日開立面額合計1,904,28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雖對相關工程之施工無任何異議,卻僅以 98年4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元,扣除10%之驗收款,尚有1,434,042元之餘款尚未給付。伊又於98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第二期請款, 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2元並已確實完工,上訴人卻無故不就已完工之工程完成計價及驗收程序,未依約通知伊開立發票相關事宜,故意藉此遲延給付工程款,暫扣除10%之驗收款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045元。伊就尚未給付之兩期工程款發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遲延給付伊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一旦按期完工,上訴人即有依約計價、付款及驗收等義務。爰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即對伊給付上開2期工程款共3,110,087元。(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0,087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所指尚有1,434,042元之餘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及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工程款計1,676,045元乙節並不爭執。 但被上訴人曾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載明因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與進度,而願拋棄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許多瑕疵,經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亦未完成檢附相關單據請領工程款項之程序,自不得向伊請求付款。且伊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已依約另由第三人完成修補,因此所產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瑕疵及金額如下:⒈前陽台欄杆77組, 每組單價8,400元,共646,800元;⒉前陽台欄杆82組,每組單價4,000元,共328,000元;⒊樓梯扶手原木3棟,每棟單價52,000元,共156,000元;⒋樓梯格柵90組,每組單價2,500元, 共225,000元,合計為1,355,800元, 並得自工程款中扣抵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金屬鍛造工程」連工帶料合約書, 總工程款為3,600,450元。其中部分完工之工程,於98年2月25日開立金額合計1,904,28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計算式:621,810元+1,282,470元=1,904,280元),上訴人以98年4月1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279,810元,扣除10%之驗收款, 尚有1,434,042元整之餘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計算式:(1,904,280元×90%)-279,810元=1, 434,042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第二期之請款,該期工程款粗計約1,862,27 2元,扣除10%之驗收款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計1,676,045元〔計算式:1,862,272元×90%=1,676,045元 (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及其報價單、請款發票、上訴人付款支票、計價單、催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支付命令卷聲證1至聲證3),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110,087 元工程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未修補,已請第三人處理, 因此所生之費用共1,355,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是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所生費用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定作人如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金額共1,355,800元,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載明因無法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品質與進度,而願拋棄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拋棄書1件為證。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工程承攬拋棄書係其所出具,惟主張該文書係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以「工程界習慣」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以防將來之需,此由該文書上未押署日期,即可證明該紙文書僅為形式上之手續,而非實體上使權利真實發生拋棄或變動。縱有簽立,亦應現實上已發生其內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進度」之事實,上訴人方得主張,然而系爭工程根本未有此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全部完工不再爭執,今又於上訴中提出此等不實之說,前後矛盾,委不足採等語。經查:該工程承攬拋棄書確未書立日期,且觀該文書係載:「本公司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簡稱甲方)板橋市金富天廈Ⅱ新建工程之金屬鍛造工程,因無法達到甲方要求之品質及進度,願拋棄原承攬合約書上之所有權利,茲立此書切結。拋棄承攬書生效時,乙方自願於三日內無條件將施工機具及材料撤離工地。如三日內未撤離,甲方有權處理施工機具及材料,乙方施工機具及材料如有損傷,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上訴人並已進行房屋之銷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該文書確係事先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文書僅為形式上之手續,而非實體上使權利真實發生拋棄或變動為可採。縱有簽立,亦應現實上已發生其內所載「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達到甲方(即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及進度」之事實,上訴人方得主張,然而系爭工程並無未達上訴人要求進度之情事,未無未達上訴人要求品質之情事(詳下述), 況上訴人復已支付279,810元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單及支票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聲證3號), 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權利。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許多瑕疵乙節,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乙○○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所有施作工程項目?)前、後陽台欄杆、樓梯格柵、樓梯扶手。(問:被上訴人這些工程有無施作完畢?)有安裝上去,但有瑕疵未完成。有生銹、焊接點沒有處理完整、有孔洞、扶手欄杆脫離、原木扶手未密接等瑕疵。(問:有何證據證明有這些瑕疵?)有拍一些照片(問:本件工程有無驗收?)沒有。(問:如果要驗收,其程序如何?)我們會會同對方至現場驗收,現場看完後如有瑕疵須限期改善,會有驗收紀錄,如沒有瑕疵一樣會有驗收單認可。所以不管有無瑕疵都會有壹個驗收紀錄。(問:本件有簽驗收單?)沒有。(問:剛提到的瑕疵,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有,是在他請款前通知,是用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丙○○林經理。(請提示上證二,請問這張函是何時發的?)這是對方提供的,發文日期98年3月17日。 (問:這是你們通知他們改善後所發出?)是的。(問:上面所列的說明二項瑕疵,也就是他們第一期工程後的瑕疵?)是的。(問:被上訴人有無改善這些瑕疵?)有動作,未完成。有通知他們處理,他們有來前置作業,但之後就沒有再做。前置作業是指在前後陽台貼紙膠帶,樓梯扶手有請人重新調整,但沒有完成。(請提示本院卷第41、42、45頁,為何被上訴人說他們有照片可以證明已經改善完成?)41頁、45頁上方照片是我請對方做的驗收標準,當初我是請被上訴人做15樓。42頁上方的照片我不清楚。(問:其他樓層有依照標準完成?)有動作,但未完成,就是剛庭呈的照片。(請提示本院卷第43、44頁,為何被上訴人說已經把包裝保護拆除?)因為這個階段我們已經在賣房子,所以為了美觀需要請他們把包裝拆掉。(問:你剛說的瑕疵,現在還存在嗎?)這些部分我們是邊交屋邊修繕,是請一個工程行的油漆師傅來修補,是采屋工程行胡先生來修繕。樓梯及格柵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處理。(問:已經處理的項目?)前、後陽台欄杆。」、「(問:被上訴人到目前都沒有修補,為何當初付了27萬多元的工程款?)因為有找對方來現場看過,針對樓梯扶手的部分,他有處理過一次,但是未完成,所以只給付27萬多元。」、「(問:本件為何沒有作驗收單?)因為產品一到工地就發現品質落差很大,所以一開始就要把關,而不是後來才來修補。一般我們是購買之後他們會送樣品來,看過之後就生產,生產後安裝,安裝過程中有問題會提出,請他們改進,最後才作驗收的動作。(問:驗收是何人提出?)他們要提出。一般是他們請款之前就會提出。(問:本件請款時是否有請你們驗收?)沒有。原審已經提到,因為有大量瑕疵,所以沒有作驗收。(問:有無作一個驗收紀錄?)沒有,只有拍照。(問:你剛才不是說,不管有無瑕疵都要作一個驗收紀錄?)在安裝的時候就請他們修正,我是以拍照為證,還沒有到驗收階段。」、「(問:貴公司有無標準的驗收單、 瑕疵單?)有。(問:針對瑕疵部分,貴公司有無發文給我們?)沒有。是用電話告知。(問:如果工程有瑕疵, 負責人會批准廠商的請款嗎?)應該不會。(問:如果工程有瑕疵, 為何你會將請款單往上送,是否你已經初步認可?)是, 我是負責請款。(問:本件驗收人員?)我可以代表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依其證詞可知證人乙○○負責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及驗收,其就被上訴人所完工之工程已初步驗收認可,一般工程完成,無論有無瑕疵,均會做驗收紀錄,然就本件未做成任何「有瑕疵之驗收紀錄」,則肯認被上訴人之施工已達得請款之程度。至證人乙○○雖經上訴人詢問:「剛提到初步認可,是認可他們已經有安裝,還是認可他們已經完成全部工程?」時,又稱:「我認可他們有安裝。」等語,然其既負責驗收及請款,如僅係認可被上訴人有安裝,又稱工程有諸多瑕疵,為何會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此部分所述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且上訴人及乙○○針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瑕疵之驗收紀錄」,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惡意不為驗收及付款,應為可信。又證人乙○○稱被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情形為「有動作,未完成。有通知他們處理,他們有來前置作業,但之後就沒有再做。前置作業是指在後陽台貼紙膠帶,樓梯扶手有請人重新調整,但沒有完成。」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所謂「貼紙膠帶」,是指陽台柵欄、樓梯扶手等施工項目完工且經驗收通過後,貼紙膠帶及塑膠護膜予以保護,避免其他工種破壞表面塗漆等情形,此係工程習慣上完工驗收後最後一道手續,而非改善瑕疵之「前置作業」,更何況「貼紙膠帶」後如何施工改善瑕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符合工程慣例,應為可採,可認證人乙○○證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無驗收」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期工程完工後檢附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檢料單、數量計算表等相關單據方可請領各該期款項,被上訴人從未曾依合約約定取得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之檢料單、數量計算表等相關單據,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所述,其已將第1期請款單往公司上送, 若被上訴人未依約檢附相關單據,其何以會為被上訴人請款,遑論上訴人亦已給付279,810元。至第2期請款單之金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亦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簽認其材料、數量,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丙○○另證稱:「(問:本件被上訴人承作的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是的,早就完工。(問:完工品質是否較送給上訴人的樣品品質為佳?)是的,而且我們是作了樣品之後才簽約的。(問:上訴人為何推延不付款?)我們請款時,他們監工庚○○也都看過,他再把請款資料送給他們主任乙○○,都已經認可為何公司不付款,他們說也不知道,後來才有瑕疵出來。(問:在施工期間是否上訴人的監工每日到場監工?)是的,也都依照他的指示去施作。(問:依慣例如果施工品質太差,監工是否會繼續讓你們施工?)不會。他會要求停止施工,且不會幫我們送請款單。」、「(提示證人乙○○庭呈缺失照片,這些是否他們提出本件工程缺失的照片?)完全不是,跟我們之前所看不同,也跟給我們的照片不同,因為我們的照片都會有標示缺失日期及位置。(提示原證四,是否你當初所送的請款單?)這是第二次的請款單。(問:所有工程是分成二期?)是的。(問:上證二是在送完第一期請款單後所發?)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另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本件安裝工程、前後陽台欄杆、格柵、樓梯扶手的一部分。材料是被上訴人提供,我是負責安裝。(問:本工程是否已經安裝完畢?)是的。(問:安裝過程,上訴人是否有派人監工?)有。(問:監工期間,上訴人若覺得品質不若預期,是否會通知改善?)會。(問:改善完成後,才會允准繼續施工?)對。(上訴人在第一次指出有瑕疵時,你是否有進去施工,而不是只作準備工作?)如果上訴人指出產品(指料)有瑕疵,我會作準備工作,但不會安裝,係聽候指示。安裝之後有瑕疵,我們立即改善。(問:本件是否有用料瑕疵的情況?)材料有瑕疵我是不會裝上去,一定經過雙方同意,我才會裝上去。(問:在改善期間,上訴人是否有每天來監工?)絕大多數都有。在安裝及改善期間,監工人員是庚○○,我每天都會找他報到。(問:此工程是否百分之百完工?)就我的部分是百分之百完工。我的工程款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依證人丙○○、楊建材證詞,前後陽台欄杆、格柵、樓梯扶手之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無瑕疵。且經本院詢以上訴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上訴人稱另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迄至辯論終結,均未具狀陳明對證人丙○○、己○○證詞之意見,則依證人丙○○、己○○證詞,可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函文1件,抗辯工程存有許多瑕疵,又稱此為「上訴人通知並限期改善」云云。惟查,依該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 17日發函表示將「一、針對後陽台之缺失(補漆及收口蓋)二、樓梯扶手之缺失(本扶手於轉角處歪斜鍛造料有未插入木頭)」修繕,再請上訴人發放90%之該項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頁)。依該函所載,僅部分鍛造欄杆應補漆及收口蓋,及樓梯扶手於轉角處歪斜鍛造料有未插入木頭之細微缺失,此與上訴人抗辯瑕疵為前陽台欄杆77組,每組單價8,400元,共646,800元;前陽台欄杆82組,每組單價4,000元,共328,000元;樓梯扶手原木3棟,每棟單價52,00 0元,共156,000元; 樓梯格柵90組,每組單價2,500元,共225,000元,共計為1,355,800元,顯然不符。且查被上訴人第一期款係於98年2月25日請款,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發送上開函文, 惟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4日支付面額279,810元之支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3收款單), 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改善上開函文所載二項缺失,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之瑕疵,及曾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繕之證明,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㈥又就證人乙○○提出之缺失照片1冊(外放), 證人乙○○雖稱:「(請問庭呈的照片,是何時拍的,何人拍的?)前面的照片有標示日期,是2009年10月30日。有些是在一審開庭前我在去拍一次。我和現場人員拍的。」等語。惟除部分(第1至12頁)係於98年10月30日所攝, 其餘部分則無法證實係攝於何時。而就98年10月30日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所拍攝,並非會同被上訴人驗收拍攝, 且距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第1次請款、98年6月20日第2次請款之期間, 已分別相隔長達8個月及4個月以上,自不足證明為完工當時之情形,故該等照片不得作為瑕疵之證明。 ㈦又依兩造間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4項付款方式約定:「90%完工支付(一半現金,一半45天期票),10%驗收完成(45天期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1號), 被上訴人完工即應支付90%工程款, 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完工,其依約請求90%工程款即有理由, 縱令形式上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既未請求10%驗收款, 故形式上是否已辦理驗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項約定:「…若因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質、規格、樣式、數量、品牌不符規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付款時,本公司得遞延至上述原因補正為止,相對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許多瑕疵迄今尚未補正,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無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通知補正,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拒絕付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110,087元,及自98年10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發票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已不得主張之, 本院本無需審酌。況該發票合計金額僅419,895元, 與上訴人抗辯之修繕費用達1,355,800元相距甚遠,且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分別是彩屋工程行及佐威有限公司出具,而佐威有限公司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8年11月15日及98年12月15日,而彩屋工程行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9年1月15日至99年4月16日間,若該等修繕情事屬實,則佐威有限公司之修繕日期顯早於彩屋工程行,惟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僅證稱上訴人請彩屋工程行修繕,並未提及佐威有限公司,益見該發票不足採為上訴人確有為本件修繕之證據。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聲請傳訊證人乙○○、 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本院通知於99年5月7日到庭訊問,僅證人乙○○到庭,證人庚○○則未到庭(上訴人後另表明庚○○之待證事實與乙○○相同,故不再聲請傳訊,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復於99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彩屋工程行負責人胡文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縱令未有此意圖,因屬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本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認亦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