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耀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彩萍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成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南港軟體園區三期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及97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卻就第17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0萬7,843元、點工費用22萬1,813元、一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計17萬2,305 元,拒不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此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萬1,961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各期施工前未依約提出分層數量表,且上訴人依竣工圖計算鋼筋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料單數量不符,被上訴人未理清系爭工程鋼筋實際使用數量,上訴人只得暫停支付被上訴人第17期工程價款。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且點工簽認單所載之點工數量,與上訴人施工日報表內統計之點工數量不符;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被上訴人以實作數量結算各期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於各期施工前均有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報請上訴人現場監工核可後,採購鋼筋材料,提供被上訴人施作加工及組立。
㈣被上訴人根據提送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已辦理第1-16期之計價,上訴人並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尚未支付最後一期(即第17期)工程款。
㈥上訴人就進料被上訴人加工場之會磅單與實際運回上訴人工地之會磅單,已核對相符。
㈦第17期工程價款之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數量-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噸)×4,801元/噸×1.05(含稅),尚須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作為被上訴人請款之依據,則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為630萬7,843元【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數量6,539.603噸-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噸)×4,801元/噸×1.05 (含稅),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6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系爭工程合約係依竣工圖及依竣工圖計算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做為被上訴人之請款依據,則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為84萬2,080元【計算式=(本工程鋼筋總噸數5,444.4噸-前16期累計實作數量5,275.668噸)×4,801元/噸×1.05(含稅),尚須扣除勞安水電費分攤金1%(8,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點工費用之計算式=點工數×2,500元/工×1.05(含稅)。若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支付之點工費用為22萬1,813元。
㈨一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已有議價,其計算式=(鋼筋剩料數量×900元/噸+定尺料整理數量×600/噸)×1.05(含稅)。若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應給付1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萬2,305元。
㈩上訴人已完成南港軟體園區三期新建工程(共2棟)地下室結構和帷幕牆吊裝,並於97年4月1日及97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若本件被上訴人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9月17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7期款630萬7,843元部分,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用22萬1,813元部分,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1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萬2,305元部分,是否有據?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兩年時效?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7期款630萬7,843元部分,是否有據?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各期施工前,均有提送料單、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報請上訴人現場監工核可後施作;且上訴人業已據被上訴人所提送之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辦理第1至16期之計價並已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施工前1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核可後方能施工,並做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4-15頁)。是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施工前1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經上訴人核可後方能施工。而系爭工程第1至16期工程,業經計價且上訴人並已核付工程款,若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分層數量表」,則上訴人如何能核可被上訴人施工,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送之料單、施工圖面(含鋼筋彎筋圖),辦理第1至16期之計價及核付前16期之工程款?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分層數量表」云云,要難採信。
⒉次查,依證人黃俊郎(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負責系爭工程圖面審核及現場監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料單的第1頁上載明,工程名稱南港軟體園區新建工程,位置為C10,現況為B4(地下四樓)、C10為棟別,柱牆為該層要施作的位置,上面標示的數字10、8、7、6、5、4、3則為鋼筋的號數,代表鋼筋的直徑大小,重量欄上標示之數字是該次施工的重量,為30,948公斤,第2-5頁以後代表使用的部位、加工形狀、長度及此次做的數量,此即為日後計價的依據。」、「料單上就有分層數量表,沒有另外再製作分層數量表。」、「(問在之前1-16期辦理計價,上訴人曾否要求被上訴人再補提分層數量表或工程數量計算書)沒有,都是以料單為準。」、「在料單裡就可以顯現出工程數量計算書、分層數量表及施工位置等資料,而毋需在料單之外另外製作工程數量計算書、分層數量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第7頁、第55-4頁),顯見被上訴人提送之料單資料即包含斯時被上訴人欲施作之位置及鋼筋數量,核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料單乙冊(見本院外放證物)相符。另證人許明安(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次提送之料單,證人黃俊郎都有簽名或蓋章。除證人黃俊郎外,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料單是施工前被上訴人就要提送的,分層數量表也是被上訴人在施工前要提供的,但分層數量表是料單的總表,所以分層數量表會詳述各樓層的數量。」、「工程計價單上的簽名是我所簽。當時辦理計價時,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另外提出分層數量表、工程數量計算書。但我一樣在該工程計價單上簽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頁)。益徵料單上所顯示之資料即為分層數量表,自無另外製作分層數量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6期之請款,均按料單上記載之配筋重量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據以核付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提供分層數量表予上訴人。
⒊復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施工前1個月,提送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核可後方能施工,並做為日後請款之依據。」(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請款,係依料單(含每階段之柱、樑、板配筋及重量)、分層數量表、施工圖面等,經上訴人核可後作為被上訴人請款之依據,且料單上即有分層數量表,無須另外製作分層數量表,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黃俊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結算時,也是以現況審查的料單為依據,至於不採竣工圖做為結算的依據,是因為如果用竣工圖沒有辦法顯示施工時的現況。」、「原則上,料單總數量不會與竣工圖相符。因為在施工時,會有很多開口補強、汽機車道的臨時支撐,這些東西在完工時都已經拆除,所以不會顯示在竣工圖上。」、「這份放樣圖為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指示被上訴人施工而製作的,不會在竣工圖上呈現,而這份放樣圖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開口補強及汽、機車通道之支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背面、第55-3頁、第55-4頁背面)。按料單係被上訴人根據施工圖面配合現場施作之施工材料數量,與上訴人據為計算鋼筋數量之竣工圖僅依照圖面計算數量,本質上即有不同,蓋實際施工時涉及鋼筋搭接及裁剪的長度、工作筋、逆打工法的開口補強、假設工程的搭建等等,此等均未能顯現在竣工圖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52頁),是上訴人僅以竣工圖面計算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顯與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均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施工前提送料單(含分層數量表)及施工圖面,經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即證人黃俊郎審核後再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一公司)訂「定尺料」,於進料後據以施工,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為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施工部分,並未承包系爭工程鋼筋進料部分,其何需虛報系爭鋼筋所需數量?且購買鋼筋每噸之價格遠高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鋼筋加工組立每噸可取得之報酬,若被上訴人真有虛報施作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情事,上訴人為何不提出其與業主世正開發公司就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之施作數量,就虛增部分另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志一公司所提供上訴人向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資料,因資料未全且涉有上訴人亦提供鋼筋予第三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12-214頁),自難憑志一公司所提供之上訴人購買鋼筋數量核計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筋數量。至於薛昭信建築師事務所之回函,亦僅就系爭工程有關鋼筋加工組立部分曾經變更設計提供資料,然對於有關鋼筋施作總數量,則以不知悉回覆(見本院卷㈡第6-8頁),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於施作前提送料單(含分層數量表)及施工圖面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定後據以向志一公司進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7期工程款630萬7,843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用22萬1,813元部分,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且點工簽認單所載之點工數量,與上訴人施工日報表內統計之點工數量不相符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點工費用部分,業據證人黃俊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點工確認單在我接手後,有改過3個版本,第1版本是我們要署名、施工地點、施工項目、點工人員數量,然後我們在確認單上簽名,做為以後被上訴人計價的依據。後來公司為了要更明確,第2、3版本大概都再次要求我們在點工單上要加增點工人員工人的簽名,所以我都有核對是否為施工人員親簽。」、「另外2、3版本所謂需要施工人員簽名,就是版本2上的廠商簽認及版本3上的施工人員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3頁背面、第55-4頁)。又證人許明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給付被上訴人點工工資時,應審核被上訴人檢送點工確認單,要有出工的日期、時間、施工的項目、區域及施工人員的簽名。就是被上訴人所提的點工確認單的3個版本(見原審卷㈡第56-58頁),這3個版本我們公司都有在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5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點工簽認單(見原審卷㈠第81-83頁),亦僅記載出工數幾人,經由上訴人方面人員加以簽認,並未如上訴人所言皆須有施工人員於其上親自簽名。參酌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點工簽認單(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10-221頁、227-324頁),上訴人業已核付644.5工之點工費用(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07-208頁),而被上訴人業已請款之點工確認單,亦非如上訴人所言皆須有施工人員於其上親自簽名,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點工簽認單,未由施工人員親自簽名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點工數共計729工,上訴人已支付644.5工,尚餘84.5工未付一事,有被上訴人所提98年2月10日備忘錄及附件一、二之95、96年點工簽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07-3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點工費用22萬1,813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1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萬2,305元部分,是否有據?上訴人雖以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同意鋼筋剩料清點吊運每噸補貼900元(未稅)、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每噸補貼600元(未稅)乙情,有上訴人公司96年3月29日所作之電話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25頁)。由上開電話議價單之內容可知,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不含於合約單價內乙情,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施作的噸數:鋼筋剩料清點吊運數量計143.5噸、志一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數量計59噸,亦有經上訴人批可之工程預算/合約變更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頁);復經證人黃俊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5-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萬2,305元部分,亦屬有據。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合計為670萬1,961元(計算式:6,307,843元+221,813元+172,305元)。
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兩年時效?本件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另以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各項費用請求置辯。惟查,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上訴人仍保有各期估驗款15%保留款,需待被上訴人完成地下室結構及帷幕牆吊裝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剩餘15%保留款(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明顯獨立可分,故尚不得以各期工程完成估驗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業已完成南港軟體園區三期新建工程(共2棟)地下室結構和帷幕牆吊裝,並於97年4月1日及97年6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上訴人未給付前揭各項費用為由(包括第17期款630萬7,843元、點工費用22萬1,813元、1樓基礎鋼筋剩料清點吊運及定尺料整理裁剪吊運費用共17萬2,305元等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見原審湖調字卷第6-8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能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萬1,961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