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韓世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宇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97萬6,1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608萬9,412元本息,則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簽訂「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改建國宅A /B /C區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上開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5萬元。惟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漏項部分,詳附件所示項目編號1至11、14、16、20),且除臭系統位置變更致風管長度增加而追加工作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部分,詳附件所示項目編號12、13、15至19;與系爭漏項部分合稱系爭爭議部分)。詎上訴人先行施作後,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997萬6,133元。爰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萬6,133元之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萬9,412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協商,最後合意由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下稱環境公會)就系爭爭議部分進行鑑定,環境公會亦於94年8月30日做成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爭議部分工程費用為92萬2,226元。又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鑑定結論通知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詎上訴人拒不受領,被上訴人僅得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工程款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是兩造既已就系爭爭議部分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訴請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總價結算之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之契約,本無漏項問題,是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系爭漏項部分工程款。且上訴人於招標過程中亦有權申請釋疑,但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提起,迄至施做完畢始為爭執,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另系爭工程於93年5月31日完工,上訴人迄至95年6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訂「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改建國宅A/B/C區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565萬元。
㈡兩造曾於93年10月6日、11月10日、12月8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
㈢兩造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進行協商,合意由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就系爭爭議部分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4年8月30日做成鑑定報告。
㈣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通知上訴人領取48萬3,677元,惟上訴人並未受領,嗣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士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210號)。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兩造是否於94年2月21日合意以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之依據?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萬6,133元?㈢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4年2月21日合意以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之依據?
⒈按關於訴訟上確定事實方法之訴訟契約,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及其內容,約定委諸第三人判斷並予服從之契約。證據契約之內容,如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且在辯論主義適當領域內,應認為有效。有效之證據契約應發生訴訟上之效果,法院應以之作為根據加以裁判(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先生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96至397頁,96年參照)。從而證據契約之內容,若侵害自由心證主義,或並未約定兩造應服從第三人關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判斷,則不生訴訟上之效果,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而為妥適之判斷。
⒉經查兩造固曾於94年2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進行協商,並作成結論為:㈠請承包商提出爭議項目詳細表並提出更詳細單價分析表,並請施工單位針對承包商所提單價分析表內容加以分析或反駁或可接受價格簽報上級核准。㈡若雙方針對爭議項目單價分析表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時,簽報請第三者針對雙方所提內容及價格作鑑定,鑑定費用由第三者判定雙方負擔比例,雙方同意由臺灣省環境技術公會擔任第三者。」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頁第98頁)。從而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之數額,合意以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參考,則依上說明,兩造即已訂立證據契約。惟就該會議紀錄文字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受環境公會鑑定結果之拘束,亦未排除其他證據方法,因此本院仍應審酌一切證據後,本於自由心證而加以認定。至於該項證據契約並非和解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工程變更追加爭議部分總工程費用,嗣經環境公會於94年8月30日鑑定結果認為92萬2,226元,有該會94年9月6日省環技字第094090601號函及鑑定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頁第99至213頁)。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為608萬9,412元,有該會97年3月12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原審再依兩造之合意,將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為62萬8,555元,亦有該會99年3月19日函附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79至208頁)。而工程會係依據兩造對於爭議項目之主張、環境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意見、結果及檢附文件,逐項參照系爭契約條款、詳細價目表,並參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鑑定如下:
⑴附件編號2、5、6、7、8、17、18、21所示八項工程,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工項,以環境公會對追加金額之計算較符合實際情形,故認定環境公會鑑定結果為合理。
⑵附件編號19所示為漏項工程,應予追加金額,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有金額即6萬元而未列出數量,因此工程會再請被上訴人派人實際測量後,認定應追加1萬1,232元。
⑶附件編號11所示池內水肥運棄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相關項目所示則為汙泥清運工程,且工程會並未從附卷資料中發現上訴人提出汙泥清運之範圍超出契約約定部分,故認為環境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不予追加為合理。
⑷附件編號9、14所示工程,並非漏項,故認為環境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不予追加為合理。
⑸附件編號3、4所示進流與放流泵提昇馬力設備工程,如抽水量及馬力未提高,與上訴人無關,且編號4項部分並無提昇容量之事實,故認為環境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不予追加為合理。
⒋從而工程會既已參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之會勘紀錄表、鑑定調查詢問會議紀錄、工程明細爭議表、工程漏項及必要工程之照片,以及環境公會鑑定成果報告及其附件等一切資料,則工程會雖未查勘施工現場,惟顯已充分了解一切情狀後,始作成如上所述鑑定意見,並認為以環境公會之鑑定為合理。又系爭工程屬於環境工程,而環境公會之鑑定報告為環境工程技師所為,至於土木技師則非專精環境工程之專業人士;此外工程會認定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金額,尚較環境公會鑑定金額為低,則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所締結上述證據契約約定以環境公會鑑定為參考意旨,衡情自應以金額較高之環境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況且上訴人亦曾於96年4月26日向原審聲請囑託工程會鑑定,有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6頁),顯然亦認為工程會之鑑定應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環境公會與工程會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環境公會鑑定技師范鋼智、林榮廷、蔡孟勳,惟該等證人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原審聲請訊問,但經上訴人具狀表示並無必要,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卷三第5頁)。是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訊問該等證人,衡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97萬6,133元?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
⒉經查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經環境公會於94年8月30日鑑定結果認為92萬2,226元,加計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後總計102萬4,778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頁第146頁)。而被上訴人已估驗工程金額為44 萬6,101元,並支出鑑定費用9萬5,000元,就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為48萬3,677元(計算式:1,024,778-446,101-95,000=483,677),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未果後向士林地院如數提存,有被上訴人95年4月24日營署北字第0953181441號函、提存書影本、變更追加鑑定案估驗及提存情形對照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費用總表、工程明細對照表、詳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222頁、本院卷第50至65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提存金額扣除已估驗金額與鑑定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08萬9,41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