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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祿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男
訴訟代理人
鄭紫璇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重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趙紹廉,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改制前(下同)台北縣立福和國民中學運動場地坪及高壓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6,000元。嗣後因變更施作項目,工程總價增加為2,035萬9,017元,並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8月27日。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驗收完工,被上訴人於工程履約期間,依據原證1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據此約定,扣減上訴人工程款 153萬 5,123元,占總工程款約7.5% 。被上訴人依據原證1工程合約書所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係整體營建材料及勞務價格變動之平均數,無法反映個別材料項目之價格劇烈變動。然系爭工程之材料項目,主要係以PU、壓克力(54.12%)及瀝青混凝土(9.67%)為主,鋼筋部分僅占總工程金額之0.27%,所占總金額經計算後應為4萬2,933.28元(計算式:15,901,215(直接工程費)×0.27%=42,933.28),而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鋼筋物價調整款項則僅為1萬2,170元(計算式:42,993.28×28.3077 %=12,170);另就瀝青混凝土占本工程9.67%,所占總金額計算後應為153萬7,647元(計算式:15,901,215×9.67%=1,537, 647),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瀝青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項則增加11萬4,424元(計算式:1,537,647×7.4415 %=114,424);PU壓克力材料總金額高達860萬5,737.558元(計算式:15,901,215×54.12%=8,605,737.558),而以該項目個別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項計算後則增加21萬5,436元(計算式:8,605,737.588×2.5034%=215,436),則依系爭工程使用材料項目之個別指數,核算該期間內物價指數調整費用,顯與被上訴人引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數額差距甚遠,故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未細究系爭工程使用材料個別項目之比例,逕據此扣款高達153萬5,123元,此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並未因鋼筋走跌而受有利益,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證1之工程合約書係針對與上訴人個案所簽訂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認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或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權利,則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契約條款作為雙方契約之合意,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無民法第247 條之 1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規範相關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方式,上訴人於締約時應已預見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相關成本風險差異,經詳加思考後,上訴人仍同意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難認系爭合約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乃為求整體請求之一致性所作成之約定,並未針對個別之細項予以個別計算,則上訴人自始即有預見依據上開計算方式,將可能造成部分價額波動之增減,上訴人卻仍願簽約,顯認上訴人自始即同意承擔此等計算方式所生之風險,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98萬6,000元,並簽訂原證1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後變更施作項目而將承攬報酬調整為2,035萬元9,017元。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98年8月19日施做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僅取得工程款1,882萬3894元,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請領之物價調整款153萬5,12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153萬1,523元,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1,898萬6,000元,嗣變更施作項目而將工程總價增加為2,035萬9,017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53 萬5,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但該條契約內容僅載明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非謂「物價總指數」一有超過0%之波動即「應」予以調整,而係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即「物」之「價格」有波動時,方有該條款有關物價調整款約定之適用。蓋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乃係賦予締約雙方斟酌該物價之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之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之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自由決定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亦即是否調整仍須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到的上開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而決之。

㈡經查,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依據上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固有如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超過0%之跌幅,而為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工程係以整修運動場地坪及高壓照明設備為主要工作項目,所使用之材料主要包括PU、壓克力等屬「非營建材料項目」占總工程41.21%(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84頁),而瀝青、混凝土等屬「營建材料項目」則占總工程7.18%(見本院卷第81-84頁),上開材料即占總工程比例達48.39%;反觀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部分則僅占總工程金額之0.2%(見本院卷第82-84頁),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徵鋼筋項目於系爭工程材料之使用比例甚小。參諸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該期間內劇烈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鋼筋價格大幅下跌,惟上訴人所使用之營建材料,除鋼筋以外之其他營建材料之個別項目指數並無巨幅變動,期間上訴人所使用之水泥、油漆、照明設備、化學材料等營建材料甚至上漲,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97年6月至98年8月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比較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主要為PU(約占契約金額30%),其價格因呈大幅上漲,形成上訴人實際購料成本增加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工採字第0970009137號函覆說明二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鋼筋價格下跌而受有超付工程款項之損害,而上訴人亦未於施工過程中因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得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反而因主要材料PU價格上漲而增加購料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所欲衡平之不公平現象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53萬5,123元,顯與該約款之締約目的有違,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有悖。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已進行結算,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遭不當扣減之工程款153萬5,123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扣減工程款153萬5,123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扣減行為自不可採。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結算後,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153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依契約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24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之給付部分及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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