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邱南枝、朱立倫
- 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錫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0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250萬5780元本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之因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利息損失1676萬5016元等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互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於民國88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擔任營造廠商,聖暉公司擔任空調廠商,大順行公司擔任水電廠商,共同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空調、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4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伊之管理費用大幅增加,且有新增項目未辦理追加及漏項、不當扣款等情形(細項詳如後附表所示),雖經伊於94年5月6日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6005萬4526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原審請求之「正式電梯租用費用147萬9438元部分」、「洗窗機鋼構工程費用即 追加鋼構項目費用155萬4310元部分」、「臨時工務所多次 遷移費用227萬9724元部分」、「窗台板數量扣減969萬8000元部分」、「陰極鎖加設磁簧開關扣減130萬8076元部分」 、「各樓層辦公區通道DW I追減216萬9100元部分」等6項均未據聲明不服;另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人員薪資費用原審請求8578萬8434元,僅在5228萬4280元範圍上訴,逾5228萬4280元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0806萬1724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578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應付之工程款均已付清,此由上訴人書立切結保證書承認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被上訴人均已付清可知,且該切結保證書既未有何追加工程款之保留記載,自不得再事請求。況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請求後並未於半年內起訴,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8年9月9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本件工程共分四標,第二標即為「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一標(即結構體工程)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交第二標廠商施作;第 二標工程進行中,復因被上訴人前後辦理5次變更設計,而 展延工期共496天,業於94年4月27日驗收完畢並完成結算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7-54頁、第5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提出上訴人所出具工程切結保證書為佐(原審卷㈠第164頁)。又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於每層樓派遣2名24小時巡邏保全人員至警衛隊進駐為止、因石材色差遭扣除契約價格外並扣罰契約價格6倍罰款、因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 而扣罰149萬1049元、因安全網墩座被扣罰款29萬4294元、 一樓入口雨庇部分迄今未支付工程款184萬196 1元及天花板上訴人確有開孔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固為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共同(承攬)廠商之代表廠商,惟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7款:「本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同意授權代表廠商辦理 本工程有關投、開標及履約之下列事項:....七、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併代為領取工程預付款、估驗款及保留款」(原審卷㈠第296-297頁), 可知此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僅負責彙整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之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亦即共同承攬廠商各成員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分別估驗,並分別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顯見各成員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性質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71條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為可分之債,自得就其各自部分,單獨起訴或被訴。是上訴人就其承作施工範圍所發生工程款債權等款項,與其他共同承攬人既屬無涉,其就自己承作施工部分,單獨起訴,尚無不合。 五、新增工作而未辦理追加工程款680萬287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提前於92年3月間進駐系爭行政大樓 ,指示其於施工中額外在每一層樓須派駐2名保全人員全天 候24小時進行巡邏,直至被上訴人之駐衛警進駐後始得撤離,其遵照被上訴人指示派駐保全人員長達4個月之久,期間 支付保全人員雇用費計達1160萬3065元,依雙方契約內容第10條第7項第3款及第4款,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先行供被上 訴人使用時,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茲僅於680萬2877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雖據提出被上 訴人於91年12月28日搬遷時程檢討會議記錄、估驗請款單、(華泰)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聯安)合約書等件為論據(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㈠第80-95頁)。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原審曾分別函詢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建築師)及營建管理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當時需要派遣保全人員之原因為何?據羅建築師回函表示:「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工程保管)第十條第七款第三目(應係第7項第3款之誤)規定,屬乙方承商之責,工作內容屬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亞新公司亦回函表示:「本案於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因部分工項(如門窗工程)尚未完成,而已完成之內裝、水電、空調工程材料及施工成果履遭不明人員破壞,故依共同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三款『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甲方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之規定,承攬廠商以僱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工作,保護共同承攬廠商施作已完成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材料及成品。就僱請保全人員之目的及其工作內容屬看管承商已完成的工程及相關材料機具設備。」有羅建築師事務所、亞新公司各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68頁、第376頁)。且經證人廖澤彰(即羅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工務管理人)於本院證稱:「該會議(即91年12月28日搬遷時程檢討會)我知道,但當初我回文時並沒有參考此會議資料,理由是因當時我們就在工地現場,我們知道當初會請保全是因已經施作完成,工程遭受破壞,業主為了避免二次修改浪費,影響搬遷時辰,所以才有此搬遷會議請保全來維護,與原來施工計畫無關,所以不考慮在內。」等語無異(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可知增加保全部分,係因系爭工程有遭受破壞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3款約定系爭本工程在驗收移交接管前,其保管責任既屬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係新增工作之額外負擔,非屬有據。 六、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支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工期約定為350日曆天,原應於90年10月27日完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完工日期展延至92年10月27日,較原預定完工日期展延657天,且依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0」,上訴人並未逾期 完工。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致上訴人增加各項費用成本支出,此既非可歸責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如下費用: 1.人員薪資費用:5228萬4280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施工管理及出質管制人員組織架構作業要點所載,上訴人每日需派駐現場工程人員至少為40人,另加外勞等;其自91年5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計付人員之薪 資、勞工退休準備金、安全衛生人員津貼、勞保費、健保費、外勞薪資、外勞安定費、外勞之勞保費、健保費、外勞管理費、油料費,共計5228萬4280元(原審卷㈠第214、222-224、226-228頁,另薪資付款明細表等證物外放)。 2.施工塔吊費用:1173萬9285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塔式吊車承租費之單價僅577萬8704元。因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乃就此工 項追加發包,增加施工塔吊費用計1173萬9285元(原審卷㈠第96-97頁,另施工塔吊費付款明細表等證物外放)。 3.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 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原審卷㈠第98-102頁)。 4.利息損失:1676萬5016元。 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每期估驗計價時,由被上訴人所保留之工程尾款,需延後657日始能領取,其間造成5% 利息損失;此外,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增加,致上訴人需延後657日始能取回該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因此受有5%利息損失,共計1676萬5016元(原審卷㈠第103頁)。 5.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 依「臺北縣政府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29條約定,系爭第2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為4億4000萬元,而共同承攬廠商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比例,其中營造廠商所負擔之金額為2億7650萬元,又上訴人與保證銀行臺 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約定,因該行庫出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故,上訴人需每3個月按履約保證金額之年息0.5%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上訴人於展延工期其間合計增 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本院卷㈡第16、23-30頁)。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工程展期657日,實際上包含遲 延開工161日及延展工期496日二部份。⑴就遲延開工161日 部分而言,依系爭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項第1款、第5條(工期計算)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遲延開工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且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依據系爭契約須待被上訴人通知後始得進行開工,此為當事人雙方事前所可得預見者,又自不得主張因遲延開工而受損害。⑵就延展工期496日部分而言,此係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因遲 延完工而受罰,特意免除上訴人責任所為之延展,蓋因依據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始即需完成全部之工作,且不得要求延展工期;況兩造間五次變更契約,其性質為和解契約者,目的亦係為避免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受罰款,並避免造成雙方紛爭等履約爭議事,特意免除上訴人責任所為之工期延展,若因而反遭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工程展期657日,包含遲延開工161日及延展工期496日二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 及亞新公司(問題:本件工程共分四標,第二標為「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一標是否較原訂進度遲延161天始點 交第二標廠商施作?第一標遲延工期的原因為何?於第二標工程進行中是否因縣府前後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 期共496天?) 據羅建築師、亞新公司均回函表示:「依雙方共同承攬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分四階段點交且甲方得視第一標工程實績進度調整上述點交之樓層,乙方同意遵照甲方指示辦理,並不要求展延工期或追加費用。又依契約(工期計算)第5條第3項規定『乙方同意於第一標各層樓板,屋頂突出物及停機坪澆注完成,並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起三百五十日歷天竣工。』故承商係已完成與一標點交作業,始接獲甲方通知後起算工期,故一標工期有無遲延情事,並不影響二標權益;另二標工程確有辦理5次變更設計,展延496天」(原審卷㈠第368頁、第3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是就遲延開工161日部分 而言,依系爭契約(工程保管)第10條第7項第1款規定(原審卷㈠第32頁),上訴人自不得以遲延開工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至無疑義。另就延展工期496日部分而言, 固因五次變更設計所生。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全部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上訴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變更設計之作業須達原進行中之工程全部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始得請求逾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之損失補償。依此反面解釋,上訴人於變更設計作業程序時縱受損失,若無此項約定情事,當不得遽行請求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之損失。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或契約規定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應另予計價給付時,該價款則依甲方( 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而有關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稅捐、工程雜項費用(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另列一式計價之,除另有規定外,則依「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與原契約「直接工程費」金額比例增減之。(原審卷㈠第19-20頁)。查上訴人所主張:⑴人員薪資費用(前 揭員工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安全衛生人員津貼、勞保費、健保費、外勞薪資、外勞安定費、外勞之勞保費、健保費、外勞管理費、油料費等)計:5228萬4280元及⑵施工塔吊費用:1173萬9285元⑶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等費用支 出,均無非係施工場所常態人事成本,應屬上揭包商工地管理費、工程雜項費用,乃上揭「間接工程費」(原審卷㈠第204-205頁,參見被上訴人於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之陳述 意見書)。上訴人若主張各次變更設計致有此等費用之增加支出即成本增加,原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系爭「裝修、空調、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定之工程費所增加「間接工程費」為272萬0972元,第三次變更設計 所核定底價時其工程費亦加計「間接工程費」979萬3002元 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簽」2件可稽(本院 卷㈡第46頁、第52-53頁),尤可見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規定處理。參酌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為「有關『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裝修工程,具結保證本公司及其分包商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雙方無任何糾葛,且保證本公司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絕不因本工程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本公司負責解決。」(原審卷㈠第164頁)。復參之卷 附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審卷㈠第55頁),足證系爭工程於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後,全部工程款(包括「間接工程費」)均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㈣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明文:本工程完成第一階段正式 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百分之60尾款。第2款:本工程完成第二階段(空調營運調整)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剩餘尾款。第3款:乙方請領第一階段百分之60尾款時,應具結保證本公司及其分包商與供應商在本工程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雙方無任何糾葛,且保證本公司員工、分包商與供應商絕不因本工程而對甲方提出任何索賠,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賠償。以上各點如有任何糾葛,概由本公司負責解決(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尾款需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無息」給付;非如上訴人所述92年10月14日竣工即可請求分期計付尾款(原審卷㈠第103頁,原證12利息支出表參照),而系爭工 程固於92年10月14日竣工,於93年8月3日開始驗收94年4月27日,此有被上訴人94年4月29日填發營繕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頁),因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幾乎同時完工,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30日具函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工 程款及核退保留款,同年6月9日檢送含上訴人在內3家廠商 工程切結保證書(94年5月24日出具),同年6月20日檢送尾款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請求尾款,而被上訴人即於94年7月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即尾款,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存摺為憑(原審卷㈡第52頁、第57-63頁、第12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尾款需延後657日始能領取,其間造成5%利息損失云云, 殊非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 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其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不予調整。同條第6項:如本契約工程期限展延、工程項目變更、 數量增減或本契約條款修訂時,均不再通知保證機構,其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不得免除該保證機構之責任。顯見工期展延,履約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保證金取回時間相對延後,此係上訴人依約原應維持履約保證之義務,並未因而增加上訴人之責任;且為上訴人可預知預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增加,致上訴人需延後657日始能取回該履約保證金,因此受有5%利 息損失云云(原審卷㈠第103頁),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 因此受有5%利息損失共計1676萬5016元,無論依契約或依民法第231條均有未合。 ㈤上訴人主張其與保證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約定,因該行庫出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故,上訴人需每3 個月按履約保證金額之年息0.5%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上訴人於展延工期其間合計增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雖 據提出合作金庫出具之保證書、手續費收據為論據(本院卷㈡第16、23-30頁)。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 項約定,工程期限展延、工程項目變更、數量增減或契約條款修訂時,其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並不免除該保證機構之責任。顯見工期展延,履約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其取回時間相對延後,此係上訴人依約原應維持履約保證之義務,並未因而增加上訴人之責任;且為上訴人可預知預見。上訴人據之追加請求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250 萬5780元,應非有據。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工期增加657日,包含遲延開工161日及延展工期496日,因而致其 增加⑴人員薪資費用計:5228萬4280元及⑵施工塔吊費用:1173萬9285元⑶臨時水電費:845萬1560元,⑷利息損失:1676萬5016元,⑸履約保證金增加支付手續費250萬5780元等支出云云;惟查此等情事,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5項第1款 、第2款及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項均有明文約定處理方式 ,已詳述於前,是就系爭契約履行中發生此等情事,應為 當事人所能預料,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契約)及其契約成本、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七、不當扣款部分: ⒈石材色差扣款374萬1770元部分:(原審卷㈠第109頁)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驗收結算時,以其施作牆面石材156.05㎡、地坪石材76.43㎡,合計232.48㎡因石材色 差無法改善,認其石材價值為「零」,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之罰款。實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減價收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全部石材之工程款,顯然不符合該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應非有據云云。 ⑵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選擇以罰六倍之方式處理而非拆除重做,自不得於事後復行主張罰則過高等語為辯。 ⑶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但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之差額(包含『間接工程費』,以甲方認定為準),並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原審卷㈠第48頁)。準此,此項「差額」認定之裁量權,兩造係約定是由被上訴人行使之。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據羅建築師函覆表示:「石材經選定色樣後,供廠商材料進場時比對,廠商於材料進場時應落實自主檢查,若發現有色差之石材即應退場淘汰、排除,不得進行施作,故其價值對本工程而言實為零。然廠商逕行使用有色差之石材,已無價值可言,故而全數扣除。」,另亞新公司亦函稱:「依石材工程品管作業要領,石材經選定色樣後,材料於出廠前承商即應做比色分類之工作,若發現有色差之石材應先篩選排列使相鄰近之石材色差均勻。本案承商未落實「比色分類」之自主檢查工作,造成石材安裝後現場完成面顏色深淺不一,雖經承商現場調整,仍無法有效解決,未能達到原採購設定需求時之目的及效益,故依約扣罰缺失部分石材契約價格六倍罰款」,均屬一致(原審卷㈠第369頁 、第378頁),且證人陳天行(亞新公司前揭函文之承辦人 )於本院亦證稱:「第八點色差部分我有參與,發生色差我們有親自去花蓮廠商看石材,發現廠商他們沒有按照作業要點來施作,廠商沒有把比色工作做好,到現場後就拿什麼就做什麼。所以色差原有效益就沒有。」(本院卷㈠第235背 面-236頁);復經證人廖澤彰證述:「因我們認定價值是零。在不影響安全結構之內不是拆除重做就是罰六倍。」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互核相符。可知,系爭石材色差問 題,係因上訴人以不符約定之石材進行施作,造成石材安裝後現場完成面顏色深淺不一,除不符被上訴人之設計需求者外,亦造成被上訴人原欲設計之牆面外觀遭受破壞,雖經上訴人現場調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致未能達成被上訴人採購設定需求時之目的及效益。被上訴人參考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意見後,認其價值為零,除將契約價格全數扣除外,並扣罰石材契約價格6倍罰款,揆諸上述約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⒉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遭扣罰149萬104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該護網尺寸縮小係因樑柱略為增大,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遠超出護網尺寸縮少應追減之工程款, 且上訴人施工圖業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僅因緊迫趕工未 及辦理變更設計,並非未按圖說施工,應依原合約金額辦 理結算減帳已足,不應扣罰云云。 ⑵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契約提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9條第2項扣回 工程款項並課予罰款應屬合法。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上訴人並非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等語置 辯。 ⑶按申請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由甲方扣回逾算款項,並處以該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罰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原審卷㈠第48頁)。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據羅建築師函覆表示:「其原因係為結構樑、柱尺寸略為增大所致,然承商於現場丈量施作時,發現護網尺寸與圖說不符,即應提出告知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以符程序之完備,惟工程驗收發現承商未依前述程序辦理致結算不符,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另亞新公司亦函稱:「其原因係為結構樑、柱尺寸略為增大所致。本案樑、柱係由第一標商施作,樑柱增大所增加之工程款與本案無關。本案承商於施工前現場丈量施作時發現護網尺寸與圖說不符,即應提出釋疑並依約辦理零星變更,以符程序完備,惟承商未辦理變更程序及修正圖說,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致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面積短少,而予以紀錄在案,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甚為明確(原審卷㈠第369頁、第378頁)。且證人廖澤彰亦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頂樓安全網改為固定之方式,設計圖是否要重新繪製?)證人廖澤彰:不需要,此部分是現場零星變更,承作人應提供施工圖供審核,供現場作爾後竣、驗收工之依據。(上訴人複代理人:既然已經變更,為何設計圖不變更,否則圖說會不一致?)證人廖澤彰:原來之設計圖就被取代,不被作為驗收之依據,承作人應提供施工圖供審核,供現場作爾後竣、驗收工之依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28頁) 核與亞新公司回函一致,復經證人陳天行證稱「據我所知他們遷就現場結構體,所以與原來的設計不同,照規定要做零星變更設計作業,他們沒有作,所以被罰。」(本院卷㈠第236頁),可見此部分扣 罰係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據合約之規定,辦理零星變更設計之作業,以致造成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與原施工圖說不符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者。上訴人雖另以其對變更設計並無主導權云云為辯,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上訴人)對本契約之各項 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被上訴人)提請解釋」,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 惟若發現工程涉及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反映,以利依照規定辦理更正、變更、結算等」(原審卷㈠第43-44頁),且依契約第11條第3項(監造作業)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請甲方監造單位於七日內核准或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各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均同意照會甲方監造單位」(原審卷㈠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提請解釋、辦理契約更正、變更設計等發動之權利,僅其依約需先送請監造單位核准或核轉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安全網墩座變更費用扣款29萬429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係第五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因墩座施工位置底層原已舖設防水層,若依圖施工將破壞防水層,經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營管、監造單位協調,乃將安全網固定於牆上。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竟予罰款,惟上訴人係依指示辦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結算不實,自不應罰款云云。 ⑵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依契約提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自得依契約第19條第2項扣回工程 款項並課予罰款等語為辯。 ⑶查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據羅建築師回函表示:「有關安全網墩座,承商於施作前確因避免產生破壞屋頂防水層之情事,經協調同意改以固定牆上,惟此雖經同意,承商自知修正固定方式,涉及減帳,卻遺忘提出減帳作業程序致驗收發現結算不符,依約處以六倍罰款結案。」;亞新公司亦函覆謂:「安全網墩座係屬第五次變更設計之項目,原墩座之施工位置底層已完成防水層施作。經承商與監造單位協調後,以安全網固定於牆上取代墩座固定方式,以避免破壞防水層。本案固定位置之調整於施工前承商即知為減帳,然承商於工程結算時應依程序辦理減帳扣款未辦。又於提報竣工圖說時便宜行事,以原始設計圖說交付,至驗收過程中經驗收人員丈量時發現,而予以記錄在案,依契約規定辦理6倍罰款。」(原審卷㈠第369頁、第378頁),證人陳 天行亦證稱:「據我所知他們遷就現場結構體,所以與原來的設計不同,照規定要做零星變更設計作業,他們沒有作,所以被罰。第十點(安全網墩座變更費用扣款)與第九點(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縮小扣罰)同。」等語(本院卷㈠第23 6頁)均屬一致,可知此部分亦係因上訴人於施作後未進行變更契約之程序,以致遭受罰款者。上訴人既有發動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權利,縱上訴人確係經監造單位指示而變更者,然上訴人明知系爭變更涉及減帳作業,仍未主動辦理變更契約之程序,遲至驗收結算之時方遭被上訴人發現者,自應由上訴人負違約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⒋一樓入口雨庇扣減184萬1961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一樓入口南向雨庇原設計圖為一體成型,材料長度12米餘,規範鋁鈑需熱烤處理,若依原設計圖施作,以當時國內技術無法處理(最大處理米數為9米) ,經監造單位同意以中間分割二段施作,改由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收頭圖施作。監造單位於正驗缺失改善說明亦認為「承商現場施作之雨庇造型,尚符設計美觀要求」,並認「本項係屬澄清事項,非屬承商正驗缺失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迄未支付本項工程款184萬1,961元,自有違約定。上訴人對此辦理變更並無主導權,其後監造未辦理變更,顯非上訴人之責,不應扣款云云。 ⑵被上訴人則以:監造單位雖同意將原設計變更成為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施作」之方式施作,惟因上訴人至驗收之時均未依約進行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方發現系爭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而要求上訴人應回歸一體成型之設計,並重新達成改以「冷烤」代替之協議。因系爭缺失涉及變更契約及重新設計等問題,與一般缺失不同,被上訴人經監造單位協調後,雖表示同意不將系爭缺失列為缺失項目,上訴人並承諾將限期改善。惟遲至今日上訴人仍未依照協議改善,自應認仍屬缺失尚未完成,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既未依契約提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手續,而逕行變更,被上訴人係依契約第19條第2項合法扣回工程款 項並課予罰款等語為辯。 ⑶查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據羅建築師函覆稱:「有關1樓入口雨庇,緣係入口雨庇表面烤漆因當時國內 技術無法施作14米長所致,由本所設計單位以手繪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施作,以維美觀,惟縣府要求仍回歸一體成型,協調改以冷烤替代,承商同意配合施作,此為澄清事項不屬缺失項目。」,另亞新公司函覆謂:「1樓入口雨庇承商 是依設計監造單位以手繪之中間凹槽分割二段結合之設計圖施作。本案原屬施工方式修改之零星變更案,因承商事後未完成申請變更程序,縣府於驗收時發現與圖說不符,要求應回歸一體成型(原設計案)並同意表面處理以冷烤替代原烤漆,經承商同意配合施作在案,但事後未能依驗收結論修正,故應屬缺失項目。」(原審卷㈠第369頁、第378頁)。且證人陳天行亦證述與亞新公司函覆情節大製相符(本院卷㈠第237頁),復經證人廖澤彰證述:目前狀態是分成2段,中間有一凹槽作裝飾板,烤漆是以熱烤方式施作等語至為明確(本院卷㈠第227頁背面)。可知,羅建築師覆函中謂此為 澄清事項不屬缺失項目云云。應係就縣府要求回歸一體成型,協調改以冷烤替代,承商同意配合施作之前事實而言,上訴人既同意配合施作,但事後仍未能依驗收結論修正,自應屬缺失項目。是此工項扣罰,係因上訴人於未完成申請變更程序,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發現與圖說不符,要求應回歸一體成型(原設計案)並同意表面處理以冷烤替代原烤漆,經上訴人同意配合施作,但上訴人事後仍未能依驗收結論修正施作,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另上訴人確有發動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權利,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八、漏項:(天花板開孔費464萬9632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項天花板開孔費(即排煙閘門及線形回風口、出風口等未含燈具之開孔費),雖未編列於天花板工程中,惟對照同一工程中輕隔間工程項目曾有編列,足見天花板開孔費未編列係屬漏項。依羅建築師事務所91年8月30日 華北府143號函說明二記載:「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只編列輕 隔間之開口補強費而漏列天花板部份,故建議於第四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等旨;及亞新公司於95年5月15日「台北縣政 府行政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解釋事項確認會議」亦認為:「天花板開孔費經承商提出案例復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在經本公司復審後,建請業主同意給予該費用」(原審卷㈠第144頁),自應追加給付天花板開孔費464萬9632元云云。 ⑵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施工規範01000(P1.0-2)總則第5條第3款「...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原審卷㈠第351頁),況羅建築師 事務及亞新公司均認:天花板開孔係屬裝修廠商應配合之工程慣例等語,有94年6月23日解釋事項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 (原審卷㈠第352頁),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⑶原審分別函詢羅建築師及亞新公司,均據回函表示:「此部分屬「工程慣例」,已含於裝修工程中。」一致(原審卷㈠第369頁、第378頁),參諸95年5月15日「臺北縣政府行 政大樓天花板開孔工程解釋事項確認會議」中,經兩造會同相關人員共同開會討論,決議亦載:依歷次協調會,設計監造及營管單位均一再表示,天花板開孔為工程慣例,已包含於天花板工程中等情(原審卷㈠第144-145頁)。參酌證人 陳天行證稱:「第十二點(天花板開孔)部分,工程慣例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㈠第236頁);另證人廖澤彰亦證 稱:就我所認知,上證25是針對辦理有追加部分,一般工程慣例是含在天花板範圍內,如果有變更設計要增設天花板開孔,就要辦理變更設計。我在回答板橋地院時是針對原來設計就有開孔情況下回答,上證25是指追加的部分,二個情形不同。」(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是除「新增天花板開 孔」之情形需辦理變更設計者外,其餘按工程慣例,均包括於天花板範圍內,乃屬當然。系爭天花板開孔既非屬「新增天花板開孔」之情形,應認屬工程慣例,已包含於裝修工程中:再參酌上述施工規範01000(P1.0-2)總則第5條第3款規 定,此部分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得另外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第50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0806萬1724元,及自9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萬578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消滅時效)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項目 │請求之金額 │備註 │ ├───┼────────────┼──────┼───────────┤ │(一)│新增工作未辦理追加工程款│ │原審起訴請求之「正式電│ │ │部分 │ │梯租用費用147萬9438元 │ │ │ │ │」、「洗窗機鋼構工程費│ │ │ │ │用155萬4310元」、「臨 │ │ │ │ │時工務所多次遷移費用 │ │ │ │ │227萬9724元」均未據上 │ │ │ │ │訴。 │ ├───┼────────────┼──────┼───────────┤ │ 1 │保全人員雇用費用 │680萬2877元 │ │ ├───┼────────────┼──────┼───────────┤ │(二)│工期展延增加之費用部分 │ │ │ ├───┼────────────┼──────┼───────────┤ │ 1 │人員薪資費 │5228萬4280元│原審請求之金額為8578萬│ │ │ │ │8434元,上訴減縮為5228│ │ │ │ │萬4280元。 │ ├───┼────────────┼──────┼───────────┤ │ 2 │施工塔吊費用 │1173萬9285元│ │ ├───┼────────────┼──────┼───────────┤ │ 3 │臨時水電費 │548萬1560元 │ │ ├───┼────────────┼──────┼───────────┤ │ 4 │利息支出費用 │1676萬5016元│ │ ├───┼────────────┼──────┼───────────┤ │ 5 │履約保證金 │250萬5780元 │上訴本院時追加 │ ├───┼────────────┼──────┼───────────┤ │(三)│不當扣款部分 │ │原審起訴請求之「窗台板│ │ │ │ │數量扣減費用969萬8000 │ │ │ │ │元」、「陰極鎖加設磁簧│ │ │ │ │開關扣減部分130萬8076 │ │ │ │ │元」、「各樓層辦公區通│ │ │ │ │道DWII追減部分216萬 │ │ │ │ │9100元」均未據上訴。 │ ├───┼────────────┼──────┼───────────┤ │ 1 │石材色差扣款 │374萬1770元 │ │ ├───┼────────────┼──────┼───────────┤ │ 2 │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149萬1049元 │ │ │ │費用 │ │ │ ├───┼────────────┼──────┼───────────┤ │ 3 │安全網墩座變更扣款 │29萬4294元 │ │ ├───┼────────────┼──────┼───────────┤ │ 4 │一樓入口雨庇工程款 │184萬1961元 │ │ ├───┼────────────┼──────┼───────────┤ │(四)│漏項 │ │ │ ├───┼────────────┼──────┼───────────┤ │ 1 │天花板開孔費 │464萬9632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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