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3月26日由李芳南變更為甲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得標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16T、561C合併標工程當中之管線遷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500,000元,並按實作數量計價,嗣有追加工程,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伊得請領之金額為82,937,859元,扣除已付及保留款金額,伊尚得請領尾款1,450,585元。又簽約時之物料報價較低,迄95、96年 物料報價漲幅達13-225%,伊所採用之原物料均在上漲之列,顯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得依法請求增加給付。伊承攬之工程款82,937,859元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款2,329,455,975元之 3.56%,伊得依比例請求其向高公局領得316,979,946元之物 價調整款11,284,486元,尾款、物價調整款總計12,735,07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高公局承包時,係採最低價格標,故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向伊承攬招標者,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屬最低價格標,就系爭契約之價格,係由其提出估價單經兩造磋商議價後達成一致,遑論占原物料大宗之鋼筋、混凝土均由伊提供。另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對個別條款之意見手寫加註,是伊於簽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契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性質,系爭契約已約定不得因物價調整而要求增加合約單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請求增加給付11,284,486元,實屬無據。又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工不良之瑕疵,伊代墊372,405 元修補瑕疵,又代墊玖湟公司請款310,118元,應自上訴人請 領之款項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768,062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67,009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暨明細表、高工局工程估驗單、上訴人予被上訴人之函、被上訴人之聯絡單、管障修復明細及報價單暨明細、被上訴人工務所物價調整工程之簽呈、單價分析表、履約保證金、查驗缺失改善會議紀錄、車禍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31、63、78-99、133-17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4,500,00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㈡嗣兩造追加工程,追加款為13,855,454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78,355,454元;兩造於完工後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得請領之總工程款為82,937,85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及保留款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為1,450,585元。 ㈢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價款」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 ㈣系爭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386,250元。 ㈤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向高公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 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651T、561C合併標工程」, 總價為2,196,000,000元,嗣變更為2,382,701,419元,含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316,979,946元。被上訴人係依與業主間 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款一般條款S「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第19條受領物價指數調整款。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部分,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為1,450,585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為傭工修補瑕疵 支出之682,523元,命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68,062元,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82,523元云云。經查: ㈠經證人即高泰企業社負責人侯國輝、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邱有成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92年間有無與被告公司(被上訴人,下同)簽約(系爭)工程?〕管線遷移不是,但是合併標內之擋土牆、水溝及機具點工、粗工調動、施工圍籬、鋼板圍籬等等是我負責,我當時是高泰企業社的負責人」、「(……有沒有因為工程通訊管線、照明設備有問題請你來做?)照明設備沒有,工程通訊管線是因為通管有管障通不過去,要把護欄挖壹個洞,把塑膠管切掉重新接,這不是新的工程,是改善工程」、「(誰請你施作?)被告公司」、「就是做了護欄管障排除的工作」、「(這個部分有計價?)有,被告有計價給我約30幾萬元」、「〔……原告(上訴人,下同)是否知情?有無配合施作?〕知道,管障打掉之後,原告有去作接管的動作,再把管線穿過去,再由我把護欄復原」、「〔被告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指答辯8)?〕有」、「(管障的問題如何? )在施作水泥時有預埋水管,可能是管線脫落遭破壞,灌漿時水泥跑到水管裡面,無法通管」;「〔有無參與(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有無通訊照明缺失沒有處理?)有,當初全線南北向共有42公里長,那時管線缺失非常多,通訊管線、照明、臨時光纖等管線都有缺失」、「(問題有無排除?)後來有排除,一部分是請原告公司作處理,人力不足的部分或是沒辦法應付工作量的部分,會於協調會中分配任務,看工作進度,原告公司有一位楊領班會參與工作分配的情形」、「(通信設備是何缺失?)管障,管線無法通過」、「(由誰負責排除?)應該由原告公司排除,我們有通知原告公司排除,是在協調會上通知」、「(原告有去完成排除?)有的沒有」、「(管障是請哪些公司排除?)玖湟公司、高泰公司」、「(玖湟公司有處理管障的問題?)有」、「(交由這些公司處理管障的問題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協調會中有談及哪些工作交由哪些公司負責,原告公司都有人參加協調會」、「(被告公司就管障排除的部分有無計價給玖湟公司?)有,但是金額我不清楚」、「(照明設備有何缺失?)匝道照明燈具不亮,可能是管線的問題,我們有請原告公司一起會同檢查,有些可能是管線接線的問題」、「(缺失有無排除?)後面我離開工地,據我所知還是有一些缺失」、「(南下353K+400有無工程上的瑕疵?)人孔埋設位置偏離原先設計的位置,導致鄰標無法銜接」、「(該缺失依約應由誰排除?)原告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來排除?)有,但沒有解決」、「(後來如何處理?)請玖湟公司來處理,當初發現位置不對的時候有請原告公司的楊領班,CECI的盧先生、鄰標的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現場勘查及確認問題」、「(為何原告沒有排除,而要請玖湟來做?)全線有很多管線正在排除,原告公司可能無法安排人力,所以才另外請玖湟公司來做」、「(請玖湟公司來做有無經過原告公司同意?)是在協調會上分割哪個區域有哪些公司作」、「(人孔施作有瑕疵而進行修補的部分有無計價給玖湟公司?)有,但是金額我不清楚,我已經調離公司」、「(管障的部分,有無發函通知原告公司限期改善?)之前曾經有發函告知工地人力不足有情形,不是單純針對353K的問題或是管障的問題」、「(開會時與CECI是何時?)每隔兩三天就會邀集施工單位到監造單位那邊開會,在會議上討論」、「(會議有無作成會議記錄?)沒有,直接標示分配圖,大家看沒有問題就照分配圖作」、「(分配工作,有無與原告討論費用由何人負擔?)有說過會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61-65頁)。另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張朝惟於 原審亦陳稱:「(工程有無發生照明或管線設備缺失的情況?)有」、「我們平常施作之後會有別的單位來做點交的動作,會發現一些問題,請我們改善」、「(照明設備有何缺失?)有時會有管障,線路通不過去」、「(是屬於管線設備缺失的狀況?)是」、「(依約應由何人負責改善工作?)承包商,原告公司」、「(有無通知原告來改善瑕疵?)有,在作點交時原告公司都在工地,每天下班都會開臨時會議,開會時就會把有哪些缺失提出來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照明管線的缺失,原告有無依約改善?)因原告公司工班人數不足,時間有限,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在期限內完成,我們請玖湟公司、高泰公司來協助處理」、「(在每天的例行會議就會告知原告公司,另外高泰施作的工程因為原告也必須配合作接線的工作,所以原告知道我們有請別的公司來處理這個工作,原告公司也幫忙接線」、「(玖湟、高泰施作的部分有無計價?)有」、「(例行會議是否會作會議記錄?)通常都沒有作」、「(會議開會時分配負責各工程應施作的公司,原告有無反對過?)沒有」、「(南下353K+400工程有無瑕疵?)原告施作管線的位置不正確」、「(有無要求原告改善?)有,在平常會議有要求改善,瑕疵出現時原告也有一起去會勘,當時就有請原告改善」、「(原告有依要求改善?)沒有」、「(這個瑕疵後來有無改善?)有,後來請玖湟施作」、「(有無計價給玖湟公司?)有」、「(原告修理契約以外的管障會不會另外計價?)如果責任不是原告該負責的,我們會另外計價給它」、「(剛剛證稱原告工班人數不足,是你們的判斷還是CECI的判斷?)應該都有,因為CECI發了好幾次文給我們,說這部分處理太慢」云云(原審卷㈡第66-6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 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作不良之瑕疵,另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未預留銜接管道,經通知後 因上訴人人力不足無法修補,乃代為傭工修補瑕疵一節,係屬實在,被上訴人並提出97年9月22日56197OMO042號備忘錄、管障處理費各承商分擔費用說明、97年2月1日56197OMO013號備忘錄、玖湟公司請款單、97年2月14日56197OMO015號 備忘錄、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第50-54、71、72頁), 自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主張發票所載金額不一,並以證人即其員工蕭建學之證詞為利己之主張云云。而證人蕭建學雖於原審證稱係因他人施作金屬護欄、施工圍籬、整修邊坡時損害上訴人施作之塑膠管而產生管障;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係因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埋設地點造成,均非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工程有瑕疵或通知修繕,亦無在工地現場開會分配工作,不可能未製作會議記錄云云(原審卷㈡第80-82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錯誤導致人孔施作位 置錯誤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早於97年1月7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缺失未處理妥當之情形,復於97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並檢附玖湟公司報價單,再於同年9月22日將排除管障費用明細通知上 訴人,有被上訴人之56197OMO0001、56197OMO042、56197OMO013號備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9-53頁),上訴人未 否認上開備忘錄之真正,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備忘錄(原審卷㈡第134-136頁),顯然上訴人就其施工瑕疵及另請高泰企 業社、玖湟公司修補瑕疵等情形早已知悉,況上訴人亦自認管障修復為其契約義務(原審卷㈡第134頁),證人蕭建學 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指稱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高泰企業社及玖湟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金額依序為2,499,000元、3,885,000元(原審卷㈠第71-72頁)遠高 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之數額,且證人侯國輝亦證述有關管障修復所收取之金額約為30餘萬元,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支出之372,405元相差無幾,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謂其修復管障 另報價由被上訴人簽核之報價單及申議書(原審卷㈡第93- 120頁),惟其報價內容涉及其他廠商施工造成原施作管障 損害而須修復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管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報價單及申議書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依管障處理各承商分攤費用說明表所示,上訴人分攤之費用為338,550元,加計代工處理費一成後 為372,405元(原審卷㈠第50-51頁);另玖湟公司就前述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不對,致管道重新開挖施作之 請款之金額為313,250元,上訴人之分攤費用為310,118元(原審卷㈠第52-53頁),二者合計為682,523元 (372,405+ 310,118=682,52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代墊支付682,523元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上訴人)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訂條款第4 條約定:「乙方如遇圖說不明或有疑問時,應立即提出知會甲方,並按指示施作,如未適時提出而致施作錯誤或需拆除重作,其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語(原審卷㈠第12、18頁)。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錯誤而支出之修復費用682,523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以682,523元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合於 該規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68,062元(1,450,585-682,523=768,062)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82,523元,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1,284,48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因契約一方使用此種契約條款,剝奪契約相對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應享有之締約與否、締約內容之自由,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有以法律賦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是契約當事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締約自由未受侵害者,即無適用附合契約規定之必要,而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為78,355,454元,而系爭工程為管線遷移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通訊管線及交控設備遷移,計價項目總計149項,有詳細價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20-23頁)。參酌系爭工程總價高達七千餘萬元,施工項目 多且繁雜,顯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專業廠商等情,堪認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之公司,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況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兩造於締約時已有詳載各工項單價之價目單可供參酌,參以系爭契約第22條尚有手寫加註,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部分(原審卷㈠第15頁),顯見契約條款內容已就上訴人對個別條款之意見手寫加註,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益證上訴人於締約時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上訴人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於締約時已獲得完整之締約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該條文應適用之對象,更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為附合契約條款云云, 自屬無據。系爭契約既不得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 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原審卷㈠第9頁)。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資及 材料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而約定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自以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蓋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高公局受領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316,979,946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應受系 爭契約第4條之拘束,不得主張原物料調漲而請求增加給付 。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與高公局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系爭契約確無物價調整之約款等云云。惟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隱匿與高公局合約有上開約定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約之性質、條款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仍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高公局之契約有上開約定,遽謂系爭契約亦應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九二處理原則」及「九三處理原則」均係規範中央機關與私人間,系爭契約係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況系爭契約簽訂之92年11月17日,「九二處理原則」已經公布,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此處理原則及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然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款,自應受此約款拘 束,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之請求。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春德應允將上漲之項目呈報,最後經多次協商之結果,達成給予物價差額90%調整幅度之協議,認黃春德既允以向公司申請物調補助款,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本身會核准補貼物調款之承諾等云云,並提出原證12為證(本院卷第125頁)。惟姑不論黃春德斯時僅為 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無權承諾下包商任何補貼事宜,黃春德至多僅允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然未獲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此觀原審卷㈠第99頁之原證12申議書上僅有主任黃春德、副主任張朝惟之圓戳章加蓋於課長/副課長欄,其 餘經理/副理、協理/副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執行長、董事長欄均為空白自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春德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後已得被上訴人允諾予以上訴人補貼,堪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貼之承諾,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信。 ㈥況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高公局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款一般 條款S「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第19條而受領物價指 數調整估驗款(原審卷㈠第37、41、42、44頁),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執他人之契約條款而於系爭契約中加以主張。申言之,高公局發包予被上訴人時係採行最低價格標,故於契約約定之ㄧ般條款及特定條款中本即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招標之方式,有別與公務機關之發包採最低價格標方式,而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以最低價格取勝,故就系爭合約之價格,係經由上訴人先提出估價單經兩造雙方磋商議價,針對每一單項內容是否含工、含托架基礎;是否含夜間、路面修路等個別協商訂定者,有前述工程價目表內容可稽。觀諸以工程發包單價比較上訴人所施作之143項工程項目中,有 91項承包之單價高於被上訴人與高公局之單價(見原審卷㈠第113-115頁其中黃色部分),而該143項工程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7,725,000元,被上訴人向高工局領取之工程款為61,521,229元,即就該143項工程言,上訴人受領之金額高於被 上訴人領得之金額,計上訴人已多領6,203,771元,益證本 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原物料調漲而有情事變更,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1,284,48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除就原審已判准之768,062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上訴人11,967,009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超過768,062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