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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邦豪李媛媛李昆曄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上訴人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3日承攬台灣省 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整修工程,因考量維持工程進度與調整人力派度,乃委訴外人陳鎗泉為代表,請當時承攬系爭大樓整修機電工程之上訴人,就承攬施作「清除大樓內部垃圾與拆除家具、夾層與違建」及「清除大樓舊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項目報價。上訴人乃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陳鎗泉並代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為求慎重,上訴人再向負責系爭大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詹世鴻求證,確認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之意。因上開工程進度之需求,陳鎗泉與詹世鴻受被上訴人委託催請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即進場施作。嗣於95年7月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送請款單時,陳鎗泉卻以正式合約書尚未簽立為由,暫不估價付款,與雙方當初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即先行停工。於95年8月間,因詹世鴻居中協調,且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連敏華電話通知,要求上訴人先行復工,並願依系爭估價單數額給付,上訴人始再進場施作,惟嗣復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條款過苛,且與當初報價範圍不同,上訴人無法接受,至95年9月間雙方協商破裂,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全部。兩造間既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估價單給付工程款,又如認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不願正式簽約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縱認承攬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因完成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因該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大樓整修 工程,並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訂有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並不在上開契約範圍。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之施工項目,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後始 於96年2月2日將此工程轉由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無由於95年6月間即先請上訴人報 價承攬,甚至提前施作,況陳鎗泉與詹世鴻均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之權,兩造間確無承攬契約存在。再者,依地方自治法規定,營造廢棄物必須申報管控,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確為前開工程之拆除行為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清除前開工程之廢棄物行為。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整修工程後,即將該整修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工程發包予祥禾公司,祥禾公司再將部份工程委由上訴人施工。上訴人在施工配管前須先拆除舊有管路設備,實為配管工程一部分,縱係由其拆除亦僅在履行上訴人與祥禾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非可謂屬前開第1次變更設計案之工程範圍,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存在 。另縱認上訴人確有進行前開工程,惟被上訴人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上開工程後,復轉由祥禾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未受有工程施作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 (一)桃園農田水利會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簽立工程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整修工程。 (二)桃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1月17日同意增列系爭大樓各樓層 內裝拆除工程價款3,050,000元。 (三)原證2之說明書確為詹世鴻於96年4月25日所簽立。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 (二)若承攬契約確係存在,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範圍如何? (三)縱承攬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就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且當事人雙方於主觀上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之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21日提出系爭估價單,陳鎗泉代 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說明書、施工照片(共716張)、億泰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眾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第8至95頁、第156至162頁),而證人即95年6月間至96年7月間受僱於上訴人之黃展鴻於原審證稱:「工作 中我有給陳鎗泉(即被上訴人之經理)現場人員簽收,他們有委託我們拆除,我們有完成約百分之八十……我們估價單交付後還沒有簽約,就要進場做,但是進場後一直不願意簽約,所以我們就停工,等簽約完再繼續做,其中我們有請監造詹世鴻幫我們協調,協調後錦順公司連總有電話通知復工,但因錦順開出來的合約內容及金額是我們無法接受,所以就沒有簽立書面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另證人即曾受僱於詹世鴻之蔡桂榮於原審證 稱:「當時有口頭委託,是當時錦順公司的工地主任陳鎗泉有同意由原告(即上訴人)來拆除,也有同意清運垃圾。當時這些工項沒有作的話,其他工項都沒有辦法動。」、「原證1估價單及原證2說明書我以前沒有看過,我有看過一個估價單是400多萬。」、「寫陳鎗泉三個字還有個 『代』字。」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正、反面)。惟: ①經核系爭估價單,共計2紙,其上僅各載有:「陳」、「 代收」之字樣,有該估價單2紙可憑(原審卷第8頁),此與證人蔡桂榮所證述之估價單,其上係載有400餘萬元, 並書寫「陳鎗泉」及「代」字之估價單,顯有不同,衡諸一般常情,苟上訴人確持有證人蔡桂榮所證稱如上所示內容之估價單,上訴人焉有迄今皆未提出,而僅提出系爭估價單之理。況系爭估價單係記載:「陳」、「代收」之字樣,僅依上開記載,陳鎗泉是否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工程意思表示之一致,亦有可疑。 ②依兩造不爭執詹世鴻於96年4月25日所簽訂原證2之說明書,其上雖載有:「一、本工程於95年6月下旬因拆除項目 未執行,後續工程無法進行施工,因名晟公司(即上訴人)已進駐工地,所以委由名晟公司報價後,經錦順營造(即被上訴人)陳鎗泉(誤寫為滄)主任簽認後始行拆除施工,並非錦順營造陳滄泉主任所言,名晟公司自願進行施工。」、「二、工程進行至95年7月下旬時名晟公司請領 階段性工程款項時,錦順營造連敏華總經理告知雙方合約未訂無法請款,名晟公司得知後,僅就拆除項目逕行停工,雙方討論合約之簽訂,期間詹世鴻建築師居中多次協調雙方合約施作項目後達成協議,名晟公司始於95年8月上 旬接獲錦順營造連敏華總經理及詹世鴻建築師電話告知可先行復工,就名晟公司合約大致擬定完成,名晟公司於是全面性復工,待正式簽約時名晟公司發現合約內容與協議的內容相差甚多,名晟公司又再次停工等待協商。三、此時詹世鴻建築師繼續參與協商,然錦順營造對協商內容反覆不定,協商至95年9月下旬完全破裂。」等語(原審卷 第9頁),然詹世鴻於該說明書上亦同時復備註:「報價 部分本人並不清楚。」,此外,詹世鴻復於96年7月12日 以(九六)鴻字第0131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其係在有條件情況下簽認此說明書,且附註其並不清楚報價與相關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黃展鴻上開之證述仍有不同。 ③另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3日承攬系爭大樓之整修工 程,並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訂有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並非上開契約之範圍,嗣桃園農田水利會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新增「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3,050,000元之施工項目 ,於96年1月17日始辦理議價程序,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 序後於96年2月2日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 承攬,此有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修繕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承攬書可按(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之估價,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時,被上訴人尚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上開之「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且於未清楚承攬之金額究係如何前,衡情應不至於貿然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況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4,347,000元,較諸被上訴人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之金額3,050,000元,及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 禾公司承攬之金額為高,益見,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應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④綜合上開①至③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黃展鴻、蔡桂榮之證言及系爭估價單、說明書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已成立承攬契約,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施工照片(共716 張)、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經核與兩造間就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無涉,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若承攬契約確係存在,則上訴人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範圍如何? 如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則本院自無論述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縱承攬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2、上訴人主張:縱認承攬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因完成被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而支出相關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因該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以3,050,000 元之價格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上述「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承攬,業 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係基於其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攬上述「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並將該工程以2,800,000元轉由祥禾公司承攬所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不論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5年6月間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 與上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祥禾公司之「各樓層內裝拆除工程」範圍係完全不同或全部、部分相同,仍難謂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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