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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伸昌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委請伊施作高鐵台北車站S207裝修工程中之幹線盤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大線工程)及追加工程(即原審卷第112 頁之高壓接頭;原審卷第113 頁所指配合高壓盤拆裝、清除、配合現場回拉、配合夜間施工補貼、施工貼風管P157‧P178 P193‧P104 ,高壓盤處理、高壓盤處理25KV電纜處理、配合電氣送電清盤;原審卷第114 頁之線槽修改、施作空調箱電源等工作,下稱系爭大線追加工程),經伊轉包給訴外人拓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信公司)施作完成,兩造及拓信公司於95年11月29日結算確認兩造間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47 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又於95年間委請伊施作高鐵台北車站S207標裝修工程中之東南、西南及北側之燈盤、插盤、標盤配線拉線工程(明細詳原審卷第172 頁,下稱系爭小線工程),經伊轉包予呂青峰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結算工程款2,670,357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伊於97年10 月17日發函催告,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述工程款2,670,357元,及其中2,666,18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70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原判決第4 頁第㈣點中,有關被上訴人聲明第⑴項之記載,關於起息日部分有錯誤,應予更正),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兩造及拓信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召開會議,結算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747 萬元(未稅),伊並已支付完畢;兩造約定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1,270,241 元,經伊於系爭大線工程之第2至5期估驗計價時,以「超額計價」方式給付上訴人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357元,及其中2,666,18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其餘4,170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大線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又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
㈡上訴人將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轉包予拓信公司,拓信公司業已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將系爭小線工程轉包予呂青峰,呂青峰業已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4年12 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5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之估驗款。」、第10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第4至23 頁)。兩造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大線工程期間,指示上訴人一併施作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性質上為依上開第10條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則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應屬於上開工程合約下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第5、10 條約定追加工程款,並於每次估驗合格後,給付當期估驗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小線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義務,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為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大線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因系爭小線工程與系爭大線工程同時施作,如須辦理一般追加工程作業程序,上訴人無法於施作當期完成估驗請款,故兩造約定於系爭大線工程之第2至5期估驗計價時,以「超額計價」方式給付上訴人系爭小線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270,241 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開工程合約第4條明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767萬4972元整,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第5條第2項明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之估驗款。」(原審卷第4 頁),是系爭大線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係每月估驗兩次,於每次估驗合格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該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⒉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20日第5期估驗明細表、請款單(原審卷第142至145、158至160頁),顯示系爭大線工程累計計價數量絕大部分超出累計實作數量,而依累計計價數量核算之估驗款為6,794,167元,依累計實作數量核算之估驗款為5,523,926元,經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領6,794,167 元等事實。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未爭執,甚至於98年4 月14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援用上開估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於第5 期估驗後,累計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超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大線工程累計應支付之工程款達1,270,241元(6,794,167-5,523,926),而確有於系爭大線工程分期估驗時,為超額計價之情事。
⒊證人林春誠於98年4 月14日在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因為本合約還有足夠的金額,所以當時沒有寫書面,追加金額110至120萬元左右..都付過了,本來第五期請款時,就把追加款項全部領走,本件原合約參考總價767 萬餘元,但最後結算結果,應該只有550 幾萬元..我們付款方式,有時這期請款比較多,有時這期請款比較少。」(原審卷第83、84頁)。又於99年7 月29日在本院證稱:「追加部分是小線工程,按照常規被上訴人必需跟上訴人簽追加工程合約,但因為當時台北車站趕進度,而且我覺得上訴人做工程就是要賺工資,方便上訴人跟下包早一點拿到工資,而且我知道原契約有足夠的工程款可以用超額計價方式支付追加的工程款,所以我叫吳潮陽跟上訴人的下包呂青峰現場核對追加工程的數量,至於我跟上訴人的老闆議定追加工程款110 萬元未稅,是上訴人的下包施作後向上訴人請款,然後上訴人再向我請款,我再增加15 %的利潤讓上訴人請款127萬元左右。127萬元是在原合約各期的分期計價時分別超額計價支付。上訴人的下包是先估價110 萬元,我跟上訴人議定付上訴人127 萬元,之後下包陸續施作在每一期的估驗計價陸續請款。呂青峰做完後我問他有沒有向上訴人領到工程款,他說有。」(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大線工程超額計價之1,270,241 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
⒋證人吳潮陽於98年4 月14日在原審證稱:「受僱於被告公司..追加部分沒有書面合約,因為實際施作沒有達到原合約的金額,所以追加部分就在原合約的金額內請領,這是我報給公司的做法,公司也同意這樣做。(問:追加工程款如何給付?)從原合約沒有施作的部分,每期多多少少都有付追加部分的錢,但第5、6期付的比較多..在第五期時,我有做一張表格,表明原合約金額、實際施作金額及累積請領金額,累積金額超過實際金額100 多萬元,這部分就是追加部分的金額..(提示原審卷第91、92頁,問:是否你所說第5期製作的表格?)是。(問:第5期實際上被告應該給付原告多少?)照表格是5,523,926元。(問:到第5 期為止,原告依照實際本合約施作數量,可向被告公司請領的款項是多少?)是5,523,926 元..(問:如果包括追加部分,第5期能夠請款多少?)是6,794,167元。(問:是否表示累積第1期至第5期付了1,270,241 元,是針對追加部分?)就是6,794, 167元減掉5, 523,926元..(問:追加部分單價如何計算?)追加部分我們沒有談到單價問題,原告以預估成本及合理利潤來請款,我就從數量表,參考原合約單價算出原告請領的金額。」(原審卷第84至86頁)。又於99年7月29日在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8至30 頁,問:何人製作?為何製作?)電腦列印的部分是被上訴人的另一個下包辜先生製作,由上訴人提出跟我核對數量,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大約是95年5 月左右,當時全部工程即將結算,所以兩造核對追加工程的數量,目的是要為結算整理資料,這些追加工程的工程款之前已經陸陸續續用超額計價方式付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總經理跟上訴人之間議定好追加工程的金額,一開始被上訴人說110萬元,但上訴人說他要付給下包110萬元,他沒有利潤,所以我請示總經理林春誠後同意多給15 %的利潤,所以我在這個範圍之內,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超額計價給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核對數量,到95年5 月份再作一次總核對,核對數量其實沒有任何意義,因為之前已經講好一定的工程款了。(提示原審卷第142、143頁,問:累計計價、實作數量的意義為何?該表格是何人製作?為何製作?)實作數量指上訴人在原合約實際施作的數量,累計計價指針對原合約實際施作數量及超額計價的追加工程部分計價。表格是我製作的,目的是核對我超額計價多少給上訴人。(問:上開表格內容有無跟上訴人核對過?)有,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異議,但也沒有在表格上簽認。」(本院卷第109、110 頁)。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大線工程超額計價之1,270,241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小線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且上訴人明知此一清償事實,未表異議。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大線工程第5 期及前期之估驗計價時,以「超額計價」方式給付上訴人系爭小線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270,241 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8至30頁數量表,顯示吳潮陽一次估驗系爭小線工程,並非分期估驗,故系爭小線工程於95年5 月20日第5 期估驗時仍未完工,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吳潮陽於99年7 月29日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大線工程之分期估驗時超額計價支付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當時未逐期與上訴人核對系爭小線工程之估驗數量,迄95年5 月左右,始應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小線工程核對全部實作數量等語,自無從憑上開數量表,否定被上訴人早已支付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呂青峰出具之收據,顯示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已付清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110萬元給呂青峰(本院卷第100頁),足證系爭小線工程於95年5月11日當時應已完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拓信公司就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向伊請款1,093,8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大線工程超額計價之1,270,241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大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大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係兩造及拓信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會議中,結算確認伊應追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再由伊監督付款予拓信公司等語。查:
⒈兩造及拓信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召開會議,兩造於會中就所謂「高鐵S207標台北車站裝修工程電纜線設備配線工程」,同意以747萬元(未稅)為結算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6,794,167元(未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再請領675,833 元,並與拓信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該餘額支票,再由上訴人當場背書轉讓該支票予拓信公司。嗣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款,拓信公司乃於96年4 月2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拓信公司勝訴,上訴人提出上訴,與拓信公司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 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後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會同拓信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支票並監督轉讓予拓信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至62頁),及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證人林春誠於98年4 月14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頁)我有主持此會議,關於747 萬元結算,有包含燈盤、燈具、插盤、插座、標盤、標誌等配線拉線工程..是比較小的線,被告請原告執行這部分的工程,也同意另外申辦追加費用,但執行到最後,原告有一些工程交給其他小包去執行,有一個小包拓信公司與原告有金錢不清楚,拓信老闆找被告主辦工程師證人吳潮陽,連絡原告老闆及拓信老闆,當初連便當、啤酒的錢都算..我全部六期必需付747 萬元,包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審卷第83、84頁)。又於99年7 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95年11月29日會議對於拓信公司跟上訴人約定追加的高壓接頭等工作,有沒有一併討論?)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五期估驗計價款給上訴人,但是拓信公司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沒有支付哪些工程款,所以在會議中有討論上訴人在原合約可以領的工程款、兩造間追加工程款(呂青峰施作部分)、拓信公司對上訴人主張追加的工程款,甚至我要求把上訴人在施工中支出的便當等雜項費用一併提出,最後以747 萬元結算。拓信公司主張的9 項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做,可能在原契約沒有寫得很清楚,而是工程進行中叫他施作,後來結算的時候同意一併列入討論。拓信公司當時要求追加工程款一百多萬元,後來我同意用67萬多元給拓信公司,這就是上訴人來請領的第6期款。」(本院卷第108、109 頁)。證明兩造迄第5 期估驗時止,僅將系爭小線工程列為追加工程,至於上訴人一併施作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兩造當時尚未視之為追加工程,而係嗣後拓信公司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向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兩造始於95年11月29日會議中就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小線工程及系爭大線追加工程約定結算金額為747 萬元(未稅),再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領之尾款支票監督交付予拓信公司,用以清償拓信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等事實。
⒊證人吳潮陽於98年4 月14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頁)我有參加會議,結算包括追加部分都包括在747 萬元的結算金額..這裡面包括全部的追加。(問:747 萬元除了本合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以外,有無包括其他項目?)會議紀錄那天有講很多,有酒、夜間施工要貼給商店的錢,有很多雜項,全部納此次會議紀錄討論。」(原審卷第84至86頁)。又於99年7 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拓信公司跟上訴人約定追加的高壓接頭等9項工程,95年11 月29日的結算會議有無提及?)有,因為當時拓信公司對上訴人提出100 多萬元的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也要求被上訴人追加該工程款,後來三方同意追加工程款大概是50幾萬,再加上第6期未計價部分,以總金額747萬結算。(問:拓信提出之上開9 項工程是兩造間原合約的工程項目嗎?)有些不是,但是上訴人有做,因為拓信公司有提出,所以被上訴人同意結算747萬,不然到第6期只有計價10多萬元。(問:95年11月29日會議討論的項目大約包含哪些?)兩造的原工程、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指的小線追加工程、拓信主張的追加工程、雜費等。」(本院卷第110 頁)。上開證言與證人林春誠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證人李天河於98年4 月14日在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5頁)我有參加,當初談的時候,因為原告欠拓信公司尾款,我是代表拓信公司去參加,本工程是大線,追加工程部分是小線。小線我沒有做。燈盤、燈具、插盤、插座、標盤、標誌,這些項目都是小線,747 萬元是全部一起談,包括大線及小線,以及欠我的錢要如何付..兩造在談,只有把大數目寫在黑板上,就小線部分說有100多萬元。」(原審卷第86、87 頁)。又於98年7月24日在原審證稱:「(問:會議結算747萬元,及明新公司給付伸昌公司675,833 元的由來?)最後一次在工地會議,是伸昌與明新的總結算,當時原告款項還沒有給我,所以我也有參加,當初伸昌是欠我712,000 多的追加款及尾款41萬多元,將近112萬多元..林總答應以67 萬多元解決..(問:會議最後結論是什麼?)印象中,被告要給原告款項,關於拓信公司以112萬多元計算,但被告只答應給67 萬多元,呂青峰以110萬元左右加15%管理費計算,另外還有雜項,這些錢都包括在747萬元裡面」(原審卷第179、180頁)。再於99年7月29日在本院證稱:「(問:95年10月29日結算會議有無討論到你跟上訴人請求的高壓接頭等9 項工程?)有。(問:上開工作的工程款有無計入747 萬元結算款裡?)有,當時討論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以及拓信公司跟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還有幫上訴人做小線的下包部分,及在工地買便當、酒等雜項費用。(問:上開9 項工程上訴人請領多少錢?)我向上訴人報價1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說他不可能付上訴人那麼多錢,然後兩造間用747 萬元結算,由被上訴人即明新公司當場監督支付60幾萬元給我。」(本院卷第110、111頁)。上開證言亦與證人林春誠、吳潮陽證述之情節相符。
⒌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803號事件提出答辯㈢狀,記載陳述「呂青峰部分,被告付予之工程款共為110萬元(含稅),該110萬元,即涵括在被告與明新公司之結算總金額747萬元之內。」(見同卷第111頁)。又證人吳潮陽於96年11月15日在該事件證稱:「拓信公司向我反應動線不好,有許多虛工,有增加工程金額,拓信公司也有向伸昌公司反應,提供伸昌公司資料,伸昌公司也有向我反應,故才會有95年11月29日之會議將所有追加的部分納入討論。」(見同上卷第124、125頁)。足資佐證兩造係應拓信公司之要求,始於95年11月29日會議將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列入兩造間之追加工程範圍,並連同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小線工程,結算總工程款為747 萬元(未稅),且上訴人結算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675,833 元工程款,均為針對上訴人委請拓信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事實。
⒍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春誠於96年11月15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 號事件證稱「(問:被告與呂青峰之轉包工程有無包含在被告與明新公司結算之工程金額747 萬元內?)呂青峰部分是沒有,明新公司發包給伸昌公司之拉線工程是要從源頭拉到配電盤,伸昌公司發包給呂青峰並非本件之拉線工程,伸昌公司發包給呂青峰是何工程,我不瞭解。」(見同上卷第121頁),抗辯兩造結算總額747萬元(未稅),不包含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自承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在結算總金額747 萬元之內。證人吳潮陽、李天河也證明同一事實。又查,證人林春誠於上開證言之後,接續證稱:「明新公司發包給伸昌公司之拉線工程是要從源頭拉到配電盤,伸昌公司發包給呂青峰並非本件之拉線工程,伸昌公司發包給呂青峰是何工程,我不瞭解。」(見同上卷第121 頁),證人林春誠作證當時既不清楚呂青峰施作內容,自無從判斷呂青峰之工作是否在兩造結算之工程範圍以內,故尚不能以證人林春誠前開證述,否定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就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一併結算總金額747萬元之事實。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大線工程超額計價之1,270,241 元,係屬於系爭大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5年11月29日就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一併結算總金額747 萬元(未稅),且上訴人未請領餘額為675,833 元(未稅),均針對上訴人轉包拓信公司之工程範圍,而非屬於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則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為2,670,357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依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上開工程款數額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何況兩造已於95年11月29日就系爭大線工程、系爭大線追加工程及系爭小線工程一併結算總金額747 萬元(未稅),且所約定上訴人未請領之餘額675,833 元(未稅),均不屬於系爭小線工程部分,可見兩造已就全部工程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縱令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70,241 元(未稅)之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亦應認為上訴人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拋棄超額部分之請求,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㈥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且兩造於95年11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確認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小線工程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0,357元,及其中2,666,18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其餘4,170元部分自98年6月23日提出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