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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勁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渭源
被上訴人
東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傳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66條之1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0年1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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