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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廣達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請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於民國97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517及517之3地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建物(建築執照號碼:96板建字第897號),惟鄉城公司在開挖基地時,因所屬建築人員施工不當導致位於工地旁之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193巷17弄2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房屋傾斜。經上訴人不斷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被上訴人始出具承諾書保證將其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修繕復原,然迄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多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尚未修復,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乙○○只好先就部分損害進行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6,006元修復,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乃居住系爭房屋內,亦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之侵權行為,罹患急躁大腸症候群(即自律神經失調),受有心理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應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壞部分修復;㈡應給付上訴人乙○○8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㈢應給付上訴人甲○○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發生鄰損當時,上訴人及其等同樓住戶有在臺北縣政府作鄰損申請,臺北縣政府協調被上訴人與住戶修復賠償事宜,惟未達成協議,嗣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由雙方協調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而此鄰損事件總共有41戶,上訴人甲○○是住戶代表,當時協調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鑑定,但上訴人抵制鑑定,造成3次沒有辦法鑑定,其餘住戶則均已完成鑑定,並作成和解及賠償協議,之後臺北縣政府即將上訴人解除列管,惟仍應上訴人之陳情,而於98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兩造達成和解,詎上訴人仍不斷陳情,臺北縣政府乃告知上訴人應自行另循司法程序解決。兩造上開和解書內容所約定之6點約定,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且有拍照存證,有關後陽台部分還有上訴人立具領據,表示其等領錢自己去修理,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云未修繕完畢及未支付修繕費用暨造成上訴人甲○○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①應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壞部分修復;

②應給付上訴人乙○○86,006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應給付上訴人甲○○12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雇用之(鄉城公司)建築人員施工不當,致造成上訴人乙○○所有現由上訴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壞,被上訴人並曾立具承諾書承諾修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建案工程名稱看板、戶籍謄本、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鄉城公司所屬建築人員施工不當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損壞依承諾書約定,修繕完畢,除部分由上訴人乙○○先代雇工為修繕外,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未為修復,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雇用建築人員施工不當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負修復損壞部分及賠償上訴人乙○○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86,006元;暨應賠償上訴人甲○○因上開侵權行為致罹患急躁大腸症候群(即自律神經失調),受有心理健康之非財產損害120萬元,是否有據,爰分述於次:

(一)上訴人乙○○提出承諾書、房屋受損照片、支出修繕費用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及第22頁至第25頁),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未依承諾書約定予以修復,以及應賠償其代支出之修繕費用86,006元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係97年5月2日立具,且僅係表示被上訴人將就因其建案工程施工受損之部分修繕復原(見原審卷第22頁),故上訴人乙○○必須先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建案因施工致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受損之事件,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出面協調,並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條之規定,要求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及受損住戶應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雙方乃協調擇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上訴人乙○○本得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以確定其受損之情形及因果關係,但上訴人二人竟三次拒絕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三次赴現場鑑定,致系爭房屋始終未作成鑑定以確認損害及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月15日北工施字第0980706524號函),則上訴人乙○○自應就其所受損害內容及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查兩造後於98年5月22日因上訴人甲○○一再陳情,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度出面召開協調會議(同前頁所引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並使代理乙○○之甲○○(見原審卷第44頁之委託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8頁之會議紀錄及第42頁之和解書),作成6項約定,即被上訴人須①施作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大樓2-5樓外牆防水工程、②更新系爭房屋主臥室衛浴間磁磚全部及主臥室內牆部分粉刷及油漆、③公用衛浴間磁磚部分更新、④廚房磁磚更換、⑤龜裂部分經上訴人甲○○同意責成修繕人員修補(由被上訴人折現給付)、⑥女兒牆部分亦由上訴人甲○○責成修繕人員修補(由被上訴人折現給付)(見原審卷第43頁之和解書附件協議書),足見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僅餘上列6處,且其中龜裂及女兒牆部分乃由上訴人甲○○自行雇工修復,此部分費用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有甲○○簽名確認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至其餘①至④部分,亦經被上訴人雇用之鄉城公司派員修復完畢,有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可證。故上訴人乙○○所云被上訴人未修復損害,並非可取。至上訴人乙○○所陳其代為修繕之項目內容則為馬桶設備、抽風機、洗臉盆設備、化妝鏡、肥皂盤、毛巾環、廚房水龍頭、洗衣機水龍頭、流理台及插座等之更新(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非上開和解協議之內容。而上訴人乙○○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龜裂部分乃上訴人甲○○應負責之項目,其既已雇工修復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則上訴人乙○○自無就修繕未完備之處再向被上訴人為修復之請求。故上訴人乙○○仍應就原判決附表一其餘部分及其上開代為修繕部分,何以未在和解範圍,而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上開損害部分與被上訴人97年4月間之施工不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認定。惟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證明之,則其所為被上訴人應修復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86,006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甲○○雖提出順建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建築人員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壞,其並因此罹患急躁腸症候群(即自律神經失調),心理健康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惟查上訴人甲○○所患急躁腸躁症發生的原因雖係自律神經失調,惟按自律神經失調之原因不一而足,且其發病多需長期反覆刺激致神經受損後始有症狀產生,此乃一般人所得共知之常識。而上訴人甲○○就其所患大腸急躁症候群(即自主神經失調)之結果,與上開施工不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21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壞部分修復;及應給付上訴人乙○○86,006元,上訴人甲○○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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