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慶輝即承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為擴建其北市三 芝區工廠廠房,曾委請伊就擴建廠房事項估價,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173,083元(未稅)向上訴人報價,並附上施工圖面。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黃立德收受並評估後,認為價格過高,乃於98年7月15日還價2,000萬元(未稅),經伊同意,兩造於同日(即98年7月15日)訂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承攬「電力變壓器增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 再發出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給伊確認,上載工程總價合計為2,100萬元(含稅),並附上分階段付款單一份,約 定付款條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並經雙方於採購單及分階段付款單上簽名確認。依前揭付款條件所示,該分階段付款單之工程細項暨付款方式,包括定金630萬元(含 稅)、基礎完成420萬元(含稅)、H型鋼按裝完成250萬元(含稅)、樓承板按裝完成200萬元(含稅)、點焊鋼鋪設 完成200萬元(含稅)、墻板按裝完成150萬元(含稅)、地板RC搗築完成130萬元(含稅)及屋頂環氧樹脂工程完成120萬元(含稅),合計2,100萬元。伊依約施作至整地完成, 已可進行安裝H型鋼,應完成至前開所指「基礎完成、階段,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定金630萬元及基礎完成工程款420萬元,合計1,050萬元,但上訴人經催告卻未付款等語。為此,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芝工廠擴建之事,實未經伊公司董事長同意,係黃立德單獨決定,伊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工程價金亦未合意,承攬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於法無據。再者,本件除系爭採購單外,僅有被上訴人書立之估價單、分階段付款單及簡易圖說,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書,而系爭估價單上業已載明本件採「責任施工」字樣,故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責申辦合法之建造執照,並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通過審核,及工作物完成後取得合法使用之執照等事項,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建造執照及提出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其施工屬非法,日後亦無法取得合法執照,自難認符合基礎完成,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整地完成之基礎工程款部分,亦未提出經伊驗收之文件,顯不足以證明已經完成付款明細表所列項目,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一)訴外人黃立德於98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執 行長。 (二)黃立德為三芝工廠擴建之事,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委建,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曾傳真估價單附施工圖面給黃立德, 報估總價為24,173,083元(稅外加),黃立德於估價單上記載:「1、按明細施工 2、保固五年 呈董事長」及 「$20,000,000(未稅)票期30天2009.07.15」等字樣回 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後於署名及記載「98.7.15 」字樣後再回傳黃立德。 (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簽署「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外包)單」(即系爭採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含稅),新增廠房,依估價單內容施工,保固五年(責任施工);付款條件: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定作人方面由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及主管簽名,並由黃立德於總經理及執行長欄簽名。 (四)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出具之付款明細,經黃立德於98 年9月18日簽名確認,依該付款明細所載,應按工程進度 付款,分別為定金630萬元含稅,基礎完成420萬元含稅,H型鋼按裝完成250萬元含稅,樓承板按裝完成200萬元含稅,點焊網舖設完成200萬元含稅,墻板按裝完成150萬元含稅,地板RC搗築完成130萬元含稅,屋頂環氧樹脂工程 完成120萬元含稅等語。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630萬元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立德於98年7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兼執行長,就上訴人工廠擴建之事,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委建,經前述交涉過程,而成立契約並確認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黃立德並非以個人身分而係係以上訴人總經理兼執行長之身分,代表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應無疑義。次按系爭契約既係為擴建上訴人三芝廠房新建而訂,性質上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範疇,黃立德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自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對外並不以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或董事長之印章為必要,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是否同意系爭廠房之新建,是否與黃立德間有不同意見情形,核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問題,尚難據而對抗被上訴人,故黃立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因無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契約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黃立德於系爭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4-56頁)總價處簽署「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 事長」字樣,足見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負責人同意簽署始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估價單上黃立德僅簽「呈董事長」等語,並非載明系爭契約應由上訴人董事長出面簽約始生效等語,尚難據而認定系爭契約若非由上訴人董事長出面簽訂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參以兩造之前多次往來交易情形,均係由黃立德代表上訴人為指示、合意並簽署契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採購(外包)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足見黃立德確係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人。另系爭估價單上雖載有「呈董事長」字樣,然系爭採購單簽署在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內部爭執,應為善意第三人,自難以上訴人內部之爭議,持之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攬契約除工程款外,工程內容物細部工程項目為何、如何驗收、工程期限等項目,均為承攬契約重要之因素,但在系爭採購單及相關文件均無明確記載,顯與一般工程合約有違,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然觀之兩造間之契約交涉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含鋼構部分及其他工項,連同施工圖面,以總價24,173,083元(未稅),向黃立德詳為報價,經黃立德評估後,討價還價將總價減至2,000萬元(未稅),嗣最 後始再對被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附上分階段付款單,確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萬元(含稅)、約定98年9月30日完工及約定付款方式等情,有上開系爭估價單及所附施工圖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60頁),並無上訴人前 開所指情事,至於驗收之程序如何,非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委不足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誤。而依契約約定,定金為63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 乃於98年7月29日向上訴人請領定金63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630萬元,自屬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施作至付款明細所載「基礎完成」之階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420萬元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 (1)按系爭採購單載明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係採分階段付款,於基礎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4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兩造並未附有需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始付款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應經驗收始能付款云云,尚不足採。再者,依分階段付款單上之約定,基礎工程完成後,應施作H型鋼之安 裝,可知所謂基礎工程完成,應係指整地完成,工地可以進行安裝H型鋼之狀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整地完成,工地已可供H型鋼之安裝,且H型鋼確實運入施工現 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階段付款單及工地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第14-17頁),上訴人更自 承工程上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已達到基礎工程完成之階段。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上業已註明「責任施工」字樣,則申請合法之建造執照及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並通過審核,應為被上訴人完成基礎工程應具備之項目,被上訴人既未辦理建造執照及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並通過審核,自難認基礎工程業已完成等語。然上訴人就「責任施工」之定義,係指包含要求被上訴人負有申辦建造執照及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並通過審核之義務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水利處責任施工有關規定事項所載,所謂責任施工,係指包商依契約書內設計圖說與包商評鑑制度規定,訂定施工計畫書,依據承包商品質管制系統,訂定品質管理標準與自主檢查表,並組織品管人員予以檢查等情,有該規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責任施工之要求乃與施工是否符合設計圖說及施工品質有關,尚難據認定責任施工之要求包含由承包商負責申辦建造執照及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洽商過程,並未就建造執照取得及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提出部分,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一事為約定,且申請建造執照及提出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並通過審核等事項之辦理,須支出費用,但未見估價單就此部分為估價等情,有系爭採購單、系爭估價單及所附施工圖面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並不屬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履行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將基礎工程完成,則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給付420萬元工程款,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定金630萬元及基礎工程完成款420萬元,合計1,0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以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