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專祺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碧蘭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得時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明
- 被上訴人
- 沈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應返還上訴人補貼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另擴張聲明請求30萬6,000元本息,有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錦村、蔡碧蘭、黃得時及訴外人江月圓於民國86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就渠等共有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龍鳳段415地號土地(面積172.23平方公尺),提供與慶聰公司合建住宅公寓,上訴人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月圓保證金15萬元。嗣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訴外人江月圓亦將其合建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而由兩造簽訂「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下稱系爭分屋表),約定雙方分屋方法。詎慶聰公司於89年9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搬遷騰空建物交付上訴人,致建照逾期失效,上訴人始依約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而上訴人已支出建築及管銷費用103萬285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應連帶賠償加倍計算之違約罰款206萬570元。又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保證金各15萬元,則渠等依約應各賠償上訴人30萬元。再被上訴人蔡碧蘭就其所有新莊市○○路新生巷44弄5號3樓房屋,曾於86年8月17日與慶聰公司簽訂「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要求慶聰公司代償對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房屋貸款債務,並經慶聰公司清償172萬4,594元;惟系爭合建契約既經終止,則蔡碧蘭自應依「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前開代償之金額。又沈錦村曾於86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自86年7月起每月受領租金補貼1萬8,000元共54萬元,而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訴請返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各項金額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570元;㈡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㈢被上訴人蔡碧蘭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594元;㈣被上訴人沈錦村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4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沈錦村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6,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訴外人慶聰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其所為讓與無效。至於系爭分屋表並未載明上訴人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明示或默示同意慶聰公司將合建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同意變更起造人。上訴人與慶聰公司係因違約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於86年6月13日簽訂,惟慶聰公司遲至89年9月1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復未於3個月內開工,另於90年4月13日變更起造人之代表人為陳專祺,又於90年5月8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專蘊,分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之一、第伍條之一約定。
㈡被上訴人沈錦村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行搬遷,慶聰公司並補貼沈錦村租金54萬元,但並未繼續依約履行,沈錦村並無違約情事。倘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合建契約,則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合計應給付沈錦村租金174萬4,000元。
㈢慶聰公司允諾提供台北縣新莊市○○路726號房屋供被上訴人蔡碧蘭搬遷後居住,蔡碧蘭並曾搬遷至上址,惟嗣後慶聰公司前代表人陳專祺之妹來電通知不用搬遷,蔡碧蘭始遷回。嗣後慶聰公司收回該房屋,且慶聰公司未依約再提供房屋住居,故蔡碧蘭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拾條之三約定沒收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並終止系爭合建契約。
㈣被上訴人黃得時曾於90年6月間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90巷20號6F,但慶聰公司並未依約補助每月1萬元之租金,黃得時因而又遷回系爭房屋,並重新購買家具,故黃得時並未違約。
㈤從而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既屬無效,且縱屬有效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搬遷無涉。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江月圓、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慶聰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江月圓與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慶聰公司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保證金各15萬元,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㈡訴外人江月圓、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5月20日通知慶聰公司其申請建造執照經審查不合格,請上訴人俟專案會議結論辦理。
㈣慶聰公司自86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每月給付租金補貼1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沈錦村,總計54萬元,有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
㈤台北縣工務局89年6月20日通知慶聰公司就申請案有關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法定停車空間移置事宜,應依內政部89年5 月20日89營署建字第15409號函,及台北縣工務局89年4月11日89北工建字第A-161-2號及辦理,並應予1個月內修正圖申請複審,否則依法註銷申請案。
㈥慶聰公司於89年7月10日由曹昌歲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申覆書。
㈦慶聰公司於89年7月12月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予台北縣工務局(拆除執照併案申請),於89年12月28日提出建照執照變更申請書。
㈧慶聰公司於89年8月17日代償被上訴人蔡碧蘭之房屋貸款172萬4,594元,有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㈨台北縣工務局於89年9月1日核發89莊建字第428號建造執照予慶聰公司,該公司並於89年9月16日領取。
㈩慶聰公司於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成。被上訴人蔡碧蘭於90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被上訴人黃得時於90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被上訴人沈錦村於90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有系爭分屋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慶聰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而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契約當事人所移轉者,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移轉,而為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
⒉次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亦約定:「雙方不得把本約之權利與義務轉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基地或本約質當或提供作保,否則以違約論……。」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慶聰公司確實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概括讓與第三人。
⒊而上訴人主張自慶聰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先則稱:「轉讓契約今天沒有帶過來,下次會帶過來。」繼則於99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慶聰公司是在90年4月1日轉讓系爭合建契約的權利義務予原告(即上訴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7、176頁)。但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契約為證,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確實曾訂立契約承擔契約。
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屋表,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讓與云云。經查系爭分屋表僅載明地主實際分得房屋與停車位編號、以及合建雙方應找補金額,並未載明任何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文字,有系爭分屋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分屋表處理分屋事宜,但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慶聰公司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又系爭分屋表雖載明乙方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慶聰公司,惟被上訴人均不諳法律,無從據以得知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台北縣工務局於89年9月1日核發89莊建字第428號建造執照予慶聰公司,載明起造人為慶聰公司代表人陳專蘊,該公司並於89年9月16日領照;而上開執照復於90年4月13日經核准變更設計為起造人慶聰公司代表人陳專祺,慶聰公司又於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成等2人,並由地主即被上訴人等三人與訴外人江月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再於90年5月8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專蘊、陳進成二人,有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5255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云云。惟變更起造人與契約承擔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均不諳法律,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據以認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慶聰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專蘊曾於90年5月23日前,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專蘊以證明之,惟陳專蘊與慶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專祺為兄弟,且陳專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慶隆為父子,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是無訊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既屬無效,則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570元;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蔡碧蘭應給付上訴人172萬4,594元;沈錦村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聲明請求沈錦村應給付上訴人34萬6,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