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阿富
- 被上訴人
-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東訓
- 被上訴人
-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懋勳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正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其順公司)及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將群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97年6月29日及97 年7月17日,承攬由上訴人發包之「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工程」(下稱伯大尼裝修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市○○路○段97 號伯大尼美僑小學,施工內容則分別為木作、泥作及油漆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而被上訴人正宇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03萬9,048 元,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155萬元,上訴人雖曾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7年9月25 日、票號WA0000000 )予訴外人即工程聯絡人林嘉啟以清償前揭工程款,然經正宇公司提示後遭退票,至工程估價單(原證1)下方所載「已付80 萬元整」即係遭退票之票款,自不得認上訴人已清償80萬元之工程款債務,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正宇公司155 萬元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其順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工程款原為139萬1,251元,經雙方議價後約定為115萬元,含稅後金額120萬7,500 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工程款17萬元,至其餘工程款,上訴人固曾簽發面額為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WA0000000、WA0000000)予林嘉啟以清償其餘工程款,然上開30萬元支票於97 年9月25日遭退票,25萬元支票因未記載發票人之簽章而屬無效之票據,即不生清償效力, 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其順公司103萬7,500元(計算式:1,207,500-170,000=1,037,500)工程款。再被上訴人將群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工程款為36萬元,上訴人雖於97年8月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6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25日、97年10月31日,票號為WA0000000、WA0000000)予林嘉啟, 作為給付被上訴人將群公司之工程款,然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至工程估價單(原證7)上記載上訴人「已付$200,000」,此即為遭退票之20萬元票款,故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將群公司36萬元工程款。另工程估價單(原證1、原證4、原證7 )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自應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正宇公司155萬元、被上訴人其順公司103萬7,500 元、被上訴人將群公司36萬元,及均自98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係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美僑小學所承攬,而由伊與訴外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並由伊出面,以象玉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伊配偶溫意薏)名義與優美公司簽約,再由伊與磐美公司各自就所承攬之工程,尋找配合廠商以利施工,被上訴人均係訴外人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工程聯絡人林嘉啟則為磐美公司之員工,故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伊雖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然僅係協助磐美公司查看其發包之工程有無符合預算而已。倘兩造存在承攬契約,伊簽發之支票受款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林嘉啟。又伊簽發支票係因優美公司尚未付款予配合廠商,由伊替優美公司代墊工程款,嗣因伊無法取得優美公司之工程款,因而無法支付票款,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正宇公司於97 年7月21日承攬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中之木作工程,原訂工程款為203萬9,048元,嗣議價為155萬元,由上訴人簽發97年9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訴外人林嘉啟外,並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其順公司於97年6月29日承攬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原訂工程款為139萬1,251元,嗣議價為115萬元,含稅後金額為120萬7,500元扣除已付之17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97年9月25日、97年11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25萬元支票各1紙予林嘉啟,並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惟其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後遭退票,25萬元支票則因未載發票人,未完成發票行為。再被上訴人將群公司於97 年7月17日承攬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工程款為36萬元,上訴人簽發97年9 月25日、97年10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16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林嘉啟,惟上開2紙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審建卷第8-12、13-16、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建更一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3、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伊等三人施作,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伊等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查者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伯大尼裝修工程係由優美公司向業主伯大尼美僑小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另一家公司象玉公司(負責人溫意薏係上訴人之配偶)出面與優美公司簽約承攬施作,總金額為456 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及優美公司所函送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79-93頁、123-140頁)。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實係由伊與磐美公司所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乃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工地現場之聯絡人林啟嘉是磐美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依據優美公司99年5月24日以(99)優總字第056號覆函業已向原審法院表明「本公司於97年間承包之伯大尼美僑小學整修工程,其中一樓警衛櫃檯之工項是發包予磐美公司施作,工程款計7萬元,且已付清款項」在卷(見原審建字卷第41 頁)。復經優美公司之專案經理人戴頌哲在本院到庭證稱「(
:)是整個內部裝修工程」「(法官問:你們公司有無分包?答:)我們接下工程,有請協力廠商,也有自己的發包專業廠商」「(法官問:磐美公司有無分包?答:)我分包給他們公司是一個六、七萬元的追加小工程」「(法官問:其他工程總金額?分包給何廠商?答:)總金額四、五百萬元,主要分包給象玉公司」「(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發包給象玉公司的工程項目?答:地板工程、粉刷、泥作、油漆等一般性大包工作分包給象玉公司」(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象玉公司承攬工程現場代表是史重生?答:)是的,我們對口窗是象玉公司的史重生,他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在本院所證稱「... 磐美公司有承包戴頌哲所說一個櫃台工程,但是是蔡耀南承作,...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系爭伯大尼裝修工程係由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象玉公司向優美公司所承攬,磐美公司僅向優美公司承包其中之追加櫃台工程而已。
(三)次查,被上訴人正宇公司、其順公司及將群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審建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13頁、第17頁),而上訴人不爭執該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審建更一字卷第16頁背面),自堪認系爭估價單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自洽談並約定承攬報酬之金額。另比對優美公司與象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所記載「地下一樓裝修工程」「一樓裝修工程」「二樓裝修工程」,各項裝修地點與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記載施工項目地點「B1」「1F」「2F」之木作工程;「地下1F拋光磚」「地下1F砌磚」「地下1F壁磚」「地坪...」「1 F騎樓地坪」「1F砌磚」「2F砌磚」「2F拋光石英磚」「2F地坪」之泥作工程;及「業主:伯大尼,工程名稱:1.2.B1F 油漆工」之油漆工程,均相互一致,顯然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均屬於象玉公司向優美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堪信屬實。
(四)至上訴人辯稱伊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林嘉啟,而非被上訴人,係替優美公司代墊工程款,因無法取得優美公司之工程款而無法支付票款云云。然查證人林嘉啟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瞭解伯大尼美國學校整修工程是由誰承攬施作?答:)知道,是被告承攬施作的。」、「(問:證人是否知道是史先生承攬或是優美公司承作的?答:)情形不是很瞭解,我只是協助史先生尋找廠商。」、「(問:是否知道磐美公司?答:)我不知道,我也不是盤美公司的員工」、「(問:是否知道原告正宇公司、其順公司、將群公司為誰的配合廠商?答:)他們都是我幫被告找的配合廠商,他們是幫被告施作工程的廠商。」、「(問:證人的地位是否就是聯絡人?答:)是。」、「(問:提示原證2、原證5、原證6、原證8、原證9 支票,為何上訴人會簽發支票給你?答:)我不知道為何要開有抬頭的支票給我,但我想應該是因為被告不熟悉這些廠商或是老闆,所以他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嘉啟僅為系爭裝修工程之聯絡人,並非磐美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而非磐美公司之配合廠商。再參諸證人即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在本院所證稱「林嘉啟並非磐美公司在伯大尼美僑小學工地的聯絡人,根本不是我們公司的受僱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證人林嘉啟所言屬實。證人林嘉啟既非磐美公司員工,且自承係替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施工,故林嘉啟自應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簽發工程款支票予林嘉啟,再由林嘉啟將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均與磐美公司完全無涉,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自不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78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72-74 頁),係命上訴人向林嘉啟給付金錢,而非被上訴人,事屬上訴人與林嘉啟間之金錢債務糾葛,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確定之效力,尚不足據此而認林嘉啟之上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
(五)上訴人復辯稱伊已與優美公司、磐美公司達成協議,將部分工程款140 萬元讓與磐美公司,俾優美公司直接支付磐美公司工程款,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此部分業經磐美公司負責人孫益森在本院證稱「優美公司曾經同一天即97年9月8日匯入二筆款項,分別為140萬及74 萬,但是並非承包施作伯大尼美僑小學的工程款,而是丁鐵成欠我的錢,然後叫優美公司把錢匯給我,...」 「我沒見過(指上開債權轉讓契約)。那是丁鐵成蓋章的,...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大小章都是我的,但是丁鐵成說有錢要給我,所以我就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他才可以領錢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62頁),並提出台灣銀行磐美公司之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 頁),顯然前開債權轉讓契約書係上訴人將象玉公司對優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40 萬元轉讓予磐美公司,此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前開債權轉讓契約因債之相對性,僅得拘束優美公司、象玉公司及磐美公司三方,尚不得援用該債權轉讓契約以資對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間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為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正宇公司155萬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順公司103萬7,500元,及自98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將群公司36萬元,及自98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審建更一字卷第1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