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郝龍斌 訴 訟 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連城珍 訴 訟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受 告 知 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清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給付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臺北市政府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已依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 1月15日點交予臺北市政府,而臺北市政府所屬體育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下稱YMCA)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士林運動中心之管理使用,並將該運動中心交由YMCA營運迄今,YMCA復於97年 3月10日將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委託訴外人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旭公司)承攬。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許在士林運動中心就8 樓自設變電站空調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保養檢測時,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明知第一、二次復電失敗後,應先向臺北市政府、YMCA及伊報告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對策,竟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致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造成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並無品質不良或瑕疵,依兩造簽訂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69 條第5項約定,伊自毋庸負保固責任。惟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於最短期間內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以恢復供電,於97年7月10日以電話通知伊前往緊急 處理,伊乃依兩造口頭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立即進行緊急處理工作,於同年7月11日下午8時修復完成,並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新臺幣(下同)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予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力公司)、訴外人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鉅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鉅鋒公司),加計5%營業稅及 9%合理利潤後,伊共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承攬費用101萬 6,728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並無成 立承攬契約,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惟臺北市政府遲未付款,經伊多次發函催告,臺北市政府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臺北市政應給付立城公司101萬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政府則以:系爭配電盤設備究因慶旭公司人員操作疏失,抑或機器本身或當初配電設施有問題所致,應由公正專業單位鑑定,並非立城公司單方即得加以認定;而立城公司就士林運動中心水電類設施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係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系爭配電盤設備既於上揭保固期間內損壞,立城公司自應負責修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經YMCA委請他家廠商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拆卸等工程費用所為之報價,介於69萬元至75萬元之間不等,立城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明顯過高。又伊委請立城公司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修復時,從未承諾立城公司得請求任何利潤,且立城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均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則其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開費用及加計 9﹪利潤,自屬無據。再者,系爭配電盤設備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並未全損,故立城公司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殘值;且立城公司就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原則上應為未稅之金額,惟其中編號6所示配電盤廠商檢測費金額應11萬4,286元,加計營業稅 5,714元後,方為12萬元,立城公司遽將其列為12萬元,將已含稅之金額與其他未稅之金額加總後,再計算稅金,並加計利息,顯然有誤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 89萬2,500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立城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臺北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50萬元、編號2變壓器設備運輸及編號3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用15萬元、編號 6配電盤廠商檢測費用12萬元、編號 7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費用8萬元、營業稅4萬2,500元) 提起上訴,立城公司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人員餐費3,360元、營業稅1,918元、9%利潤8萬3,950元等合計12萬4,228元), 提起附帶上訴。臺北市政府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城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立城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給付立城公司 12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立城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興建完成士林運動中心,並於97年 1月15日點交臺北市政府使用,嗣臺北市政府所屬體育處與YMCA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YMCA負責管理使用士林運動中心,YMCA復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於97年 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而YMCA及慶旭公司於97年7月7日晚上11時在士林運動中心8樓進行保養檢測,於翌日(即97年7月 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慶旭公司進行保養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導致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立城公司於97年 7月1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緊急處理,乃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7年7月11日下午8時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等情,有新工處97年7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76517980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之原因,係人為操作不當,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保固範圍之情,為臺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㈡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立城公司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1.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立城公司就士林運動中心機電類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兩年,即自士林運動中心於97年 1月15日點交於臺北市政府使用時起至99年 1月14日為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9條第 5項約定:「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即立城公司)應於甲方(即臺北市政府)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可知立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負之保固責任,應以工作物在保固期間內,不具約定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瑕疵為限;倘該損壞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所導致,則不在立城公司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至為灼明。 2.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7年7月8日發生毀損時,固在立城公司之保固期間內;惟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監造單位會同立城公司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檢)驗試驗,立城公司所檢送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內容相符,新工處同意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工處96年 1月30日北市工新品字第09660723900號函文1紙、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見證)試驗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77頁至82頁),堪認系爭配電盤設備於出廠後確實經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而合於契約規範。迨負責管理營運士林運動中心之YMCA就士林運動中心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係於97年 3月10日委託慶旭公司承攬,慶旭公司於97年7月8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在士林運動中心8 樓進行保養檢測,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時,距離立城公司於97年 1月15日點交於臺北市政府使用之時間,已近 6個月之久;且該毀損係在保養檢測後之執行復電所發生,而非運轉當中發生毀損,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是否為該設備固有之瑕疵,而屬於立城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即非無疑。 3.又查,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大嘉公司負責人陳洛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畢業於萬能工專工業工程管理科系,大嘉公司為承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業廠商,伊曾於97年7月9日會同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到士林運動中心去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人員與保養單位慶旭公司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得知慶旭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次,這中間慶旭公司的人有去調整配電盤的係數, 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依照一般工程經驗,倘復電兩次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的動作,應該要去找原始的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了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曾赴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之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畢業於健行工專電機科,目前在亞力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變壓器的品管,依一般工程經驗,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修,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的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慶旭公司人員於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跳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是變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故障事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43頁)。按證人陳洛麟、張書富均係就高壓配電盤相關設備具有專業知識、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渠等二人於事發後均親赴事故發生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係向保養單位慶旭公司人員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發覺慶旭公司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總共發生了3 次,慶旭公司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復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的係數,始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導致,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4.證人即於97年7月8日在士林運動中心,就系爭配電盤設備進行保養檢測之慶旭公司工程領班楊駿璿雖證稱:伊判斷是變壓器本身的品質問題,因為伊送的電壓沒有超過變壓器本身的負荷,所以認為應該排除外力因素,伊當天保養過程按照正常的高壓用電設備保養程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 惟證人楊駿璿係慶旭公司僱用而於當時實際操作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人,顯為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原因判定之利害關係人,殊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自不能僅依其上開證述,遽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由於本身瑕疵所致。何況證人楊駿璿於97年7月 9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與YMCA、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及慶旭公司相關人員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事故進行第一次協調會時在場,當時亞力人員陳稱:「就現場鑑定結果,判斷為外力人為造成(恢復供電過程之程序有操作不當)」等語時,包含楊駿璿在內之慶旭公司人員並無反對之表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1紙、97年7月9日、10日會同處理本件事故之圖片摘要及光碟片2片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30頁至37頁); 且當時在場之YMCA事後亦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慶旭公司明確陳稱:「貴公司之保養檢測人員已承認於第一、二次復電時,已知存有問題無法復電,依正常程序,即應先立即向本會在場人員說明狀況,並分析可能造成損害情形,詎貴公司檢驗人員非但未將此重大情節告知本會,且在已知有損壞、跳電之虞之情形下,仍進行第三次復電動作,甚至未與原廠商聯繫,即擅自調整受電室分電盤之控制面盤的係數,以致電盤損壞,貴公司應負過失責任自明」等語,此有臺北南陽郵局第0486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至149頁), 益徵系爭配電盤設備確係因慶旭公司在保養結束進行復電時,任意調整面板係數,而於復電時發生毀損。是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係因執行設備保養之慶旭公司未依規定,擅自調整系爭配電盤設備控制面盤係數,強行進行第三次復電,而導致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之情,尚堪採信。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原因係由於本身的瑕疵所致,應由立城公司負保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5.臺北市政府雖再辯稱:系爭毀損之配電盤設備於97年 7月11日經立城公司委請其下包亞力公司更換新品,並由亞力公司將更換下來之系爭配電盤設備載回,而未依98年 3月16日協調會議決議委請公正單位鑑定,則立城公司顯有湮滅證據之嫌,自不能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云云。惟查: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後,士林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士林運動中心以民眾感受為優先考量,要求立城公司儘速協助復電,方法從修繕系爭配電盤設備改由立城公司向亞力公司購買規格相同之新品替換,並於97年 7月11日修復完成恢復供電等情,此觀97年7月9日、同年 7月10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68頁)。嗣立城公司數次函請臺北市政府協調歸還修復費用後,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與體育處於98年 3月13日召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之相關責任歸屬釐清會議時,新工處表示: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非本身品質有問題,非屬保固範圍等語,此有上開會議紀錄所附新工處書面意見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19頁), 可見臺北市政府當時對於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亦認為非屬立城公司之保固範圍。迨臺北市政府於98年3 月16日召開由立城公司、YMCA、士林運動中心、慶旭公司參加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相關責任歸屬釐清會議,固決議:「經與會單位代表同意變壓器損壞之相關責任歸屬將委請公正單位鑑定,其鑑定費用由提出疑慮的一方支付,慶旭公司於會議中承諾相關鑑定費用由該公司全額支付」、「因損壞之變壓器拆除後,由變壓器廠商- 亞力公司運送與保管,故請立城公司提供並協助亞力公司聯絡窗口予士林運動中心,俾利公正單位進行鑑定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66頁), 惟細譯上開決議意旨,立城公司僅居於提供亞力公司聯絡窗口予士林運動中心之協助地位,並非決議由其委請公正單位鑑定;而臺北市政府並未主張並舉證士林運動中心有要求立城公司協助聯絡亞力公司提出系爭毀損配電盤設備鑑定未果之情事,自不能以系爭配電盤設備最後未經鑑定而為立城公司不利之認定。 6.綜上,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則立城公司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69條第 5項之約定,就該部分毀損之修復自無庸負保固責任。 ㈡如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 1.立城公司主張:伊於97年 7月1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緊急處理系爭毀損之配電盤設備,並於97年7月11日下午8時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臺北市政府於原審99年 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倘認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範圍內,臺北市政府就立城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即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立城公司就該部分毀損之修復無庸負保固責任之情,已如前述,是認立城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2.又立城公司主張:伊為執行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工作已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鑄模變壓器1組費用50萬元、編號2、3所示變壓器設備運輸、變壓器吊運及組裝費用15萬元予亞力公司、編號 6所示配電盤廠商檢測費用12萬元予鉅鋒公司、編號7所示電機顧問公司最終檢測費用8萬元予高安公司,及另支付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5,000元、編號 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等合計88萬8,360元之修復費用,加計5%營業稅及9%合理利潤後,伊共得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承攬費用101萬6,728元等語。臺北市政府則以:立城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過高,且依亞力公司出具之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被證二,見原審卷一第38頁)所示,系爭配電盤設備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1顆毀損,應尚有三分之二之殘餘價值,應予扣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5、8 所示之金額並無發票,不能證明立城公司確有該項費用支出,且其中編號5之內容與亞力公司之施工項目重複,並請求同業利潤9% ,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⑴立城公司就其主張支付亞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費用共計65萬元(未稅),支付鉅鋒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12萬元(含稅,未稅為11萬4,286元),支付高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8萬元(未稅)等合計85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亞力公司、鉅鋒公司、高安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28頁至29頁),且有亞力公司99年 5月19日函覆原審之相關報價單、客戶交易明細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159頁),鉅鋒公司99年7月18日函覆原審之本院相關報價單、存摺入帳明細資料 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140頁),及高安公司99年 5月24日函覆原審之相關交易支票及存摺入帳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17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實在。雖臺北市政府以亞力公司出具之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被證二,見原審卷一第38頁),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鑄模變壓器1組,內有3顆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 1顆毀損,應尚有三分之二之殘餘價值,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書富於原審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被證二之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係伊所製作,在97年7月9日寫的,當天伊接到業務通知前往士林運動中心,說亞力公司生產的變壓器在高壓設備保養維修之後,進行送電的過程,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伊因而到現場去勘查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高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壞,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個就一定是損毀;因為在97年7月9日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應該儘快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 7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了一個全新的變壓器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後,直接更換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司帶回去檢測;本件有兩種維修方式,第一種是整顆變壓器換新,這個速度最快,第二種是擊穿的那組高壓線圈更換,更換的時間會很久,因為要重新繞製高壓線圈,需要15天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43頁),可知單憑被證二亞力公司客訴處理售後服務單(見原審卷一第38頁),尚不足以斷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僅其中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而其餘 2組高壓線圈未損毀。 ②本院函詢亞力公司關於97年 7月間在士林運動中心更換變壓器新品之原價及更換下來之舊品折價,亦據亞力公司於1002月18日函覆稱:伊公司於97年 7月10日接獲立城公司通知欲緊急修復士林運動中心之變壓器,乃向立城公司報價65萬元(未稅,含搬運、吊裝、組裝及測試費用),經該公司同意後,伊公司外包予長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曄公司) 進行運送、吊裝、裝置之工作,支付該公司30萬元費用;而上揭65萬元款項包含伊公司當時所裝置之新品45萬元,運送吊裝搬運測試之費用30萬元,故在現場故障之舊品之折價為10萬元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報價單、長曄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1紙暨施工項目說明、立城 公司支付亞力公司之支票2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 可證亞力公司當時對立城公司要求緊急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之報價65萬元,已考量毀損變壓器之舊品折價費用10萬元在內。此外,臺北市政府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仍有三分之二殘值存在,則其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付亞力公司之修復費用65萬元部分,應扣除系爭毀損配電盤設備三分之二殘值云云,顯屬無據。 ⑵至立城公司主張其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 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5,000元、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 3萬元、編號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部分,均遭臺北市政府否認;而立城公司就其主張支付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乙節,固提出鑫隴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及聲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胡適銘到庭作證。惟查:證人胡適銘證稱:士林運動中心一樓到十樓甲梯、乙梯之不鏽鋼扶手欄杆都是伊作的,當時立城公司要搬運發電機,但是發電機沒有辦法運進去,所以從陽台上的不鏽鋼欄杆整個拆掉,從空中運送過去,門檻也是整個拆掉;這個部分是屬於點工部分,一個工3,000元,拆除加上復原大約要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工作,是運送新的變壓器到 8樓更換,並非運送證人胡適銘所稱之發電機;且證人胡適銘證稱其從事拆除、復原不鏽鋼欄杆、門檻等工作內容,與亞力公司委由長曄公司進行運送、吊裝、裝置等工作所陳報之施工項目包含「鋁門框及門拆除及復原」、「不鏽鋼欄杆切除及復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重複,則證人胡適銘所證述之工作尚難認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修復有關。參諸立城公司提出鑫隴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士林運動中心甲乙梯踢腳板工程費用2萬元、五樓更換變壓器點工1萬元、電梯機房開孔工程1萬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8頁),復未能證明係為修復系爭配電盤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則立城公司主張其支出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此外,立城公司就主張其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電梯調整維修費5,000元、編號 8所示人員餐費3,360元部分, 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綜上,立城公司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費用共65萬元(未稅)、編號 6所示費用12萬元(含稅,未稅為11萬4,286元)、編號 7所示費用8萬元(未稅) 等合計85萬元,並就其中未稅費用84萬4,286元(計算式:65萬元+11萬4,286元+8萬元=84萬4,286元),加計其自行負擔5%營業稅42,214元(計算式:84萬4,286元×5%=42,2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88萬6,500元(即84萬4,286元+42,214元=88萬6,500元),即屬有據。至立城公司請求加計合理利潤9%部分,為臺北市政府堅詞否認,立城公司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同意立城公司收取9%利潤之約定,亦未能證明於此種情形下,臺北市政府有按水電工程合理利潤9%給付立城公司之習慣,則立城公司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加計9%合理利潤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立城公司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費用88萬6,500元,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立城公司主張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非其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即屬可信。臺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配電盤設備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立城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88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非無據,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立城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即有未當,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駁回立城公司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電梯調整維修費用5,000元、編號 5原有設備拆除及復原費用3萬元、編號 8人員餐費3,360元、營業稅1,918元、9%利潤8萬3,950元等合計12萬4,228元之請求,並無違誤,立城公司就此部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