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徽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常順 訴訟代理人 葉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德安家康集合住宅大樓新建消防公共工程轉包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萬3,228元 ,嗣提起上訴減縮其請求為47萬5,746元(見本院卷第7頁),復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為44萬9,878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以兩造消防間之承攬契約如不成立,或因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因被上訴人已退場而不承攬此項工程,卻未通知業與被上訴人經理黃俊宏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屬就系爭消 防工程施作之相同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且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契約),詎系爭消防工程業已完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44萬9,87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德安家康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係由第三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承攬,大清公司再將其中機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承作,然因昌緯公司缺乏相關工程實作經驗,且下包廠商屢屢出錯造成瑕疵而中途解約,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昌緯公司乃商請被上訴人北上進場施工善後,雙方並於97年2月15日簽訂新竹德安家康集合住宅機電 大小公工程合約書,然因昌緯公司前手承包商施工錯誤,致使被上訴人消防電工程無法進行,雙方乃再於97年4月16日 開協調會約定由昌緯公司負責排除管路障礙,之後以實作工程驗收合格後請款,是被上訴人向昌緯公司承包之工程無與上訴人相配合之需要,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必要。嗣因昌緯公司財務週轉日漸吃緊,未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1日將所屬 員工全部撤出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之現場經理黃俊宏亦同時離職,黃俊宏並以自營之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名義向昌緯公司及大清公司承攬該大樓新建工程並繼續施工,故海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經被上訴人向昌緯公司及業主大清公司查詢,並無上訴人派遣員工進場施作消防公共工程之記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曾派遣工人進場而由被上訴人及業主現場監工簽名確認之工務記錄表,上訴人請求代墊點工工資,尚非有據,又黃俊宏所言不實在,被上訴人亦未向昌緯公司請領消防部分之工程款項而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德安家康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係由大清公司承攬,大清公司再將其中機電及消防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昌緯公司承作,嗣因工進度落後,昌緯公司乃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 日簽訂新竹德安家康集合住宅機電大小公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另黃俊宏於該大樓新建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而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黃俊宏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8、18-21、53頁、本院卷第130-132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消防工程,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78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之厥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簽訂契約,固提出一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黃俊宏簽名,一為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8、18-21頁,前者下稱系爭A消防契約書、後者下稱系爭B消防契約書),經證人黃俊宏到庭證稱:系爭A消防契約書之簽名係伊簽的,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送來之合約有關付款條件內容有問題,要求上訴人修正後再寄來簽名,伊有見過修正後之契約,即為系爭B消防契約書,當時雙方已談妥施工範圍及價格後,上訴人即進場施作,伊個人認為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所以事後沒有簽立系爭B消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第109頁),再觀諸系爭A、B消防契約書確實僅有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19頁)有所更動,是兩造確已就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揭意旨,雖該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亦不妨礙該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自無成立系爭消防契約,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再抗辯伊於97年4月16日 與昌緯公司開協調會議,由昌緯公司承諾負責排除管路障礙,並約定以後以實作工程驗收合格後請款,被上訴人向昌緯公司承包之工程無與上訴人相配合之需要,自無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之必要云云。惟觀諸97年4月16日工程會議紀錄 就消防系統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昌緯公司僅負責消防箱安裝、管路不通部分,其餘所有公共空間接線結接(含線路結接,入箱管路配設及器具安裝)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B消防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於97年6月下旬、7月初左右收到,被上訴人收到後請工程人員估價發現報價太高而未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是若被上訴人未向昌緯公司承包此消防部分工程,又何需就此部分估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防工程非其向昌緯公司承包範圍而無簽訂系爭消防契約之必要,自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黃俊宏再證稱:上訴人可能因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書面契約而有出工不足之情形,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應每日出具工務紀錄表並由伊來確認,但上訴人迄97年8月11日前均未提出,事後伊依業主昌緯公司之每日出工 人數統計表,確認上訴人所提出施工明細表之出工及施工內容,因被上訴人可能直接向業主陳報出工人數,伊當時有告知上訴人此確認只能證明上訴人出工,不得作為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向昌緯公司領款原應為97年8月10日而 提前至同月5日發放,伊當時有協調該次工程款的發放,是 包括施作到同年7月底的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迄97年7月底已施工完成系爭消防工程百分之20;被上訴人員工之領薪日為每月10日,97年8月10領薪日適逢假日,延後到星期一領 薪,但是同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之工人僅拿到部分工資,於 隔天即未再來施工,97年8月11日當天伊電詢被上訴人本件 工地是否仍施作,老闆娘稱找不到老闆,3天後回復,之後 就沒有下文;印象中97年8月11日之後上訴人未再出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並有證人黃俊宏簽認 之施工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依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之系爭B消防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工程進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後,每月30號依實際之完成之工程進度報驗請款,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電匯。」,是上訴人既已於97年7月30 日前施工完成百分之20,以系爭工程承攬金額85萬元計(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B消防工程契約書第4條所載),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元(即85萬元×20%=17萬元);至 逾此部分之自97年8月1日以後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0-21 頁)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報驗請款,自不得依前開付款辦法請款。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21頁),自97年8月12日以後之施工內容為帶人管障、線路查修、排除故障、管障、缺失問題修改、測試線路和修改,據證人黃俊宏證稱:依97年4月26日工程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79頁),被上訴人確實未向昌緯公司承包消防工程管路障礙部分,所以被上訴人向昌緯公司請款的部分,另外有點工的款項,至於指出管路障礙的部分,是承包工程的義務,不應計入點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另證人即 提供前開施工明細表內容之上訴人員工葉萬青證稱:伊依上訴人指示至現場施作消防配線,配線中發現管路不通,伊會陳報給黃俊宏,黃俊宏再陳報給昌緯公司,昌緯公司會派人去排除管路不通,伊再繼續施作配線,97年8月1日以後昌緯公司派了100多人來施作管線障礙的部分,伊僅帶昌緯公司 的人去瞭解管線障礙的部分,並由他們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是前開有關帶人排除管路障礙部 分,既為上訴人承攬系爭消防工程應盡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而其餘線路查修、缺失問題修改、測試線路和修改等施工內容,均為其承攬系爭消防工程瑕疵之修補,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㈣被上訴人抗辯伊向昌緯、大清公司查詢,並無上訴人派遣員工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記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曾派遣工人進場而由被上訴人及業主現場監工簽名確認之工務記錄表,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向昌緯公司請領消防部分之工程款項,又97年8月11日伊撤場後,黃俊宏以海景公司名義向昌緯 、大清公司承包該新建大樓工程,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與海景公司之糾紛而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派工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業經黃俊宏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昌緯、大清公司並無上訴人之進場施工資料,其空言抗辯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向昌緯公司請領系爭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如後述),縱如其所述確實未請領,被上訴人仍應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防契約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僅被上訴人於給付後再依其與昌緯公司間之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向昌緯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限於97年7月30日前施作完成的部分,已 如前述,核與黃俊宏或黃俊宏以海景公司於97年8月12日以 後受僱昌緯公司或向昌緯、大清公司承攬該新建大樓工程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再抗辯黃俊宏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無黃俊宏所稱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且上訴人若為伊施作消防工程何以黃俊宏未為伊向昌緯公司請領消防工程部分之款項,是黃俊宏證詞不可採。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97年4至7月份向昌緯公司請款之工程簽單及與該簽單金額相符之昌緯公司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並不足證明被上訴 人僅請求簽單上未包含系爭消防工程項目(此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忠徽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之工程 款,況且該簽單工程未包含系爭消防工程,亦與被上訴人與昌緯公司於97年2月15日簽訂新竹德安家康集合住宅機電大 小公工程合約書,及於97年4月16日所開協調會議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向昌緯公司承包之範圍包括消防工程不符,該簽單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得向昌緯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部分,要非無疑。至被上訴人抗辯因未向昌緯公司承包消防工程部分而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契約,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仍有簽訂系爭消防契約之必要,則證人黃俊宏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具體過程包括兩造合意施工範圍、承攬金額及付款條款之修正等所為陳述,自屬可信,至證人黃俊宏證稱事後被上訴人可能因財務問題而未簽立系爭消防B契約書之臆測之詞,縱與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98年5月11日支付命令、黃俊宏簽發之本 票(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所示被上訴人仍借款予黃俊宏而無財務問題相歧,然亦不足以否認證人黃俊宏前開有關兩造就系爭消防契約達成意思合致證詞之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消防契約,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消防契約不成立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追加之訴,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