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
- 上訴人
- 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
- 上訴人
- 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鴻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詹緒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其中本金及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黃憲福即昀辰企業社(下稱黃憲福)於原審請求對造即上訴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綠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嗣上訴本院後,就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黃憲福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承攬碧綠公司「臺北縣汐止市崇德國小螢火蟲生態步道(第2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5萬元,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兩造口頭追加工程款30萬元,碧綠公司總計應給付伊工程款95萬元。碧綠公司僅於98年8月間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交予伊以為支付,其餘工程款55萬元,迄未給付。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逾期違約金由工程總價千分之1更改為百分之1,並未經伊同意,而係碧綠公司自行記載,不生效力,伊縱有違約,不應按該比例計算違約金。碧綠公司無法交付現場予伊,伊施工時亦有下雨情形,碧綠公司曾承諾伊盡量施作就好,按系爭工程圖面施作之數量均得請款,伊自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求為命碧綠公司應給付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碧綠公司則以: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兩造簽約日起20日曆天完工即98年7月31日前,後方手寫部分增列「8月5日前」(下稱系爭8月5日註記)完工乃黃憲福恐施作不及,與伊商議多加5日,另手寫增列「因甲方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下稱系爭不計工期約定)係黃憲福恐變更工程影響工期而要求伊註記之條款,且兩造確實合意逾期罰款調整為依工程總價百分之1計算。伊已將現場交付黃憲福施作,並無無法交付現場不計工期之情形。兩造雖協調同意黃憲福延至同年8月5日前完工,惟黃憲福逾期完工達128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約定,應扣款違約金832,000元。且本件違約金無酌減必要,若應酌減,則請減至黃憲福所請求之55萬元本息,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原審命碧綠公司應給付黃憲福15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駁回黃憲福其餘之請求。黃憲福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憲福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碧綠公司應再給付黃憲福40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碧綠公司則聲明:黃憲福之上訴駁回。碧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碧綠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憲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憲福則答辯聲明:碧綠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黃憲福主張其於98年7月10日向碧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65萬元。碧綠公司於98年8月間開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以為給付。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1日完工等事實,有碧綠公司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廠商請款明細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建字卷第22至37頁),復為碧綠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建字卷第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黃憲福主張碧綠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款55萬元等語,為碧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8年7月10日訂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原約定「工程期限:由簽約日起20日曆天完成(7月31日前)」,嗣因碧綠公司承諾黃憲福於無法交付現場時不計工期,而將完工期限增加5日至98年8月5日,碧綠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瑞鴻遂於系爭承攬契約該條上方以手寫方式增列「(8月5日前)」;嗣又以手寫方式附記「因甲方(碧綠公司)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經查,黃憲福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上於上開註記部分蓋有碧綠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碧綠公司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則蓋有「昀辰企業社」印文,並有碧綠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瑞鴻簽章(見原審建字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建字卷第1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兩造確實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展至98年8月5日,且約定碧綠公司如無法交付現場予黃憲福施作時,則不計入工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二項註記之拘束。次查,系爭不計工期約定係加註在系爭8月5日註記之後,足證系爭工程原則上雖以98年8月5日為完工期限,惟碧綠公司如有無法交付現場予黃憲福施作之情形時,其天數不計工期,亦即在原訂之98年8月5日之後如數延展,否則,兩造既已將工程期限由98年7月31日更改為同年8月5日,何須再於其後又加註系爭不計工期約定,是碧綠公司所稱:系爭承攬合約增列系爭不計工期註記,是碧綠公司主張系爭不計工期約定係應黃憲福要求加註而已,並未變更完工期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黃憲福主張碧綠公司遲延將現場交予其施工,且有追加、變更工程,致其做做停停,碧綠公司不應扣其工程款等語;碧綠公司主張其有準時將現場交予黃憲福,係黃憲福自己遲延完工,自應依約扣款等語,而兩造就是否遲延交付現場一節,均稱無直接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足以證明。經查,黃憲福承攬系爭工程乃臺北縣汐止鎮崇德國小螢火蟲生態步道欄杆工程,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廠商請款明細品名、鋼構材料明細、施工圖說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至16頁),若碧綠公司之模板及放樣等工程未能先行施作,黃憲福將無法進行欄杆工程之施工,足認碧綠公司前置工程完成,為黃憲福施工之前提要件。且碧綠公司所屬之步道邊坡綠化工程,亦須於黃憲福欄杆設築完成前為之,否則,步道邊坡綠化工程因被圍擋致難以施工,有圖說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建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次查,系爭工程曾於98年9月12日停工,嗣於98年11月10日復工,其原因為「工程變更事項及議價完成」,有工程停工報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0頁),顯見系爭工程確有追加、變更、停工、復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變更部分係於98年11月10日議價完成後始施工。是黃憲福主張碧綠公司遲延將現場交予其施工,且有追加、變更工程,致其做做停停等語,堪予採信。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後,碧綠公司既有延宕其負責之前置工程及場地等障礙情事,致黃憲福無法施工,足認系爭工程係因碧綠公司不能交付現場供黃憲福施工之非可歸責於黃憲福之原因,致無法如期施作,而碧綠公司既於系爭不計工期約定中同意無法交付現場則不計工期,縱黃憲福未於原訂期間內完工,依約不計工期,即無工程延遲及逾期罰款可言。
(三)碧綠公司與業主臺北縣汐止市崇德國小間99年3月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總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經驗收合格,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逾期違約金為0,系爭總工程款5,896,023元並經碧綠公司全數領訖無訛,有台北縣汐止市崇德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證碧綠公司總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交付業主,最終並無逾期計付違約金等情事,而黃憲福為碧綠公司之下包,總工程既無逾期違約,系爭工程雖未能在98年8月5日完工,顯係具有兩造所約定無法交付現場不計工期之情形,始無逾期遭扣款之情事,況碧綠公司既已領取業主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自無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對黃憲福為逾期計付罰款之餘地。
(四)黃憲福主張系爭工程款原為65萬元,嗣追加30萬元,總計95萬元等語;碧綠公司則以:黃憲福承作之系爭工程無追加,依約以實作實算方式進行,由業主出具之施工結算明細可知工程項目未變更,業主驗收時鋼鐵之實際用量亦僅12,600公斤,是本件應按原合約價65萬元計算工程款云云。經查,碧綠公司同意依黃憲福之單價數量計算工程款,(見原審建字卷第20頁背面),又依黃憲福所不爭執,碧綠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記載第一項鋼鐵13,800公斤、第二項不鏽鋼91公斤、第四項菱型網1414才(見原審建字卷第22頁、第20頁正背面)計算,黃憲福得請款之金額為93,040元,含稅後為976,542元,有碧綠公司提出之廠商請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建字卷第22頁),是黃憲福主張本件工程款為95萬元,自屬有據。扣除碧綠公司已支付之40萬元,黃憲福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5萬元,足堪認定。碧綠公司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黃憲福並未主張碧綠公司之給付義務有何確定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黃憲福就碧綠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黃憲福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請求碧綠公司給付55萬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50,000元,碧綠公司應再給付黃憲福400,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其中400,000元及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黃憲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憲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合併黃憲福擴張聲明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黃憲福請求部分,所為碧綠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碧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憲福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有理由,碧綠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