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楊絮雲
- 法定代理人戴莉玲
- 上訴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 被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簽訂工料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建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康營造公司)共同發包台北市○○路○段224號之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鋁包 板工程及陽臺格柵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與伊承作。伊於96年7月15日完工退場,依約被上訴人及建康營造公司 應於完工後一個月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成,又系爭工程保留款依工程總價10%計算,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1萬3717元(計算式:本金584492元+稅金29225元=613717元) ,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伊60萬755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應與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外,其餘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建康營造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7550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係由建康營造公司向業主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建設公司)承攬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上訴人承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係一獨資商號,與建康營造公司於96年5月10 日簽訂工料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20萬1800元,依實作實算計價,並保留10%保留款,於 定作人驗收完成後給付。上訴人已於96年7月間通知完工退 場,惟尚有保留款61萬3717元未獲給付;㈡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中,尚有A1-10樓、A1-14樓前陽臺旁鋁包板積水等瑕疵未經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之瑕疵減損價值為6167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合約書、對帳明細表、建康營造公司98年3月10日(98)建 信字第98031002號函及同年月4月14日(98)建信字第98041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司促卷第2頁、第15 至16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5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固據提出卷附工料工程合約書、員工通訊錄、工務部副理楊萬千名片、估價單、第三人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簽辦單、工程會辦單、交屋驗收單、和暘建設公司簽呈、函文、工程估驗請款單;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芸玲、工地主任劉國榮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76至99頁、第 122至128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惟查: ⒈觀諸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之「立約書人」欄甲方(即定作人)名義上雖包含被上訴人及建康營造公司,惟僅有建康營造公司在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被上訴人是否果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非無疑。另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陳芸玲依上訴人所指示之內容所製作,因上訴人所屬員工黃武堂(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地之經理鄭名伯告知,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已合併,被上訴人公司會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故於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中將定作人記載為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嗣後將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送交工地,取回時僅有建康營造公司一人用印,卻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乙節,業經陳芸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足見陳芸玲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約過程,僅聽聞黃武堂告知因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經合併,自行將被上訴人公司併列為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認,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系爭工料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約」人欄內,有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名,即可謂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⒉另系爭工地主任劉國榮固於原審證述,因建康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系爭工地各項工程之包商,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報酬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因建康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多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即可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均係與被上訴人所聘僱之工地經理鄭名伯、工地主任劉國榮接洽請款,故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之一云云。然查,鄭名伯、劉國榮均係受僱於建康營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83至86頁),是上訴人主張鄭名伯、劉國榮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係由建康營造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受領後,再開立發票予建康營造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芸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由此可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係與建康營造公司所聘僱之工地經理鄭名伯、工地主任劉國榮洽商系爭工程事宜,且上訴人亦係向建康營造公司請領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建康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之間。況參酌上訴人因建康營造公司遲未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於98年4月10日 發函催討時,亦係以建康營造公司為受文者,並於文中明載:「主旨:信義新象鐵件工程保留款。說明:...經 查本工程行(指上訴人)與貴公司(指建康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條款明載『完工一個月後驗收,逾期是視驗收完成』〈詳如附件〉」(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乙事以觀, 設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則上訴人何以僅向建康營造公司一人催討系爭工程保留款?由此益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之間甚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員工通訊錄、工務部副理楊萬千之名片,該名片內載建康營造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副理楊萬千、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306號8樓」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惟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二法人,且各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亦分屬二處,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6至31頁);被上訴人係因有二個以上之工地,委由建康營造公司承作,為監督建康營造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品質,將其工務場所與建康營造公司承作工地併列,亦無悖於常情(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另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理由㈠之⒉所示)。自難僅憑員工通訊錄、楊萬千之名片將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併列,即可驟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之一。 ⒋上訴人另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戴莉玲親自簽章確認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但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業已於96年7月15日完工(見原審司促卷第1頁反面支付命令聲請狀),而前開報價單則係於97年1月13日 針對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水箱蓋材料部分予以報價(此觀原審司促卷第15頁反面系爭工程承作明細表與原審卷第60頁估價單即明),亦難僅憑前開與系爭工程無涉之水箱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莉玲簽章確認,即可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 ⒌上訴人又再提出第三人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承作信義新象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工程報價單、印製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併列之簽辦單、工程會辦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95頁)。但查: ①、觀諸前開工程報價單內載業主為「大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該大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而該工程報價單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有何關聯,亦難僅憑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 ②、又如前所陳,建康營造公司因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被上訴人為監督建康營造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品質,將工務場所與建康營造公司併列,並同向工地業主負責,則被上訴人為工地工程之需要,印製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併列之簽辦單,亦難憑此即可謂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合併,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③、再上訴人又執前開工程會辦單發文單位雖為建康營造公司工務部,卻是記載承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戴莉玲之命(見本院卷第95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惟如前所陳,建康營造公司因承作被上訴人數項之工地工程,故二公司之工務場所設在同處,由被上訴人監督建康營造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品質,嗣因建康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起,曾代為處理建康營造 公司之部分工程款項事宜,並將應給付予建康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經由建康營造公司同意,逕行撥付予承商乙節,此觀上訴人所提之信義新象工地-廠商請放款 異動通知單自明(見原審卷第70頁)。是以,建康營造公司既自97年2月起財務已發生困難,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撥款予廠商,則前開97年4月18日所製作之工 程會辦單係由被上訴人總經理代為處理,亦係經建康營造公司所同意。要難憑此即可謂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業已合併為同一公司。故上訴人執此建康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即97年2月後,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工程事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顯無可採。 ⒍上訴人又提出交屋驗收單內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莉玲簽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主張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業已合併,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但承前所述,建康營造公司自97年2月 起財務已發生困難,被上訴人為不受建康營造公司財務困難影響其工地工程之進度與品質,代為處理建康營造公司系爭工地之事項,既係經建康營造公司所同意,且該交屋驗收單所驗收之工程項目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與系爭工程完全無關;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戴莉玲於交屋驗收單內簽章驗收公共設施部分之工程,即可謂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已合併,更遑論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故上訴人執前開交屋驗收單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戴莉玲簽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仍無可採。 ⒎另上訴人又再提出業主和暘建設公司內部簽呈、工務部函文、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主張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惟如前所陳,建康營造公司於97年2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危機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信義新象大樓新建工程之事宜,則和暘建設公司之員工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製作 之內部簽呈,及97年10月16日函文,以代為處理建康營造公司該大樓工程事宜之被上訴人為洽商對象,核與常情相符;自難僅憑和暘建設公司之內部簽呈提及與被上訴人協商該工地尚未了結之工程,暨前開函文以被上訴人、建康營造公司為受文者,即可謂建康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況前開內部簽呈提及被上訴人部分,經主管批註意見「日後請改『建康』」(指建康營造公司,見本院卷第123 頁簽呈),暨前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係載明「應扣建康(指建康營造公司),列入代僱工中」、「需扣建康尾款,待僱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字樣,設若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業已合併,則前開和暘建設公司內部簽呈,何需批註「日後請改『建康』」(指建康營造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豈會僅記載應扣建康營造公司款項?顯見系爭大樓工地本即由建康營造公司所承作,被上訴人僅係因建康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經建康營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大樓新建工程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與建康營造公司合併。是上訴人以業主和暘建設公司之內部簽呈、函文、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文件,均曾提及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仍無可採。 ⒏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共同定作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是以,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本院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期限是否業已屆至,及金額為若干,與被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就應支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項,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建康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其60萬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又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公司會計人員陳芸玲,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查,證人陳芸玲業已於原審到庭就系爭工程款支付之情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建康營造公司間,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陳芸玲到庭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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