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三輝德堡社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電器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伊,兩造乃於民國93年9月22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為新台幣(下同)94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詎系爭工程自96年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起算保固期間2 年,至97年1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其竟拒絕返還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944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85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及二次施工未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於期間內修復,惟上訴人未依通知修復完成,致伊自行雇工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48萬865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返還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3年9月22 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電氣及消防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185萬元;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8%即94萬8000元為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支付半數,餘半數於保固期間屆滿時支付;㈢三輝德堡社區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建築物新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95年1月3日取得新北市政府95永使字第012 號使用執照;㈣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起算2 年,至97年1月3日屆滿等情,有卷附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北消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第72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第23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約有無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有無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⒈經查: ⑴、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估驗審核後,於該月10日及25日付款。支付請領工程款之92%,保留款為 8%」;「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支付保留款之50%,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則約定:「保固期限自使用執照取得二年止」(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依上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且自取得使用執照起算二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 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建築物新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於95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第235頁);準此,系爭工程自95年1月3日起算二年之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二次施工未完成,經伊另行雇工完成,自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修補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缺失報告、修繕費用點工卡、扣工料單、統一發票、工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63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除需證明附表所示項目,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外,併應舉證證明已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修繕瑕疵,而其未為修繕時,始得扣除自行僱工支付費用。 ⑵、茲就被上訴人抗辯附表各項工程扣款金額說明如下①、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卻未依約完成,致其另行雇工施作,支出23萬6595元之工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曾碩顯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 、惟查: Ⅰ、按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二次施工項目,係指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另外進行之施工項目而言;又,倘屬二次施工之項目,衡情應會特別記載施工進行時間,以茲區別施工順序及完工時間。 Ⅱ、證人曹碩顯固於本院證述略以:附表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分別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之「電氣工程第5項第1至7款」、「電氣工程第6項第1款(動力幹管線設備)、第4項第1款(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第5項第1、2、3、4 款(照明插座設備工程)」、「電氣工程第5項第1至7 款」、「電氣工程第3項第1至4 款,第5項第1至7款」、「電氣工程第4項(弱電工程)第2 款」,均屬於二次施工項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 Ⅲ、然,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所列上開工作項目,並未記載該等項目係屬二次施工項目,亦未表明該等項目之施工期間需延至領取使用執照之後;且,審酌該等工作項目內容,與其他工作項目相較,並無施工順序先後之別,可見前開工作項目,應與二次工程要屬無涉,尚無從僅憑曹碩顯前開證詞,即可謂上開項目為二次施工項目。 Ⅳ、況,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其上列示與二次施工有關之項目,僅有「電氣工程八零星設備工程⒍配合二次施工工程工料(參照本公司水電工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及「消防設備工程七零星工程⒋配合二次施工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與「配合二次施工部分」有關,堪認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單獨承作二次施工之項目甚明。 Ⅴ、是以,證人曹碩顯上開證詞,既與系爭承攬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不相符合,自不足以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項目,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項目,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完成上開二次施工項目,致其另行雇工施作,支出23萬6595元之二次施工費用,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云云,即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自承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並未列於太古公司缺失表所列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前開編號⒈⒉⒊⒌⒎⒑等工項,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承作工程之責任範疇,即非無疑。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取。 ②、編號⒋竹林路公共區消防修繕工程費用計6 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⒋部分屬於上訴人承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⒋項目屬於上訴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火警感知器設備工程),及第7 項第3、4款(零星工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確實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修補上開瑕疵為由,主張上開費用不應扣除云云。惟查: Ⅰ、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曹碩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這些公司所施作的工程要向吉虹公司請款?)工程移交管委會後,管委會找華美機電公司來驗收,華美機電公司有開缺失單。當時先找吉虹公司來改善,吉虹公司找宋金貴改善,但宋金貴沒處理好,所以驗收一直未通過,後來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協調找太古公司檢查,太古公司也列一份缺失,我們找吉虹公司,由吉虹公司再找宋金貴改善,按照太古公司所列缺失改善,宋金貴有來,但沒有做完,他說他無法繼續做,要我找別人作,我們才找橋正公司等廠商來施作。」、「(你剛才說找吉虹公司的人改善,是找何人?)我找法定代理人曾祥萍。」、「(宋金貴向你表示無法繼續改善,你有無再跟吉虹公司聯繫?)有,也是與曾祥萍聯繫,我跟他說有時間性,我們自己找廠商處理」、「(你是以何份缺失報告通知吉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的缺失報告都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程項目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甚明。 Ⅱ、參以三輝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 7月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蔡嘉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系爭工程缺失,建商(即被上訴人)是找何人來做?)建設公司請宋先生來做,大概是95、96年間,後來做到一半他就不做了,建設公司找橋正公司來接手」、「(問:是橋正的陳先生做的比較多,還是宋先生做的比較多?)宋先生只是一個禮拜來看一下,幾個小時而已,有些也沒做好;而橋正的陳先生則是長時間駐點在社區施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曹顯碩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證系爭工程於95年間發現瑕疵時,被上訴人即曾通知上訴人應予修繕甚明。 、觀之證人曹碩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編號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火警設備第1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號⒋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工支付費用計6萬3000元,應屬可採。 ③、編號⒍消防電缺失改善及電器配線缺失改善費用計5萬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⒍部分屬於上訴人承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⒍項目屬於上訴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及第2、3、4項,第7項第3、4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明。 、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程項目通知上訴人。又,證人曹碩顯業已證述:編號⒍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室內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火警設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廣播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緊急電源設備第2 款;照明設備第1至5款;機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號⒍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工支付費用計5萬2500 元,應屬可採。 ④、編號⒏公共、消防電修繕費用計4萬0921 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⒏部分屬於上訴人承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⒏項目屬於上訴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及第5項第1至2 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明。 、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程項目通知上訴人。且證人曹碩顯並證述:上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室內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火警設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廣播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緊急電源設備第2 款;照明設備第1至5款;機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號⒏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工支付費用計4萬0921元,應屬可採。 ⑤、編號⒐線路查修標示費用計8萬1375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⒐部分屬於上訴人承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⒐項目屬於上訴人承攬之電氣工程第1項第1至9款、第5項第1至7款、第8項第4、6 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明。、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程項目通知上訴人。參以證人曹碩顯並證述:上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室內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火警設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廣播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緊急電源設備第2款;照明設備第1至5 款;機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號⒐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工支付費用8萬1375元,應屬可採。 ⑥、編號⒒1樓車道捲門電氣查修A3-6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卻未依約完成,致其另行雇工施作,計支出2500元之工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曹碩顯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 、惟,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⑦、編號⒓⒔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項目卻未依約完成,致其另行雇工施作,計支出1萬1760 元之工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曾碩顯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查: Ⅰ、證人曹碩顯雖於本院證述略為:編號⒓⒔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之「電氣工程第8項第4、6 款」工作,屬二次施工項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 Ⅱ、然,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所列之「電氣工程第8項第4、6 款」工作內容,其中電氣工程第8 項(零星設備工程)第4款為「打洞修補工料 (含鑽孔工資)」,第6 款則為「配合二次施工工程工料(參照本公司水電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足見該項工作內容均屬二次施工附隨之零星工項,並非二次工程本身項目甚明。 Ⅲ、且,承如所述,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與「配合二次施工部分」有關,上訴人並無單獨承作二次施工之項目;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所對應之二次工程項目究竟為何,並未說明及舉證;自無從僅憑證人曹顯碩前開證詞,即認為上開施工費用應歸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編號⒓、⒔部分,係因編號⒌工程修補完成後,需回復原狀,故委請訴外人啟舜工程公司清除泥渣碎石及清洗地坪粉塵,另僱請訴外人申捷企業公司粉刷油漆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真實;且,參以證人曹顯碩於本院證述略為:編號⒓⒔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之「電氣工程第8項第4、6款」工作等語綦詳 ,核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均相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既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⑧、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⒋⒍⒏⒐之項目 ,為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惟上訴人未依通 知於期限內修繕,則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該部分 自行僱工支付費用,總計23萬7796元(計算式 :63000+52500+40921+81375=237796), 應屬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⒋⒍⒏⒐工程費用,金額合計23萬7796元(63000+52500+40921+81375=237796),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94萬800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 ⑷、上訴人雖又辯以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業已釐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8月7日即已委託太古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瑕疵檢驗,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8 月始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瑕疵修補費用,有卷附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固可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已釐於1 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然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業已釐於時效消為由,主張不可與其工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4萬8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⒋⒍⒏⒐工程費用,金額合計23萬7796元(63000+52500+40921+81375=237796)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9449元本息,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0755元及加計自98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 修繕項目 │ 單據 │費用(元) │ ├───────────┼──────┼──────┤ │竹林路1F店面修繕 │扣工料單、統│6萬0342元 │ │ │一發票、工程│ │ │ │標單、點工單│ │ ├───────────┼──────┼──────┤ │B1F電信管和接水盤大量 │統一發票、扣│2萬1000元 │ │滲水、導流風機配線施作│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1F店面電氣工程 │統一發票、扣│3萬9375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公共區消防修繕工│統一發票、扣│6萬3000元 │ │程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1F配線 │統一發票、扣│4萬8620元 │ │拉線及管路不通打石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消防電缺失改善及電氣 │統一發票、扣│5萬2500元 │ │配線缺失改善 │工料單、點工│ │ │ │卡、傳票 │ │ ├───────────┼──────┼──────┤ │竹林路1F店面電氣點工配│統一發票、扣│6萬5158元 │ │管線打石材料 │工料單、工程│ │ │ │標單、點工卡│ │ ├───────────┼──────┼──────┤ │公共、消防電修繕 │統一發票、扣│4萬0921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工程標單│ │ ├───────────┼──────┼──────┤ │線路查修標示 │統一發票、扣│8萬1375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TV線路安裝測試費 │扣工料單 │2100元 │ │ │ │ │ ├───────────┼──────┼──────┤ │1F車道捲門電氣查修A3-6│扣工料單 │2500元 │ │F冷暖風機查線等 │ │ │ ├───────────┼──────┼──────┤ │1F店面牆面管路修改油漆│扣工料單 │5460元 │ │修補 │ │ │ ├───────────┼──────┼──────┤ │1F店面泥渣碎石清除、地│扣工料單 │6300元 │ │坪粉塵清洗 │ │ │ ├───────────┴──────┼──────┤ │總計 │48萬86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