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李文、吳啟章
- 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敏良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黃瑞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南,嗣變更為張淑絹,復變更為吳啟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振緒,嗣變更為李文;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卷㈡第98頁至第100 頁)。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4頁、第178 頁,卷㈡第8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下稱為系爭接地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14萬9159元(未含稅);復於同年11月6 日就上開土建標工地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下稱為系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4993萬6103元(未含稅);兩造並就上開接地及排水工程均約定以工程總價5% 即各143萬3372元、256萬6759元作為保留款,俟上開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或最長於完工後6 個月內付清。又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追加工程,且於第一次追加工程於91年3 月經議價核准施工後,被上訴人又變更設計圖,並進行如後附表項次㈠所示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為568萬0357 元(追加款明細如後附表項次㈠所示)。另系爭排水工程於施工中亦受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如後附表項次㈡所示各項工程,追加款計403萬9490 元(追加款明細如後附表項次㈡所示)。嗣伊公司已完成系爭接地工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以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1371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9500元(原審判准部分詳如後附表所示),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1629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對前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8萬0478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乃伊公司與訴外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意泰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電公司)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下稱為C295土建標工程)後,再共同將其中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之效力應及於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則上訴人縱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僅得向伊公司請求負擔1/3 ,超逾部分應屬無據。又系爭接地工程雖曾於91年3 月間因工程橋面板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致火泥熔接點數增加,然因系爭接地工程合約明定之計價單位「墩」數並未增加,伊公司並無調整單價之義務,惟仍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647萬7442 元,並已估驗核付。該次追加已涵蓋所有追加項目,其後亦無其他工程變更或追加。另系爭排水工程合約係以每「跨」統包之價格作為付款依據,且無圖面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片面制作估價單請求所謂系爭接地工程第二次追加及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稽。況上訴人承攬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早於92年間完工,竟遲至95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工程保留款亦因業主尚未完成驗收,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不得請求。又聯合承攬商曾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驗收缺改部分應於95年4 月25日前完成,因上訴人拒絕,聯合承攬商不得已委請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明新公司)代為執行,於95年5 月26日完成,已逾期31日,並支出修繕工程費用16萬5708元;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上訴人應按逾期1 日賠償合約工程總價3/1000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逾期罰款487萬6260元及代執行費用16萬5708 元,並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係於90年6 月28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214萬9159元(未含稅)承攬系爭接地工程,復於同年11月6日就系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4993萬6103 元(未含稅);並約定就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皆以工程總價5% 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或最長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付清。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業主要求將系爭接地工程橋面板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兩造乃於91年3 月間辦理工程追加,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647萬7442 元完訖等情,有工程合約、特定條款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接地工程(橋面追加)估價單、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申議書及其附件估價單明細表(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41頁、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原審卷㈡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44頁),應與事實相符。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於91年3 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後,復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如後附表項次㈠所示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568萬0357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93年10月27日備忘錄、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茲就各項追加工程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主線橋面接地之火泥熔接點數原合約點數為每跨26點,第一次追加工程雖增加12點,然除已施作完成之109跨外,就其餘399跨又再增加為每跨50點(即每跨再增加12點),自應比照第一次追加之計價給付工程款443萬2890 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鑑定機關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90年6 月28日兩造簽訂接地工程合約、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6 )及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7 )等件,已確認原合約設計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為26點(計497 跨)、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為30點(計11跨);另依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將接地工程原設計為單邊接地變更設計為雙邊接地後,兩造於91年3月8日同意追加之估價單及明細表所示施工工項及數量,認定該次追加係將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每跨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由26點增加12點為38點、將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每跨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由30點增加12點為42點;再依上訴人完工前所使用之主橋面每跨接地系統圖(即91年5 月23日圖面;即鑑定報告附件9.8)、橋墩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9)、無緩衝器接地系統圖及有緩衝器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10、附件9.11)分析結果:完工時主橋面之每一火泥熔接點均為兩條接地線的線對線熔接;且每一墩座接地線引接至橋面前,火泥熔接點數無緩衝器者為8 點(第1點至第8點)及6 點(第9點至第14點),至於有緩衝器者為10點(第1點至第8點,第51點、第52點)及 8點(第9點至第14點,第53點、第54點);而每跨接地線互相連接時,依設計圖面需求,應將暗埋接地線引接至接地端子,再由該端子接鬆弛線至下一跨橋面接地系統,故計算主線橋面接地之每跨火泥熔接點數有緩衝器者應為54點,無緩衝器者應為50點;各火泥熔接點位置並標示於該鑑定報告附件9.8 「主橋面每跨接地系統圖(91.5 .23完工圖)」可憑。則將上述完工時火泥熔接點數(有緩衝器者為54點,無緩衝器者為50點),扣除原合約點數(有緩衝器者為30點,無緩衝器者為26點)及91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點數(每跨增加12點),實際上每跨確另增加12點火泥熔接點及配線等情,有該公會101年2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據(另存卷外放),並有各該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等及各項圖說等件(均影本)作為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可參。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單位據以計算完工時火泥熔接點之91年5 月23日圖面,確為系爭接地工程最終確認圖乙節,復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 頁、第130頁)。從而上訴人引據上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爭接地工程於辦理第一次追加後,除當時已施作完成之109 跨外,其餘主線橋面計399 跨橋墩每跨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確再增加12點等語,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忽略原合約圖說之對稱畫法,且未考量可採用非火泥熔接之壓接方式接線,其鑑定結論不足採取;實則原審已囑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接地工程於第一次追加後,並無再增加火泥熔點,應以該鑑定結論為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即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陳坤陽技師已就被上訴人上開質疑表示:一般接地系統圖不一定要用對稱圖法,原合約圖是單跨之畫法,看不出不是對稱畫法,該圖經計算火泥熔接點就是26點等語,並再就全部鑑定內容詳為說明(筆錄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為鑑定雖認為:依最終確認圖面整理出變更設計後之接地系統,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數為40點,有緩衝器者總接點為44點云云,有該會97年1 月17日(97)省土技字第040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另併卷外放);與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固非一致。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0頁);且按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技師法第20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21頁);而電機工程並非土木技師之專業執業範圍,有經濟部等各部會會銜共同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該會於作成本件鑑定報告時就有關非其專業事項包括機電之圖面、施工、價格等,復未見有延聘電機技師為徵詢及襄助;足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與機電相關之系爭接地工程所為鑑定,已逾越其業務範圍,非無可議。再參諸負責該次鑑定之土木技師黃盈勝及黃科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等於計算熔接點時,考量端子間用電線連接,但不需要熔接點,因為電線跟端子用壓接方式連接即可,且兩個端子連接仍認為只有一點,係按照工程實務、書面及對稱原理去量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其計算方式確與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4條「本工程接地銅線採VVR線材,以接地火泥方式進行熔接。所有熔接點如鋼筋與銅線接、銅線與銅線接、銅線與端子接均用火泥加以熔接」等限制上訴人應以火泥熔接方式連接之約定相悖,有系爭接地工程特定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該份鑑定報告上述有關接地工程之鑑定意見,指摘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③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接地工程合約已明定計價單位為「墩(跨)」,與火泥熔接點數增減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每墩(跨)橋面火泥熔數增加請求辦理工程追加云云。然查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整,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第10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特定條款第18條約定「本工程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有系爭接地工程合約書及特定條款影本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應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等語,已非無據。況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4 條雖約定「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棄費及其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約單價於施工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調整」;系爭接地工程詳細價目單並記載名稱為「無緩衝器結構之橋墩」及「有緩衝器結構之橋墩」之工項,均以「墩」為單位(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9頁、第23頁);然依卷附系爭接地工程原合約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可知,有關火泥熔接點數及接地電線乃決定每墩橋面接線工程「單價」之重要基礎,與上開合約條款例示不得影響原合約「單價」之因素均屬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承擔之耗費及市場物調風險,自不能等同視之。再參諸系爭接地工程合約已明訂應以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以及兩造確於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通知將橋面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後,就每跨增加之12個火泥熔接點及接線等已於91年3月8日核准第一次追加並估驗付款完畢各節;則解釋兩造系爭接地工程合約之真意,應認此部分主橋面火泥熔接點數之增加,亦屬該合約第10條有關工程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情形,並得據以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九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勝保證稱:伊公司亦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接地工程,且僅因單邊接地變更為雙邊接地故辦理一次追加,其後並未再因單跨細部供料增加辦理任何追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契約內容及履行,與兩造間系爭接地工程合約之解釋及履行無關,自未能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查「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10條已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上揭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經比照兩造原合約工項及單價,以及91年3 月8日辦理第一次工程追加之計價方式結算,應以為每垮增加1萬1110元計算等語,既據提出系爭接地工程、原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原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追加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申議書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估價單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其金額復在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兩造原合約及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明細表所認定無緩衝器及有緩衝器之橋墩每跨應增加1萬2189 元之範圍內,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50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估價應屬合理。又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約定主線橋面計508 跨(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86頁),於91年5 月23日設計圖變更前已施作完成其中109跨,故第二次追加部分僅有399跨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7頁估價單明細表影本)。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計為443萬2890元(即1萬1110元×399跨=443萬2890元)等語,應 值憑採。 ㈡手孔接地追加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雖於91年3月8 日辦理新增110座手孔接地工程之第一次追加,然上訴人實際施作為115 座,故應依照第一次追加之單價,追加另5座手孔工程款1萬1940元(即2388元×5=1194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明細表及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13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萬1940 元,自應予准許。 ②又上訴人主張:全部115 座手孔經被上訴人指示增加蓋板接地,故每座手孔均再增加火泥熔接點2 點,比照首次追加之計價方式,此二次追加工程款應為34萬7990元等語,亦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 頁、第13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追加工程。然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完工前使用之設計圖面(鑑定報告附件9.12、附件9.13、附件9.14)重新核算每處手孔之材料後,已確認包括絕緣端子板1片(300㎜×100㎜×10㎜×1片,含銅板200×25×3t、端子×5只、 由接地系統引接系數火泥熔接點1 點,另一端子引接線至蓋板始端及末端火泥熔接各1點,因此每孔火泥熔接合計為3點;再扣除兩造辦理第一次手孔接地追加時每孔火泥熔接確僅有1 點,業經載明於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影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故認定上訴人主張手孔接地第二次追加火泥熔接點2 點及追加工程款34萬7990元為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9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4萬7990元語,亦堪予採取。 ㈢橋頭機場增加跨數及逃生梯接地追加工程: ①查上訴人主張:橋頭機場新增9 跨無緩衝器結構橋墩接地工程屬於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㈡第142 頁、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以原合約每垮統包價4萬3488元加計第一次追加每跨單價1萬2189元計算單跨總價為5萬5677 元云云;然此顯然未慮及前述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尚應增加每跨1萬1110 工程款之事實。則於結算此部分新增9 跨橋墩接地工程時,其單價尚應將上述第二次追加金額一併計入,始為正確。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以原合約所訂單價4萬3488 元(熔接點26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加計第一次追加單價1萬2189 元(追加熔接點12點;見審卷㈠第134頁)及第二次追加單價1萬1110元(追加熔接點12點)後之單跨價格6萬6787元,結算新增9跨之工程款為60萬1083元等語,核屬有據。 ②至於兩造對於系爭接地工程第一次追加後,逃生梯增設樓梯及扶手接地14處之追加工程款計28萬6454元乙節,已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堪予採取。 ㈣據上,上訴人可得主張系爭接地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應計為568萬0357元(即443萬2890元+1萬1940元+34萬7990 元+60萬1083元+28萬6454元=568萬0357元)。 六、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就系爭排水工程部分,亦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如後附表項次㈡所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為403萬949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93年12月8日備忘錄、93年12月6 日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排水工程曾為任何追加,並引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排水工程中如後附表項次㈡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編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及編號⑻ 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確為新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第195頁)。至於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係以上訴人口述及提供書面文件與會議記錄所主張之系爭排水追加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拒絕,且欠缺被上訴人簽准之正式變更設計圖面為由,認為並不構成追加工程要件云云(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顯然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時之意見陳述,自無從憑以逕將上訴人關於系爭排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一概排除。以下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排水追加工程有無理由分敘之: ㈠附表項次㈡編號⑴之「核心機電(VD-CW-D001)增設」: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工程有追加以65∮PVC 管及月彎管等預埋於橋面板內計23跨之核心機電(VD-CW-D001)增設工程云云,雖提出92.01.14 C295/W/1000/L04/0306Rev.B之圖面作為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證明,有該圖面影本乙紙存於另編為「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求鑑定整理表」乙冊內可據(另存卷外放)。被上訴人對該圖面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然抗辯:該圖面係伊公司所交付細部施工圖,原合約設計圖並無變更或追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圖面與原合約圖說於工項、數量及設計上有何異同,且未提出其他任何被上訴人簽准之正式變更設計之文件,自未能憑以作為被上訴人曾指示工程增加之證明。況兩造於94年1 月27日協調會中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追加,已協商應由上訴人提供合約增設後相關資料再確認辦理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核心機電( VD-CW-D001) 增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憑證。依上述會議協商結論,實無從辦理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6萬6076元云云,自不得准許。 ㈡附表項次㈡編號⑵之「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將原「直埋式落水頭」變更為「高頸式落水頭」,因而產生落水頭四周40×30cm必須施作 洩水坡度粉刷計3738處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應辦理工程追加,惟亦自承:系爭排水工程於投標時係以落水頭來計價,但並未指定形式,故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圓形落水頭;然審查時業主挑選方形落水頭,與上訴人設計的坡度無法配合,伊公司始要求上訴人改善坡度以利洩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此部份新增工程項目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追加,伊公司並無可歸責等語,自非無據。則上訴人本諸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4 條「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及第10條「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主張應辦理此部分工程之追加付款等語,洵屬有據。 ②又查此項「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係原合約未約定單價之項目,且兩造迄無法協議補充單價(見原審卷㈡第30頁)。惟經原審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考量搬運工每日工資,併依該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水泥砂漿數量及工時、工數、工作量等各項進行工率分析後,鑑定此部分工程每處之單價應為147 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9 頁、第10頁);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論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6頁)。再審酌此部分新增工程性質確屬土木技師專業技術範圍,與電機專業無涉,故該會就此部分追加工程合理單價之鑑定意見應與其專業技術範圍相符,自可採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計算之準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54萬9486元(即147元×3738 處=54萬9486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附表項次㈡編號⑶之「上溝排水遭胸牆及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復工程」: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追加此項「上溝排水遭胸牆及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復工程」工程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91年12月10日「排水管工程損毀賠償協調會議(亞力電機、統新營造)」之會議紀錄記載:「亞力電機公司於DU08、09之排水管工程已完成配管,統新公司於橋面施作胸牆吊裝時,貨車於施工過程中輾壓外露之PVC 管致完成之吊管下滑須重新拆裝」、「統新公司對亞力公司所提之材料工資之單價無異議,....現場勘查損毀程度後再議價」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求鑑定整理表」乙冊內可據(編號1-04;另存卷外放)。堪認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統新公司之間,與系爭排水工程之追加變更全然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追加款106萬7599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附表項次㈡編號⑷「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編號⑸「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後復原」及編號⑼「台南車站區排水立管拆除與移位追加工程」: 查上訴人主張:上開3 項工程皆係在伊公司已依合約圖面完成施工後,因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為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云云,雖提出由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俊強指示「配合L.U.D.需拆除之排水管」之字據2 紙及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燕巢所(會勘)會議紀錄表乙份(均影本)為憑(存於「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求鑑定整理表」乙冊內;見編號1-05、1-06、1-10)。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事,並抗辯:上開工程係因上訴人施工順序錯誤,故應配合界面拆除重作,不得要求辦理追加等語。且審酌兩造於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到場之材料等,乙方應報請甲方監工實施驗收簽認後,參照本合約單價估驗請款,其材料得按原合約之單價計付」等語,於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9條並約明「乙方如有圖說不明或有疑問時,應即提出知會甲方,並按甲方指示施作。如未適時提出致施工錯誤需拆除重作者,其拆除及重作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35頁);併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就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提出「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實務,各分包商應依專業及經驗判斷各工種之施工順序,如先行施作致影響後續工進,則其拆除及重新施作之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語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據(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依兩造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變更施工計劃,致有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到場之材料之必要時,始得另行請求估驗請款,否則應自行吸收因此增加之拆除及重作之費用至灼。又查上訴人並未就上開3 項工程之拆除重作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劃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辦理工程款追加云云,洵屬無據,未能准許。 ㈤附表項次㈡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編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及編號⑻「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 ①查上訴人主張:上開3 項工程乃原合約以外之新增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自堪予採取。 ②又查上開3 項工程之價格,兩造並無法協議決定(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背面)。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就增加之數量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就新增工程項目則依詢價結果,鑑定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6萬5386元、編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35萬4418元、編號⑻「 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1萬687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及第8 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16頁、第30頁)。則除編號⑹之追加工程款應按上訴人自行報價之12萬8786元計價外,其餘編號⑺、⑻二項追加工程款,自應以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金額認定之。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應計為124萬9565 元(即54萬9486元+12萬8786元+35萬4418元+21萬6875元=124萬9565元)。 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接地工程係於92年6 月25日完工、排水工程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上訴人遲至95年5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為上訴人否認。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接地及排水追加工程既非原合約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5 條、第1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估驗計算增減數量後,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價,對於新增工程項目,更需待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據以核算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有何追加,對追加工程款如何計算亦未能與上訴人協議,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八、另查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特定條款中餘百分之5 為保留款,待本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或最長時間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付清)」;另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為每跨單價之5% ,待工程全部結束,並經業主查驗整體結構完成無誤後,付清工程尾款」等語,有各該工程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皆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已逾完工6 個月,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接地工程保留款143萬3372 元、系爭排水工程保留款256萬6759 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已無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本院建上卷第7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依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保留款如數給付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九、惟查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需依據甲方所提供規範,..甲方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 予甲方」等語,有系爭排水工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前曾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驗收缺改部分應於95年4 月25日前完成,因上訴人拒絕,乃另委請訴外人明新公司代為修繕,並於95年5 月26日完成,計支出工程費用16萬5708元等情,業據提出95年4月28日函、95年6月13日函、明新公司出具工程估價單、95年4 月10日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23 頁、第124 頁),且經證人即明新公司工程師林家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第1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按上開合約約定按逾期1 日賠償合約工程總價3/1000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逾期計31日之罰款487萬6260 元及代執行費用16萬5708元等語,自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工程缺失修繕費用金額非高,占系爭排水工程總價之比例甚微,上訴人遲延日數亦非長久,以及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按日以工程總價之3/1000計算違約罰款,顯然過高,認應酌減按修繕部分所需之工程款每日3/1000核算為1萬5411 元(計算式:16萬5708元×31日×0.3%=1萬54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允當。又上訴人對於應將上開代執行費用16萬5708元及酌減後違約罰款1萬5411 元自其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乙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第79頁)。經扣抵後,上訴人本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可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應計為1074萬8934元【 計算式:(568萬0357元+124萬9565元+143萬3372元+256萬6759元)-(1萬5411元+16萬5708元)=1074萬8934元】。 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定作人一方除伊伊公司以外,尚包括意泰公司、太電公司,且未約定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縱有理由,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亦僅得請求伊公司負擔1/3 云云,並提出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影本為憑。然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核閱兩造所簽署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首頁,雖均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併列於「立合約書人之甲方」項下,並記載為「C295聯合承攬商」名義;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之甲方」乙欄,亦以同樣方式列載,下方並同時記載「簽約代表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代表人:林英哲,工地負責人:邢福本」;於系爭排水工程合約末頁當事人簽署欄,則記載有「發票開立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7頁、第25頁、第32頁);另包括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封面、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以及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申議書及上訴人自行製作95年4月6日會議紀要、請求估驗請款之備忘錄,亦記載為「長鴻/意泰/太電聯合承攬商」或其他相類之名義,有各紙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申議書、會議記錄及備忘錄等件(均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原審卷㈡第89頁、第101頁、第106 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以上雖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乃至契約履行期間,有以代理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為簽約及履行之形式;然被上訴人代理之各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意泰公司、太電公司發生效力,仍應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代理權限,及如欠缺代理權限,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是否承認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定。 ㈢又查意泰公司、太電公司與渠等法定代理人均未曾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或其他相關文件單據上簽署、用印。意泰公司已具函說明並非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之共同當事人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 月18日文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83頁);另太電公司則表示: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並無伊公司用印,伊公司亦無存有與該合約有關之任何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 月22日(102)發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足據(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第52頁),顯然均否認為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至於意泰公司上開函文及另紙100年3 月21日文證字第000000000號函,乃至102年3月15日文證字第000000000號函雖另說明:台灣高鐵公司C295 土建標係由太電公司、被上訴人及伊公司組建之聯合承攬商承造,三方所簽署聯合承攬合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聯合承攬商上設代表董事會,為聯合承攬商之最高監督管理單位,聯合承攬合約並明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並應依該比例分攤因承攬C295標及工作上等相關產生之權利、義務、風險、成本及費用、損失及利潤等語,有各該函文足稽(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83頁、第150 頁,卷㈡第56頁)。然此無非說明由意泰公司、太電公司及被上訴人組成之聯合承攬商內部之監管運作、以及成本、盈虧與權利義務分擔之約定,與渠等對外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承擔無涉。況查由意泰公司提供其與太電公司、被上訴人簽署之聯合承攬合約第9 條已約定:被上訴人為聯合承攬商主辦者,必須接受聯合承攬商董事會之決定及指示後,或在契約經聯合承攬商授權之前,依循聯合承攬當事人全體同意之決定,來處理有關此承攬案所有策略方向並且執行。且需在全體聯合承攬當事人全體之書面協議下,始得代表聯合承攬商簽署文件並得拘束聯合承攬商等語(「EGC shall act as the Sponsor of the Joint Venture.The Sponsor shall deal with all"political aspects" related to the Project and shall act , on behalf of the Joint Venture. , after receiving the decisions and instructions of the JV Board of Representatives, or , before the contract has been awarded to the Joint Venture, following thedecisions as agreed by all Parties. Signing of any document on behalf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binding the Joint Venture otherwise is always subject to prior written agreement by all parties.」),有該合約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84 頁至第111頁,合約第9 條見第93頁、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為聯合承攬商之主辦者(Sponsor ),仍須取得全體承攬商成員之書面協議,始有代理聯合承攬商簽約之權限,至為灼然。又查被上訴人提出聯合承攬商撥付資金予各成員之函件、聯合承攬商月次工程收入金額明細及銷項稅額計算表影本(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第103頁、第104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意泰公司、太電公司共同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聯合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工程C295標土建標、以及各成員內部就承攬工程依約分受盈虧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抗辯:伊用以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欄除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外,另有訴外人邢福本、方正強印文,邢福本為意泰公司人員、方正強為太電公司人員,邢福本並擔任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並援引各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陳報之本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32頁、第98頁、第102 頁;另有上訴人陳報請款紀錄表《含發票及支票》等證物乙冊併卷外放),亦僅得作為聯合承攬商就所承包C295土建標專案之內部分工及被上訴人以聯合承攬商專戶進出款項之憑據;核均與聯合承攬商之董事會或全體當事人是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以渠等名義簽署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並受拘束乙節,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迄今,既未能提出聯合承攬商全體當事人同意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書面協議或其他授權證明;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復均否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代理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簽約及以聯合承攬商名義履行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需負擔1/3之契約責任云云,自無足採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4萬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 萬950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074萬8934元-153萬9500元=920萬943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1218萬0478元-920萬9434元=297萬104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亞力公司請求給付內容及金額 │原審判決認定結果 │ ├────────────────────┬────────┼──────────┬─────────┬────────┤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認為可請求之工│原審認為應扣除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 │ │ │程款 │ │ │ ├────────┬───────────┼────────┼──────────┼─────────┼────────┤ │㈠系爭接地追加 │⑴主線與支線橋面 │443萬2890元 │ │⑴代執行費用 │153萬9500元 │ │ 工程 │ 二次接地追加工程 │(339跨) │ │ 16萬5708元×1/3 │ │ │(568萬0357元) │ │ │ │ =5萬5236元 │ │ │ ├───────────┼────────┼──────────┤ │ │ │ │⑵手孔接地追加工程 │35萬9930元 │ │⑵逾期罰款 │ │ │ │ │ │ │ 1萬5411元×1/3 │ │ │ │ │含 │ │ =5137元 │ │ │ │ │新增5處手孔 │增加5處工程款 │ │ │ │ │ │ 1萬1940元 │ 1萬1940元×1/3 │ │ │ │ │ │ │ =3980元 │ │ │ │ │ │115處增加接地 │ │ │ │ │ │ │ 各2點 │ │ │ │ │ │ │ 34萬7990元 │ │ │ │ │ ├───────────┼────────┼──────────┤ │ │ │ │⑶橋頭機場增加跨數& │88萬7537元 │ │ │ │ │ │ 逃生梯接地追加工程 │含 │ │ │ │ │ │ │增加9跨接地 │ 橋頭機場增加9跨 │ │ │ │ │ │ 60萬1083元 │ 50萬1093元×1/3 │ │ │ │ │ │ │ =16萬7031元 │ │ │ │ │ │ │ │ │ │ │ │ │逃生梯14處接地│ 逃生梯14處接地增 │ │ │ │ │ │ 28萬6454元 │ 加熔點 │ │ │ │ │ │ │ 28萬6454元×1/3 │ │ │ │ │ │ │ =9萬5484.66元 │ │ │ ├────────┼───────────┼────────┼──────────┤ │ │ │㈡系爭排水追加 │⑴核心機電 │36萬6076元 │ │ │ │ │ 工程 │(VD-CW-D001)增設: │ │ │ │ │ │(403萬9490元) ├───────────┼────────┼──────────┤ │ │ │ │⑵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130萬8300元 │ │ │ │ │ │ 程: │ │ │ │ │ │ ├───────────┼────────┼──────────┤ │ │ │ │⑶上溝排水遭胸牆及防出│106萬7599元 │ │ │ │ │ │ 軌牆工種破壞回復工程│ │ │ │ │ │ │ : │ │ │ │ │ │ ├───────────┼────────┼──────────┤ │ │ │ │⑷配合盤式支撐工程 │9萬6633元 │ │ │ │ │ │ 拆除排水立管 │ │ │ │ │ │ ├───────────┼────────┼──────────┤ │ │ │ │⑸配合盤式支撐工程 │30萬5013元 │ │ │ │ │ │ 拆除排水立管後復原 │ │ │ │ │ │ ├───────────┼────────┼──────────┤ │ │ │ │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12萬8786元 │ │ │ │ │ │ 開孔配管追加工程 │ │ │ │ │ │ ├───────────┼────────┼──────────┤ │ │ │ │⑺TST台南車站核心機 │36萬7363元 │ │ │ │ │ │ 電變更追加工程 │ │ │ │ │ │ ├───────────┼────────┼──────────┤ │ │ │ │⑻TST、T240台南車站 │30萬4174元 │ │ │ │ │ │ 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 │ │ │ │ │ │ 工程 │ │ │ │ │ │ ├───────────┼────────┼──────────┤ │ │ │ │⑼台南車站區排水立管拆│9萬5746元 │ │ │ │ │ │ 除與移位追加工程 │ │ │ │ │ ├────────┴───────────┼────────┼──────────┤ │ │ │㈢系爭接地工程保留款 │ 143萬3372元 │ 143萬3372元×1/3 │ │ │ │ │ │ =47萬7790.66元 │ │ │ ├────────────────────┼────────┼──────────┤ │ │ │㈣系爭排水工程保留款 │ 256萬6759元 │ 256萬6759元×1/3 │ │ │ │ │ │ =85萬5586.33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