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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1號

上訴人
威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唐
送達代收人
陳慧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判決(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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