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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3號

聲請人
張藍捷
代理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七行中關於「正義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土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所示,本案訴之標的建物即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下稱系爭建物,民國56年8月15日重測前為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43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後併入臺北市○○區○○段1小段393地號土地)。而系爭410地號土地臺帳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5年接收原日據時代日人所辦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之財產,接收登記人為蘇茀第(聲請狀誤載為蘇弗第),為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99年8月17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239條亦有明定。至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而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及系爭事件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係經聲請人到庭自為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其中,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七行中關於「正義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正大段2小段49地號土地」。至其餘部分,原裁定均依聲請人主張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為明灼。

四、至聲請人謂:系爭410地號土地已被併入臺北市○○區○○段1 小段393地號,及系爭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35年接收時為臺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之財產,接收登記人為蘇茀第,而請求予以更正云云,非原裁定記載之範圍,自無從更正。又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410地號土地,亦非原裁定認定範圍,當不得更正。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更正原裁定,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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