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35號
- 抗告人
- 恆旭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 6095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恆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 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7,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三重市○○路 609巷14號6樓之6、6樓之7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220、2224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執行法院指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8日上午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自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投標起,至全部案件開標完畢為止,均未見聞主持之司法事務官揭示投標單,亦未見聞其有朗讀及宣布何人得標之情形,惟事後竟接獲通知係由相對人乙○○○得標,顯屬違法,是該次拍賣應屬無效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 4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拍賣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則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經查,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指定於98年12月 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業已依法公告及登載新聞紙,並寄發拍賣通知經抗告人於98年11月11日收受在案(見原執行法院卷57、61、64、65頁)。又98年12月 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已載明:「…茲於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其經過情形如下:…拍賣情形:本日係第二次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拍賣之不動產最低價額經核定為 1,120萬元,法官(該筆錄係由司法事務官簽名,應係指司法事務官而言)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以標價 1,246萬元為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應予拍定。…」,經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簽名,並經得標人乙○○○及關係人即落標人吳惠萍、蘇青旗、葉玲潔之代理人吳奕禛閱覽承認無訛後,簽章以示證明(見原執行法院卷74頁)。足見上開拍賣確已由司法事務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而宣布由相對人乙○○○得標無誤。抗告人事後提出由蘇青旗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頁),抗辯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 8日並未當眾揭示及朗讀投標單云云,既與蘇青旗簽章確認之上開筆錄記載不符,殊難憑取。雖抗告人聲請調閱98年12 月8日投開標之監視錄影帶。惟經本院向原執行法院查詢結果,該院投標室之錄影紀錄保存期限為 7個月,故98年12月 8日之錄影紀錄現已因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10頁),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宣告上開拍賣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99年1月6日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13頁),自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