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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林鄉誠楊豐卿張蘭

  • 當事人
    甲○○○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委託伊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代為 出售基隆市○○區○○街325巷29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委託時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4月23日 止,雙方並訂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詎抗告人竟於委託期間內之98年12月中旬某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應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支付委託價格4%即12萬元之服務報酬。而抗告人已於近日內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若不予聲請假扣押,伊將損失服務報酬12萬元,為確保債權免於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2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時,並未事先告知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故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為無效;且相對人之經紀營業員簽名人員姚樂玲,並未具有經紀人資格,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亦屬無效。又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由專業之全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基隆新豐店丙○○出賣,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嗣並已於98年12月6日簽立買賣合約,完成過戶登記,伊並無脫產之 虞,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友慶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10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雖相對人在本院具狀略稱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目的原本即係欲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始發生抗告人應允給付相對人服務報酬12萬元,自難認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即屬脫產,況且抗告人因出售系爭房地,已自買受人取得相當對價330萬元之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第11頁),亦難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屬就財產所為之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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