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 執事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執行法院並無調查義務,自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因此,執行法院就是否進行調查,有裁量之權。惟原裁定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未予調查,即駁回相對人對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節,顯有違誤。又伊有無隱匿繼承財產情事,於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不能謂伊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況於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執行法院始得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本件不符核發債權憑證要件,原裁定認:應發給相對人債權憑證,不得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亦適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9年3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債務人徐添財之繼承人顏碧雲、徐澤修及抗告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6頁、第11頁 至第12頁)。惟顏碧雲、徐澤修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地院98年2月11 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影本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7頁)。至徐添財另一繼承人徐賢修則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限定繼承,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影印卷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10頁至第129頁)。職是,揆諸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人, 相對人僅得以抗告人可繼承之財產為限,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即抗告人對第三人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先此指明。 (二)相對人復向執行法院陳報,因抗告人將徐添財對第三人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他人,故聲請調查抗告人有無隱匿、處分系爭債權所得之對價?抗告人所得之對價究為若干?等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準此以觀,倘抗告人果將系爭債權移轉,並因此而取得對價,則該對價之性質,應屬徐添財之遺產,即為抗告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相對人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要無疑問。是揆諸上二之規定意旨,相對人既陳報抗告人業將系爭債權移轉予他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有無為系爭債權之移轉?有無隱匿或處分系爭債權所得對價?移轉系爭債權對價若干?等節,甚為明悉。 (三)尤有甚者,倘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報告系爭債權之移轉相關狀況;或就系爭債權或其處分所得對價,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或符合上二所示之要件者,執行法院尚得對抗告人為拘提等處分。如此方足使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而實現其權利,至為明顯。從而,執行法院未就上開事項調查,即逕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非妥適。至抗告人辯以:執行法院調查與否,本有裁量權云云。然執行法院於99年4月22日所為裁定,並無敘及未調 查之理由,原裁定據以指摘其不當,當無違誤。 (四)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基此而論,倘執行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調查後,查無抗告人其他繼承所得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亦應依上揭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屬當然。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就抗告人移轉系爭債權之情事為調查,執行法院未予調查,逕於99年4月 22日以98年司執字第194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執行法院就上三之(二)所示情事未予調查,即逕予駁回,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節,洵為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