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締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62400 號廢止登記(見原法院卷第8頁),應行清算,原法院乃於98年10 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查明並更正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查報相對人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98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8年11月1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5054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章程(見原法院卷第24至26、28至33頁)。原法院於99年5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理由略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股東乙○○、謝斐如、黃貴蘭三人,經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云云(見原法院卷第35 頁)。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

查本件相對人因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且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應以全體股東(即乙○○、謝斐如、黃貴蘭三人)為清算人,乃原法院確認之事實。又原法院未調查乙○○、謝斐如、黃貴蘭三人是否有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相對人之事實,自無法遽行否定乙○○有單獨代表相對人應訴之權限,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一人,未將謝斐如、黃貴蘭併列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而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並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時,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屬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