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0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抗告人
- 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劉明公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第三人劉天註前受伊前任管理人劉禎輝之委託,代伊處理坐落臺北市○○路○段278巷9號、11號地下室及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劉禎輝於民國90年9月9日死亡後,伊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劉天註竟拒絕辦理移交,仍繼續把持租金利益。經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劉天註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甲○○及第三人劉秀娟承受訴訟。抗告人甲○○於該訴訟中主張劉天註已將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匯入劉博文、劉天註或祭祀公業劉明公籌備處之帳戶,惟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少數幾個月份,且所匯入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抗告人甲○○保管,伊自劉禎輝死亡後,即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據悉,劉天註及抗告人甲○○係經由抗告人明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公司)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0年9月9日迄今已逾8年6月,合計租金逾2,550萬元尚未交付伊。抗告人甲○○於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8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原可供伊執行,詎其非但拒絕給付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且亟欲聲請返還該筆擔保金,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經審酌後,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及請求之原因,除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與假扣押之要件核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請求及法律依據,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明公公司與第三人間有租賃關係,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明公公司之請求原因,且無從判斷相對人之請求依據及請求金額,顯然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10紙及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4紙為證(原法院卷第54-79頁),惟其中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抗告人明公公司將坐落臺北市○○路○段278巷9號1樓及地下室暨11號1樓出租與第三人興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不得少於18萬元(原法院卷第63-71頁);另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抗告人明公公司將坐落臺北市○○路○段278巷11號1樓出租與第三人許月嬌,期間分別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72-79頁);而相對人提出之10紙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其上記載劉天註分別於90年9月11日、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16日、90年12月17日及91年1月23日,各匯款22萬3,000元、2萬7,000元予劉博文及劉天註(原法院卷第54頁-58頁);至相對人提出之4紙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其上則記載劉天註分別於91年6月4日、91年6月20日、91年7月8日及91年8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予祭祀公業劉明公籌備處(原法院卷第59-62頁)。由上開匯款之時間、金額,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並不一致,且其中僅合計175萬元匯予祭祀公業劉明公籌備處,自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另提出祭祀公業劉明公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2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17號判決,尤與本件相對人所主張請求抗告人給付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無涉。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相對人就抗告人甲○○部分,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7月29日(96)存勇字第6580號函及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原法院卷第80-83頁),惟就抗告人明公公司部分,相對人則並未為任何釋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先後於99年7月12日及99年8月30日,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99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5、29頁),相對人迄未具狀為任何表示,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