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 原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滯納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94萬8,109元及違反所得稅法罰鍰33萬3,700 元,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案經信義稽徵所先後於97年2 月12日及98年11月16日移送相對人執行。雖抗告人曾不服上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到案,並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管收之必要,爰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管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次接獲通知,均如期到場,從未拒絕報告,亦無虛偽報告及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有關89年至90年3 月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等問題,因其均為將近10年前之事,年代久遠,抗告人記憶不精確,方前後陳述不一,並非故意為虛偽報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289 號起訴書內容,已認定88年至89年間公司確曾以抗告人名義辦理驗資程序,據此可推知公司確有使用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公司存款帳戶之情形,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股票,有部分係公司以抗告人名義辦理現金增資,抗告人並非實質所有人,故對所持有之股票交付不清。退萬步言,縱抗告人帳戶內有存款,亦為將近10年前之事,10年間抗告人之財力早已不同,抗告人係94年底方才收到補稅通知單,並非於受強制執行時將財產隱匿。另關於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設定多順位抵押貸款,係因抗告人多年前以貸款方式購買公司股票,銀行要求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此大多發生於90年度前,並非抗告人故意隱匿財產設定。抗告人所有財產早已購買股票投資,並將股票移轉為公司名義,因股利所得如為公司名義僅需課徵10% 未分配盈餘稅金,如為個人名義則需課徵40% 稅金,為節稅考量,抗告人方將股票移轉至公司名下,並非故意隱匿財產。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滯納上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違反所得稅罰鍰,共計241萬5,228元迄未繳納。雖抗告人不服上開所得稅及罰鍰核課事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於96年7月2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9139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抗告人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信義稽徵所處分書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書等影本各1份可稽( 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9445號卷第3、4頁、98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00064319號卷第3、4頁、原法院卷第47至5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9 頁),應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變更。 ㈡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7 頁反面),可知抗告人於90年度在慶豐銀行松山分行領有利息所得7萬7,030元,據此,推估該帳戶內至少應曾有百萬元以上存款。抗告人於99年6 月14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初陳稱:慶豐銀行松山分行部分係薪資轉帳戶,有優惠存款,年利率約4.5%至5%,自88年當時集團下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公司委由我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再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公司老闆同意我動用該帳戶存款繳納貸款,包括房貸、信貸與股票質押借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其於本院抗告狀中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289 號起訴書內容,已認定88年至89年間公司確曾以抗告人名義辦理驗資程序,據此可推知公司確有使用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公司存款帳戶之情形,抗告人名下所有之股票,有部分係公司以抗告人名義辦理現金增資,抗告人並非實質所有人,故對所持有之股票交付不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稱集團之公司,應包括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各高達24億452萬3,150元、7億2,104萬元、3,500 萬元,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上開公司皆有相當規模,竟不使用公司之帳戶或法定代理人之帳戶而使用抗告人個人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需求,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卻又同意讓抗告人得動用帳戶內之資金使用於個人之貸款,如此不惟公司資金與抗告人個人資金易於混淆,且公司之資金抗告人亦得自由運用。縱使抗告人所辯慶豐銀行松山分公司存款帳戶部分為公司所利用之事實為真,亦得推認抗告人應屬集團公司中極重要且受信任之一員。抗告人另於91年8月21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74萬1,000 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戶;同日轉帳99萬元至其同一銀行分行另一存款帳戶作為開戶使用,開戶後密集有3 萬5,0 00元至115 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6至31頁),抗告人卻辯稱帳戶係借給老闆使用,匯款情形伊不清楚,不清楚有開立帳戶等語,然查開設存款帳戶需有當事人本人之證件及印章等資料,相對人自陳其原為陽信銀行員工(見原法院卷第10頁),對金融帳戶開設、往來信用之重要性,理應較常人熟悉且敏銳,豈有不知其有開立帳戶情形。且對其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一概空口辯稱借給公司老闆調度使用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未能明確交待其帳戶存入資金之流向,足認其有隱匿財產及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等情事,符合行政執行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 ㈢復查:抗告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底至90年3月止,支付票款金額100萬元共7 筆等情,有存款對帳單4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33頁),抗告人初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復改稱係公司向其借票使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以抗告人曾任職陽信銀行員工,對票據信用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恐冒風險任意借票給公司使用,擔任支票帳戶人頭,亦有違常情,應認其有隱匿財產及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等情事,符合行政執行第17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辯稱因年代久遠,記憶不精確,並非故意為虛偽報告云云,惟抗告人既因其滯納稅款,經相對人通知前來說明財產況狀,本當備妥資料詳加說明,焉能以年代久遠為託詞,隨意供述,況其供述避重就輕,且未執何實證以明。 ㈣又抗告人自陳其財產均購買股票,惟對其股票數目,於97年6月16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最初陳稱:其持有偉智公司150萬股、但已移轉部分股票給其關係企業;其持有大正公司25萬股,已移轉部分股票給其關係企業;其持有竝立公司有5 萬股,記得已將股票轉為大正公司之股票(見原法院卷第36頁),嗣於99年6 月14日行政執行官訊問時,改稱:其持有偉智公司100餘張,大正公司股票1,000餘張,竝立公司股票幾10張,全數交給公司保管等語。於同日復改稱:聽公司員工說相關股票可能已過戶給聚隆投資有限公司,我好像擔任過該家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嗣於抗告狀中陳稱:其所有財產均早已購買股票投資,並聽從建議,將該部分股票移轉至公司,絕非故意隱匿財產,純為節稅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對於其財產去向、所有股票數目之供述,一再更易,差異極大。況本件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繳款稅額繳款單於96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後,執行名義即成立,抗告人果有如其所陳所有財產購買股票投資,並將股票移轉至公司之情形,早應於相對人催討欠稅款項時,即應自行變賣股票,清償欠稅款。可知抗告人假借節稅為名,持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又變轉至公司名下,顯有逃避繳納欠稅款之意圖,是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再者,抗告人一方面對於自己持有股票之詳情,供述歧異,一方面卻強調公司前景看好,將來可以換股或員工配股以利(見原法院卷第42頁),足認抗告人不惟有處分、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審酌其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其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及為虛偽之報告。 ㈤綜此,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而裁定准予管收,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抗告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並有高額債權,經相對人鑑價後,證明已無執行受償實益,足見相對人除聲請管收抗告人外,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且此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應瑞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