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明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洪信泰(原名洪暹)之債權人,洪信泰於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並簽發多張本票及支票償債,惟經提示票據後未獲付款,因而抗告人另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1、2、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洪信泰向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所購,其為避債而免遭強制執行,另與第三人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時任全安泰公司董事長)合意,由林睿紳以全安泰公司名義與福國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再由洪信泰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登記為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達洪信泰脫產之目的。再於洪信泰之指示下,全安泰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又以信託為由,登記於本件相對人名下。洪信泰上開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民法第87條、第242條主張通謀虛偽表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提起訴訟;又系爭不動產近期辦理終止信託,而洪信泰名下無其他財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假處分聲請程序中所應釋明之對象應係「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亦即針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釋明即已足!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資金動向、以及該等資金為洪信泰所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洪信泰個人所有,非屬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對「假處分聲請所應釋明之對象」有所誤認,蓋「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屬洪信泰個人所有,非屬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係為本案訴訟所須確定之事實,實非「假處分聲請所應釋明之對象」,況抗告人已提出諸多事證,可知洪信泰為求脫產,利用多間人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多筆虛偽買賣關係,資金動向必然十分複雜,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 書於89年2月之修正理由,應可認抗告人已為釋明。事實上 ,「系爭不動產屬洪信泰個人所有,非為全安泰公司、林睿紳所有」一節,抗告人已於本件聲請狀內詳述,並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經洪信泰、林睿紳親自簽名為據,且被檢察官採為起訴事實,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假處分之原因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 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 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對於洪信泰有債權存在,且洪信泰借用全安泰公司、林睿紳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全安泰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又信託予相對人等情,業於原法院提出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27、17226、17225、17228、17230、17231、17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安泰公司與福國公司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安泰公司暨林睿紳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69號起訴書節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節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45至107頁),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系爭不動產近期辦理終止信託」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上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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