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是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得為抗告。至於原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部分,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並未為抗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即抗告人) 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 自98年8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各自次月之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抗告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所載,抗告人係65年3月21日生(見原法 院98年度板勞調字第36號卷第3、10頁),是抗告人如按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即得工作至130年3月20日,故抗告人於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得請求之工作期間顯然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10年=360萬元)。原裁定就抗告人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部分, 亦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之抗告費用核屬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