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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分別與案外人雷貴香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應在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98等44筆土地上興建所約定之建案房屋, 並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嗣雷貴香於98年6月26日將上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 人地位及一切相關權利義務讓與相對人承受。茲抗告人無契約第9條第5項各款情事,仍遲至98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本建案業已陸續交屋完成,並於99年4月18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迄今仍未見抗告人派員協調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等事宜,伊不得已乃於99年4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行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詎抗告人均無善意回應及協商意願,顯有將財產隱匿,致伊將來無法受償之虞。又抗告人前因無法依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工程造價新臺幣(下同)99,952,678元之「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親水平台新建工程」負責建築完工並驗收交付予臺北縣政府,遂由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與臺北縣政府約定就該親水平台之興建,與抗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違約時由抗告人與中國建築公司連帶支付臺北縣政府9,995,627元之違約連帶保證金。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完成上開捷運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親水平台等項目之興建,依「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之約定,顯已造成抗告人實質上增加債務負擔之結果。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 元,為免抗告人支付違約連帶保證金或支出該親水平台造價費用後為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88,9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金388,920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否認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事,相對人應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 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與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迄今仍未完成上開捷運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親水平台等項目之興建,倘依「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抗告人應與中國建築公司連帶支付臺北縣政府9,995,627元之 違約連帶保證金,參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抗告 人之上開支付違約連帶保證金之行為勢必將增加其財產上之負擔,亦有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捷運新店站聯合開發案照片及99年4月26日 聯合報紙頭版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欲以為證,然該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之保證事項及違約賠償上所載之當事人皆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有該工程建築施作連帶保證契約書附卷可考,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認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具有關聯性或同一性,自難認抗告人必須與中國建築公司連帶支付違約保證金,而有實質上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茲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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