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7號
- 抗告人
- 張順來
- 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衍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堂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抗告人及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共同開發坐落於龍潭鄉美語村社區土地之計畫,雙方約定抗告人及美堅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之30%登記予聲請人,伊則應於簽約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爾後每月30日付200萬元,抗告人及美堅公司並應將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伊,伊再於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後60日內付清餘款7,800萬元,詎伊依約付款後,抗告人及美堅公司不僅未依約將系爭7 筆土地暫以伊名義登記,系爭7 筆土地其中數筆更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妻黃鳳嬌,再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系爭合約中其他土地甚至有出售予第三人何維政之情事,抗告人並以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土地設定3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伊多次催告抗告人及美堅公司依約履行,抗告人及美堅公司均置之不理,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抗告人及美堅公司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案列99 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為恐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7 筆土地移轉或為其他有害於伊之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訂條款、土地經營委任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回執、法人授信批覆書、龍潭鄉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及土地清冊、雜項執照(見原法院卷第10至44、47至112 頁,本院卷第81至88、94至109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 號民事卷影印資料(證物外放)等件為證,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暨抗告人自承:抗告人及美堅公司以包括系爭7 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約2億4千萬元,目前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認相對人已釋明所主張抗告人就系爭7 筆土地有增加負擔及為不利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系爭7 筆土地如未為假處分,抗告人將有就系爭7 筆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增加負擔,或變更從前之狀態等情形之虞。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執:相對人係與美堅公司訂約,伊僅為美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相對人自不得對伊聲請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實體上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7 筆土地,致其將來強制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