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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當事人
    乙○○原名:鄧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 告 人 乙○○原名:鄧詩.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8號受理在案,並已定首次開庭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下午3時,惟相對人目前於國防部臺南監獄服刑中,欲提解相對人出庭,需由伊先繳交提解人犯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670元,茲伊家境貧窮,雖勉強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然每月尚需分期償還6,000元之助學貸款,實無資力再支出該提解人犯 之費用(況可能不止一次)。是原裁定遽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倘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家境貧窮,雖勉強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然每月尚需分期償還6,000元之助學貸款,實無資力再 支出該提解人犯之費用16,670元(況可能不止一次),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為證(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2頁)。惟依上開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尚有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才智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等之2筆薪資所得,合計127,732元,自難逕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即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依該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載,抗告人繳款正常,信用狀況良好,亦非無向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逕認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亦自承伊已繳納原審裁判費15,850元,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是抗告人自應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茲抗告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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