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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告人
甲○○即KIM˙.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而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簡省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之調查程序。前者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後者僅就法院為無資力認定程序為規定,均與同法第108條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限制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判要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准予訴訟救助,並不區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論我國人民得否於該外國人之國家受訴訟救助,法院就此事件無裁量權。亦有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肯認法律扶助法第62條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為確保任何人可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為普世人權,不應因我國人民未能在越南國享受訴訟救助之互惠規定,而排除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定顯有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越南國人,我國與越南國間並無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因此我國籍人在越南涉訟時,無法獲得訴訟救助等語,有駐越南代表處民國97年3月4日電報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允許,尚不能因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前揭對於外國人訴訟救助限制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對抗告人為「法律扶助」,即憑以認定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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