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 即SILERGY.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羽筠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Monolit. 訴訟及非訴 訟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第4條 規定,經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美國公司,就電源供應器與電壓調節器等產品之研究、發明,在技術上居於領先地位,所研發之「DC/DC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上之實施方法及短電 路電流棘輪效應裝置」發明技術,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I301686號發明專利(下稱I301686號專利)。抗告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力杰公司)未經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圖不法之利益,利用I301686號專利技術 ,非法設計、製造及自行或委由代理商販賣型號為「SY8033」、「SY8082」、「SY8083」「SY8101B」、「SY8132」及 「SY8133」等6件積體電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復委託 其代理經銷商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及昊林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抗告人矽力杰公司已量產系爭產品,其中「SY8033」產品已提供我國相關生產筆記型電腦之代工廠商測試使用,並於今年4月間量產販售,該筆記型電腦將於近期大量 上市。伊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之設計及整體裝置功效,均已落入I301686號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侵害伊公司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矽力杰公司應對伊公司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矽力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抗告人矽力杰公司處於市場瞬息萬變、競爭激烈之高科技產業界,財務狀況可能一夕轉盈為虧,因非公開發行公司,臨訟可輕易脫產,又係僑外資持股,於西元2009年2月 始於我國核准報備,未正式記載「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且僅負責處理在我國境內客戶之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等事宜,在我國境內之資產有限且極易變動,復於經核准報備1年,即已更換公司登記地址,可能隨時再任意更換 公司地址或處分資產,規避伊公司之追索。近來業界盛傳抗告人矽力杰公司財務狀況未見起色,將來無資產供執行之機會甚大,抗告人乙○易得知公司內部消息,為規避責任,恐將其個人資產匯往境外及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以6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係依外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僅係核准報備,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無疑義。㈡相對人係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資為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依據,然該鑑定機構未實際鑑定系爭產品,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虛偽不實。而專利侵害屬侵權行為之一環,侵權行為係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於專利侵害事件,專利權人應舉證證明被控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相對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就抗告人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未盡釋明之責。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泛指上開各情,均未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云云。 四、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係依外國法令成立之外國 公司,於我國境內有抗告人乙○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復設有辦事處於「臺北縣新店市○○街6號5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原法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抗告人矽力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尚有誤會。 五、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應審酌之範疇,非於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為假扣押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3016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原法院卷第13、17-66、71-453頁),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矽力杰公司間有因專利權 侵害爭議而產生糾紛,並可能因侵權行為衍生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抗告人乙○係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相對人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均屬實體爭執之事項,尚待訴訟予以認定。相對人就兩造間專利權之侵害有所爭執,即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足使法院產生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矽力杰公司處競爭激烈之高科技產業界,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係外僑持股,於西元2009年2 月始於我國核准報備,未正式記載「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並僅負責處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之簽訂契約、報價、投標、採購等事宜,並於核准報備未久即任意變換公司地址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99年3月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5、454、457頁),可見抗告人矽力杰公司屬高度競爭且高淘汰率之高風險產業,且由外僑持股,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之財產可供執行,縱日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可能需向外國為執行;另抗告人乙○係抗告人矽力杰公司之負責人,極易變動或任意將其資產移往境外,加諸專利權涉訟之案件複雜,非耗時不易審結,損害範圍可能日益擴大,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自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足使法院得其薄弱之心證。再者,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六、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