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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7號

移轉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移轉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持有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股票67萬1,680股,於民國91年出售20萬股予抗告人,當初未即時至承賢公司辦理過戶,嗣因承賢公司於93年7月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即增加250萬股),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股份,已依上開比例增加20萬9,900股而為88萬1,580股,則其中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之20萬股所生之權利6萬2,500股,亦應併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該次增資統由承賢公司籌措造假,股東並未出資,相對人有不當得利,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萬2,500股移轉交付並變更登記予抗告人等語。經查,抗告人曾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於97年3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交付上開股票並變更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查本訴與該訴之當事人及先位聲明均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先位之訴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依事理、訊問證人及未究實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1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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