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 告 人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 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免受須無資力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限制,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相對人甲○○○前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抗告人、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岳公司)及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下稱達旺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暨抗告人與達旺工程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於達旺工程行,於民國97年3月17日工作時,不幸發生事故受傷,經就醫後大致康復。相對 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業於97年7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旺工程行已支付相對人部分款項新臺幣23萬4,068元。相對人雖對其餘款項之履行及 執行方式有所爭執,然並無再行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必要。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共同被告,尤有重複請求之違法。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甲山岳公司將臺北市○○段○○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經原承造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抗告人,抗告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交由達旺工程行承攬(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7-11頁),而相對人於上開工地因墮落受傷所致之職業災害,雖於97年7月3日與達旺工程行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其餘職災殘廢等級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同意於日後再協商解決」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顯見勞資雙方就各項賠償尚未完全達成共識。則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