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4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告人
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9日就台北市○○路65號10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合約)。嗣雙方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增減原契約所載之施作項目及數量。相對人雖主張經加減帳調整原合約辦理項目後,伊就相對人已施作但未付款部分計為新台幣(下同)77萬8943元,但伊有爭議,故多次商請相對人提出具體明確已施作細目、數量及單價等書面資料,以利現場核對並釐清爭議。然相對人竟以商業秘密為由,拒不提出計算依據及施作明細,率謂伊純係欲拖欠款項,而發函予各住戶、管委會及管區派出所,威脅其將於近日內逕往上開工地拆除所謂已施作但未付款之工程項目。因系爭工程為營業場所使用,相對人可隨意破壞系爭建物玻璃門後任意進出,若抗告人於相對人進入後再報警處理,已緩不濟急,系爭工程即有可能因相對人破壞致有滅失之虞。此外,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件係按分期給付工程款,若相對人為強行拆除,勢必會將抗告人已給付工程款之項目拆除,甚或破壞抗告人裝修工程以外之財產,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向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相對人強行進入破壞、拆除,則現存於系爭建物內之工程項目、數量為何,即需予以保全。是以系爭工程確有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相對人既以信函公告週知其欲前往上開工地拆除工程,系爭工程將因相對人之暴力拆除而造成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是伊就系爭工程確有保全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建物全室之裝修工程現狀予以保全,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中之鑑定作業。惟原裁定未考量上開各情,逕為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裝修工程已於99年3月8日經抗告人驗收完工,是系爭建物現係由抗告人直接占有使用中,相對人欲進入系爭建物,應取得抗告人之同意始得進入,倘相對人以違法手段強行侵入系爭建物,抗告人自可報警處理。況依抗告人所陳,雙方就加減帳目尚有爭執,如日後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須由相對人就系爭合約外追加施作之項目、數量舉證以實其說,倘相對人派員拆除已施作但抗告人尚未付款之工程項目,豈不自陷無從舉證之不利狀況。抗告人僅憑相對人99年6月2日信函所載:「近日將派員至貴大樓10樓之2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催討或執行拆除工程」等文句,即主張系爭工程將會因相對人之暴力拆除而造成毀損,難認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或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補充以釋明本件客觀上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亦難認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已為釋明,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觀諸卷附相對人99年6月2日信函所載「…因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於本年3月8日驗收修改工程完工後,即由該公司聯繫人蘇峰璋先生提出,要求本公司(即相對人)退場結算…」(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系爭工程已於同年3月8日經抗告人驗收完畢,相對人並已退場,故系爭建物現係由抗告人直接占有管理使用,其內由相對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並已交付抗告人管領,抗告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為保存,該證據尚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其調查亦不具時間之急迫性,核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可能強行進入拆除,造成侵權行為乙節,按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舉證其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倘其拆除已施作之工程,反將自陷無法舉證之窘境。況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證據之滅失或因情事變更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此制以及時為證據之保全,並非為預防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始設立此規定。而強行進入他人建物及毀損拆除他人財物,均屬不法行為,抗告人得另循民、刑事法律規定請求救濟,殊不得將此與證據保全混為一談。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可能強行進入及拆除為由,聲請證據保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