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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告人
鄭尚洲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

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即93年度執字第35361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伊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14萬5千餘元之執行費用,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業據提出第三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賢泰公司)出具之詳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採購契約書、照片等件為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調卷審酌後處分,確定抗告人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4萬45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早於94年3月3日即經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竟迄今始進行拆除工作,致其遭稅捐稽徵處追繳5萬元之房屋稅云云,執詞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稅捐稽徵處追繳房屋稅是否不當,係行政救濟問題,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判斷無涉,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復以:第三人賢泰公司拆除工程費用估價過高云云為辯,並據提出第三人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報價單為論據。惟查執行法院於點交前,曾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等執行債務人自行拆屋還地,執行債務人等逾期不自動履行,始解除占有點交由相對人僱工拆除,則拆除費用即難謂非執行所必要。又第三人賢泰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受任拆除工作(見上揭工程採購契約書),自須踐行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或議價、比價之程序,除有特別情事,亦難遽認其報價不當。況抗告人亦自承其自行委請九億公司勘查報價時現場已因四周遭封閉及管制而無法進行等語,則其報價殊難期待準確。抗告人據以質疑賢泰公司拆除工程費用估價過高云云,即難謂有據。再者,法院於確定執行費用額時,雖負擔執行費用之義務人有多數人,僅須確定該數人所應負擔之總額即可,無須劃分該數人各應分擔之數額。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裁定分擔分受,亦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1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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