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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許正順蘇芹英連正義

  • 當事人
    鍾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 告 人 鍾敬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林陳海與債務人周光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9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自始並持續占有中,系爭建物非債務人周光明所有,業經本院以93 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判決在案,周光明或他人亦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時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復就系爭建物周圍設置排除他人干涉之圍籬未查明為何人所有,即認周光明或第三人潘素玉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屬不當,是系爭建物於債權人聲明承受後亦不得點交,原法院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再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 規定)。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22078 號)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執行法院於委託強制執行之通知中,就不動產使用情形,固記載「新富段456-464 地號上建物有第三人潘素玉使用中,目前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中」等語(見92年度執字第22078號卷第113頁),嗣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時,於使用情形點交否亦記載「建物有第三人潘素玉使用中,目前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中,方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4年度桃金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卷《未編頁數》歷次拍賣公告附表),惟查系爭建物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時記載「土地上有未完成之建物,請地政人員一併測量」並命債權人「拍照、陳報(建物使用情形)」有查封筆錄可稽(見92年度執字第22078號卷第26 頁)。俟據債權人陳報「經實地查訪結果,擔保品上僅建築至二層即停工(詳附照片)」(見92 年度執字第22078號卷第35-37 頁),據該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並無門窗等設施。而潘素玉於92年10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僅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為證,但為債權人所否認其為所有人(見92 年度執字第22078號卷第45-57 頁)。嗣系爭建物及其土地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雖經多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結案(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94年度桃金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卷《未編頁數》94年11月10日函及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8號卷94年12月9日函)。迨95 年5月17日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再度聲請強制執行(95 年度執字第15464號),惟經三次拍賣及一次特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亞洲信託公司遂將該債權讓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公司),力興資產公司聲明承受,並聲請繼續執行(見95年度執字第15464號㈡卷第104-109頁),亦因無人應買而結案(見95年度執字第15464號㈡卷第208頁),惟執行法院前於歷次拍賣公告之備註七內均記載「...但現為第三人潘素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由執行法院之通知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之拍賣公告,僅表示系爭建物有第三人即潘素玉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進行中;而上開拍賣公告內容係延續上開執行法院92 年度執字第22078號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公告之記載,表示潘素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故而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意,非表示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占有中,至為灼然。 四、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林陳海,債權人林陳海乃於98 年8月1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執行法院鑑價後,定於99年1月18日第一次拍賣,依拍賣公告之記載「點交否:點交。本件標的建物2936選號位於平鎮○○路○段與新富五街街廓,為尚未完成之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見98年度司執字第49387號㈠卷第143頁),惟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遂依債權人聲請於同日准予承受而結案 (同上卷第185頁),嗣執行法院於99年4月9日會同債務人周光明、第三人潘素玉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查明系爭建物與查封範圍一致,並無變更,而債務人周光明及潘素玉,對本件拍賣均表示無意見,有99年4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卷㈡第99-100頁)。詎抗告人迄99 年4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自查封前即占有系爭建物,從未中斷,本件拍賣雖經債權人承受,但不得為點交之執行云云(見前揭卷第107 頁),並於檢附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周光明簽發之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前揭卷第128-135 頁)。但據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周光明簽發之本票觀之,至多證明抗告人與周光明間之買賣關係,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且抗告人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縱使周光明未履約給付票款,亦為抗告人與周光明間之買賣紛爭,與本件系爭建物之占有無涉;再者,92年度執字第22078號及95年度執字第15464號之拍賣公告中,上開記載僅係因潘素玉表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尚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故不為點交,有如前述,而抗告人於系爭建物拍定後,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尚非可取。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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