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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77號

聲請人
乙○○
即抗告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建物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43號,於民國56年8月15日重測後改編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原裁定第2頁理由欄四、第11行「林森北路85巷53號」文字後,應緊接更正增加「坐落系爭土地台北市中山區○○○○段410地號土地。土地臺帳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係35年接收原日據時代前日人所辦台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財產。接收登記人蘇弗第(後併入台北市中山區○○○○段393地號土地)」。為此,依民事訴訟去第232絛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裁定第2頁理由欄四、第11行記載聲請人之門牌「林森北路85巷53號」等文字,係指聲請人建物之現門牌地址,並無誤寫誤繕情事。聲請人請求增加描述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如其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載文字,核與本件裁定理由無涉,並無加載必要,原裁定既無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該裁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