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6號
- 抗告人
- 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即許佩琳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利太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李添吉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文鐘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迪特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經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上開假扣押所執行之機器及原料零件等返還抗告人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確定。至抗告人利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太公司)部分雖為敗訴,惟該判決理由係認:「…利太公司即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買賣標的物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機器返還與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故抗告人利太公司乃非因實體理由受敗訴判決,是相對人已全部敗訴在案,確無任何因本件假扣押致受損害之可能。本案訴訟業於民國87年12月23日確定,抗告人復於98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法院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清,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及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而於87年12月23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對人應將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裁定所執行假扣押之機器、原料零件返還與抗告人友利公司,是抗告人友利公司就該部分應已獲勝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抗告人利太公司原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則遭駁回,即抗告人聲請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抗告人利太公司亦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抗告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友利公司、利太公司前主張相對人於83年2月7日以美金51萬元向伊二人購買高速紙杯機2台、上蠟機及切模切機各1台(含代購原紙、零件),詎相對人尚餘約838萬元之價款未付,即以詐欺手段自行報關,欲將前開機器出貨至大陸,爰就未償價金838萬元範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二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83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二人乃提供擔保金250萬元以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友利公司、利太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求為⑴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友利公司、利太公司依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裁定所執行假扣押之機器返還予友利公司、利太公司;⑵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友利公司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執行扣押之原料零件返還予友利公司之判決。原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前開執行假扣押之機器及原料零件返還予抗告人友利公司,並駁回利太公司之上訴,該判決於87年12月23日確定。此有原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書、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28至33、38至41頁),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卷宗、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五、惟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是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承前述,抗告人係主張有價金838萬元未獲償,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至其所提前開訴訟則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所購機器及原料零件。是二者請求內容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訴訟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況抗告人友利公司於該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抗告人利太公司則全部敗訴。則抗告人以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相對人未受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又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其自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5、107頁),亦不符該款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