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 原告樂大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樂大信 代 理 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崔湧、陳尚群、吳勇璋及施建華(下稱崔湧等4人)均曾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 主管,明知遠航公司與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94年間共謀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公司、東信旅行社簽訂不實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並以合約匯款往來製造遠航公司有實際收入之假象,及製作不實之94年第2季至94年度財 務報告損益表「營業收入」及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又崔湧等人明知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 MANAGEMENT CORP(下稱ANGOR GROUP公司)、ORIENTAL PILOT INTER NATIONAL CORP (下稱ORIENTAL PILOT公司)、HAN-AU AIR SERVICE CO.,LTD(下稱韓澳旅行社)、HAN-MA AIR SERVICE CO.,LTD(下稱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之真意,竟於94年間共謀,以遠航公司與ANGOR GROUP公司、ORIENTAL PILOT 公司、韓澳旅行社、韓馬旅行社間簽訂不實之「顧問合約及機位銷售合約」,並以合約匯款往來製造遠航公司有實際收入之假象,及製作不實之94年第2季至96 年第3季不實之財 務報告損益表「營業收入」及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預付款項」,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致使投資人阮貴絹等329人(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 )誤信遠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自遠航公司94年度第2季財 務報告公告之翌日起買入遠航公司股票,直至97年2月14日 遠航公司董事會向原法院聲請重整,始知遠航公司財務危機情況,始賣出或仍繼續持有遠航公司股票,蒙受股價下跌差價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億9,698萬9,274元(見原法院卷 第12至15頁)。崔湧等4人應連帶賠償投資人阮貴絹等329人所受損害。而抗告人為遠航公司之董事,竟編製、通過、承認並公告該不實財務報告,顯未盡職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阮貴絹等329人已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 與訴訟實施權予伊,茲因本案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遠航公司已經原法院裁定重整,處於無資力情況,又崔湧等4人自遠航公司離職,無從再領取高薪,財產實質上確有 變動減少,且依抗告人97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全部財產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金額,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遠航案阮貴絹等329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 遠航公司94年度第2季至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節本、遠航公司94至96年間變更登記資料、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 事裁定、阮貴絹等329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 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抗告人97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第59至17 4頁、第186至518頁、外放之證物一箱(即阮貴絹等329人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及集保存摺封面等資料 )、本院卷第16至17頁】,應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9,698萬9,2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 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期間係自96年6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而相對人主張不實財報時間則跨越 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相對人並未表明阮貴絹等329人中 究竟那些人係因信賴伊所簽具財報而購買遠航公司股票遭受損害,亦未表明各個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損害總額,自不符合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又伊所負擔責任範圍,係肇因伊所簽具財報,對於其他人所簽具財報無所謂負連帶責任,原法院裁定准以全部聲請之債權額,對於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上開不實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告期間擔任遠航公司董事,未盡職責審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非以其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期間簽具不實財務報 表,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應係有所誤解。又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已據提出前揭「遠航案阮貴絹等329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 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遠航公司94年度第2季至9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節本、阮貴絹等329人求償表及分戶歷史帳明細表以為釋明,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而獲致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再相對人係依據證期保護法所組成公益法人團體,且經阮貴娟等329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自得以阮貴娟等329人之求償總金額為對抗告人財產 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參照),原裁定准以該求償總金額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係屬實體判斷之範疇,殊非假扣押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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