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7號抗 告 人 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明 代 理 人 張至剛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相 對 人 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蕭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5 日向抗告人購買ELS3604 FFA Auto Spin Coater自動光阻塗佈機1台,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636萬6000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所交付之塗佈機多次發生問題致相對人無法生產,兩造乃於99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如抗告人無法於99 年5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及達成雙方約定之驗收規範,兩造將 進行退機程序,抗告人應無條件於3個工作天內返還所有款 項。嗣系爭塗佈機於99年5月14日驗收時仍未達驗收條件, 兩造於99年5月17日進行驗收後異常退機會議,雙方同意進 行退機程序,然抗告人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相對人於迭次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均拒不付款。且相對人頃聽聞抗告人有經營不善致財務困難之情事,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內,僅提出合約書影本,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既未為任何釋明,自不生以擔保取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假扣押,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五、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經提出採購合約書、協議書、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其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以存證信函拒絕付款,且聽聞抗告人有經營不善致財務運行困難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然抗 告人以存證信函就兩造契約爭執陳明己方意見,與假扣押原因之存否並無關聯;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