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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0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土地及建物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務上向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9 )及其上55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縣淡水鎮○○路23號21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5,300元,土地現值為787,908 元,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應為1,543,208 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0 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8,680,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仕俊買受系爭房地,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應為8,680,000 元。抗告人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上所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按其實際交易價額予以核定,原審執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0 元,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核屬允洽,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按系爭房地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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