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0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土地及建物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實務上向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9 )及其上55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縣淡水鎮○○路23號21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5,300元,土地現值為787,908 元,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應為1,543,208 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0 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8,680,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仕俊買受系爭房地,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應為8,680,000 元。抗告人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上所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按其實際交易價額予以核定,原審執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80,000 元,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核屬允洽,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按系爭房地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