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為案外人美商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Fortune Securities,Inc.,下稱富通公司)之董事長,及凱盛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為甲○○之胞妹,並為富通公司之總經理及凱盛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抗告人即債務人丙○○則為富通公司之副總經理,該三人明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核准許可富通公司及凱盛公司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業務,竟利用富通公司與案外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似,及其辦公處所坐落於知名之台北101大樓等詐 術,致伊誤認該二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從而受其引介分別於96年10月4日及97年3月13日各以美金50萬元之代價購入境外基金2筆,更於97年10月4日續約購買,詎伊所購買之基金嗣遭美國法院指定接管,經伊查詢後始知抗告人以前揭詐術誘騙伊投資不合法之境外基金,致伊所投資之美金100萬 元血本無歸,造成損害,抗告人上開行為經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等規定,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1205號等案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近聞相對人於事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調查,均不知去向,抗告人甲○○已逃匿至美國,抗告人對外表現已足令人懷疑有隱匿財產,可能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伊以現金或同等值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抗告人甲○○、乙○○、丙○○之財產於新台幣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 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因抗告人施用詐術而投資美金100萬元 購買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境外基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抗告人均已藏匿無蹤,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通公司公告、富通公司及凱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基金公司通知函及續約通知、相對人投資信函、基金公司被法院命令接管之函文、抗告人甲○○非法吸金6億元而滯美未歸之 網路新聞資料及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26頁),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 對人已陳明願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