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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2號

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
相對人
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 千元,嗣原法院命伊補繳14,335元,但未敘明理由及救濟方式,致伊民國(下同)99年9 月15日向原法院遞狀提起上訴時,不知應繳納若干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收狀人員當場亦未計算,僅告以會另以書面通知,此外伊提起上訴,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故伊非故意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伊住居於高雄市,上訴期間於99年9月26日屆滿,原法院於99年9月24日駁回上訴,未給予伊充分時間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9 號解釋理由,此規定意旨,係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本件抗告人委任同屬高蓋茨法律事務所之黃璽麟、滕澤珩、洪玉珊等律師(下稱黃璽麟律師3 人)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原法院參考本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第23號民事類提案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99年3 月8日以通知書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璽麟律師於99年3 月10日收受通知,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即遵令補繳。嗣洪玉珊律師於99年5 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並到院閱覽卷宗。其後原法院宣示判決,並於99年8 月31日送達判決書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黃璽麟律師3 人為訴訟代理人,於99年9 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但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原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9 月30日送達裁定書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抗告人於99年10 月6日提出本件抗告。有收據、起訴狀、委任狀、本院法律座談會記錄、通知書、送達回證、閱卷聲請書、判決書、上訴狀附於原法院卷第2、3、9、38、39、41、42、81、142至148、152至156、171至173 頁,及抗告狀附於本院卷第4頁可稽。

查原法院於99年3月8日之通知書雖未敘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理由暨救濟方式,但黃璽麟律師收受通知後,並未代理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即遵令補繳裁判費,且洪玉珊律師嗣於99年5 月28日閱覽原法院卷宗時,已由原法院附卷之上開本院法律座談會記錄,而知悉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理由,則抗告人委任黃璽麟律師3 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對於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上訴程式始無欠缺乙節,應知之甚明,無待原法院收狀人員當場計算,或原法院另以書面通知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於上述通知書敘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其理由,致其不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且原法院收狀人員當場未計算,並表示會另以書面通知,致其未一併繳納云云,屬事後飾詞,難以採信。

再查,原法院於99年8 月31日送達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因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其20日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於99年9月26日屆滿,又因當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9年9月27日)代之。原法院固於99年9 月24日作成原裁定,但原裁定係於99年9月30日始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璽麟律師3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斯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而委任黃璽麟律師3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抗告人在此之前非無充分時間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綜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自行據以核算其上訴利益及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卻於代理抗告人提出上訴時,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難謂無延滯訴訟情事。原裁定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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