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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35號

抗告人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化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3月10日作成之98年度司執字第4221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對於相對人化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通公司)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9萬7,912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抗告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金額之記載,均依照抗告人於98年5月20日呈遞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98年9月7日呈遞之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所檢附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記載債權金額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化通公司所得請求受償之金額為3500萬9,546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2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份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由上揭條文之意旨,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有不足時,除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外,並得由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獲得之金額中優先扣抵。故抗告人前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僅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之,且僅繳納執行費用12萬元,惟抗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及陳報債權之金額均為3500萬9,546元,應繳納之執行費雖不足16萬0,076元,依上揭條文規定意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由相對人財產所獲得之金額中優先扣抵,且應依執行名義所陳報,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列入分配。此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已載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繳付之執行費用,就其中不足額16萬0,076元部分,由國庫先代為墊付,再由強制執行所獲得之金額中優先分配可知。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抗告人得分配金額為602萬3,244元,不足額為3357萬5,910元,即得印證。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9年5月18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未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前揭陳報未受償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而誤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1209萬7,912元列入分配表,顯然有誤。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並無不妥,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98年5月20日及98年9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各在狀內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整」,並據此繳納執行費用。雖抗告人於98年5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在狀內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中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新台幣叁仟伍佰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佰捌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執行費用部分」,惟對照聲請狀內容,抗告人係針對相對人可向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保險金債權483萬9,165元為請求,核與其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相符(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 214號執行卷)。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 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抗告人先後兩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為1209萬7,912元【4,839,165元+ 7,258,747元=12,097,912元】,經核並無不合,對照抗告人依執行標的金額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益徵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非就伊對相對人所取得之全部債權金額為聲請。抗告人因事後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否認其具狀聲請執行時已自行減縮執行金額之事實,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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